Re: 建議廢掉公審會

看板politics作者 (啞巴)時間14年前 (2010/06/05 20:43), 編輯推噓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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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相關事項,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辦理相關事項,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於鄉 (鎮、市、區 ) 設選務作業中心。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20051&FLNO=3 http://news.pchome.com.tw/politics/newtalk/20100604/index-1275646 0659010210001.html 內容部分節錄: 黃昆輝指出,公審會昨天駁回ECFA公投提案的理由是「依公民投票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但早在5月5日中選會給黃昆輝的公函中 ,卻已清楚表明「經本會5月4日第402次委員會議審議,『未有』公民投票 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政府主張之理由前後相互矛盾。 http://www.cec.gov.tw/?Menu_id=54 中選會職掌: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五、政黨及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六、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評: 主管機關是行政院,但施行細則內讓中選會來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 的相關事項。 如果不關中選會的事,中選會發啥公函,表明「經本會5月4日第402 次委員會議審議,『未有』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 不關它的事,它吃飽沒事幹跑去收台聯的公投案,又沒事幹招開委員 會議審議,說ECFA公投『未有』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情事,還煞有其事地發函告訴台聯審查通過,然後現在告訴大家他是 開玩笑的,其實不關它的事,它說的不算?!現在的論點改為不是公審 會違法審議,而是中選會違法審查?! 2. 公審會對於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就是第二條,不是整個有關公投法 的都由它認定。 公投法怕人家看不懂,還多訂了第34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20050&FLNO=34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如果整部公投法都由公審會認定,第34條豈不是廢話?! 特別列出第34條,就是告訴公審會所認定的事項,就是 侷限在第二條的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跟第33、38條) 最後,還是怕有人亂解釋,還在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的第二條裡,告訴你什麼是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就是本法第 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的,清清楚楚地告訴你第『二』條,第二項 跟第四項。 那啥是第二項?!就是認定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共四款) 啥第四項?!就是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 票之提案。 那關第14條什麼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00132&FLNO=2 ※ 引述《houkoferng (槍斃岡田救日本!!)》之銘言: : 標準法條故意誤導 : 前面的法條加上公民投票法第三條結果就完全不同 : 第三條 :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 : ^^^^^^^^^^^^^^^^ : 市政府、縣 (市) 政府。 :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 什麼時候管理機關變成中選會?明明就是行政院 : 而且有人貼法條還故意少貼一項 : 公民投票法第二條 :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 一、法律之複決。 :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為 : ^^^^^^^^^^^^^^^^^^^^^^^^^^^^^^^^^^^^^^^^^^^^^^^^^^^^^^^^^^^^^^^^ : 之。 : ^^^^ : 公民投票法哪一條規定主管單位是「中選會」第二條第三條就很清楚了 : 主管機關被指定為行政院,且在第二條被規定為由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 : 然後第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認定,承第二條與第三條這時候審議委員會 : 就是主管機關,哪裡違法? : 依照行政法,你引用的組織規程還只是一個行政命令,審議委員會用引用 : 第十四條位階還比較高 :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20050&FLNO=2 : 同樣的網址,我就找得到審查委員會的法律依據,有人還會故意漏掉同條的規定 : 有沒有現在流行遺漏法條來造謠的八卦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2.104.1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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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顯的,中選會是負責公投的「辦理」而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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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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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你也主張中選會違法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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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與審議本來就是兩方面不同的事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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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公投事項合不合法規的審議不就是「全國性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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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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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是不是公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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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我已經舉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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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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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20:54, , 10F
就法規而言,基本上我認為中選會越權,這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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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吧!你看不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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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20:56, , 12F
你厲害!!看樣子公審會的組織規程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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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違法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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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曉得你的結論是怎麼導出來的?解釋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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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認為公投法第14條的權限在於主管機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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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院,中選會跟審議會都無權審議,除非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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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相關法規命令認定放權給這兩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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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已經說了...由中選會來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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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玩假的....大家還玩那麼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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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選會來「辦」,不是由中選會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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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講幾次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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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查到的是駁回理由是不合公投法第二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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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項第二、三款規定。就法規來說,這一條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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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21:36, , 24F
會就有權可以打他回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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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規程第二條已經說了...你要是看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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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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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規程是行政命令,法律位階險搞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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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21:40, , 28F
我也說了,不管審議會有無權審公投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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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21:41, , 29F
審議會有權審公投法第二條第二項是法規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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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而只要他駁回的理由裡有公投法第二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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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21:43, , 31F
二項,他就有權利駁回,你要是看不到這麼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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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21:43, , 32F
的法規規定,我也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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