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建議廢掉公審會
1.
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相關事項,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辦理相關事項,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於鄉 (鎮、市、區
) 設選務作業中心。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20051&FLNO=3
http://news.pchome.com.tw/politics/newtalk/20100604/index-1275646
0659010210001.html
內容部分節錄:
黃昆輝指出,公審會昨天駁回ECFA公投提案的理由是「依公民投票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但早在5月5日中選會給黃昆輝的公函中
,卻已清楚表明「經本會5月4日第402次委員會議審議,『未有』公民投票
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政府主張之理由前後相互矛盾。
http://www.cec.gov.tw/?Menu_id=54
中選會職掌: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五、政黨及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六、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評:
主管機關是行政院,但施行細則內讓中選會來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
的相關事項。
如果不關中選會的事,中選會發啥公函,表明「經本會5月4日第402
次委員會議審議,『未有』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
不關它的事,它吃飽沒事幹跑去收台聯的公投案,又沒事幹招開委員
會議審議,說ECFA公投『未有』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情事,還煞有其事地發函告訴台聯審查通過,然後現在告訴大家他是
開玩笑的,其實不關它的事,它說的不算?!現在的論點改為不是公審
會違法審議,而是中選會違法審查?!
2.
公審會對於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就是第二條,不是整個有關公投法
的都由它認定。
公投法怕人家看不懂,還多訂了第34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20050&FLNO=34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如果整部公投法都由公審會認定,第34條豈不是廢話?!
特別列出第34條,就是告訴公審會所認定的事項,就是
侷限在第二條的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跟第33、38條)
最後,還是怕有人亂解釋,還在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的第二條裡,告訴你什麼是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就是本法第
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的,清清楚楚地告訴你第『二』條,第二項
跟第四項。
那啥是第二項?!就是認定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共四款)
啥第四項?!就是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
票之提案。
那關第14條什麼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00132&FLNO=2
※ 引述《houkoferng (槍斃岡田救日本!!)》之銘言:
: 標準法條故意誤導
: 前面的法條加上公民投票法第三條結果就完全不同
: 第三條
: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
: ^^^^^^^^^^^^^^^^
: 市政府、縣 (市) 政府。
: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 什麼時候管理機關變成中選會?明明就是行政院
: 而且有人貼法條還故意少貼一項
: 公民投票法第二條
: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 一、法律之複決。
: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為
: ^^^^^^^^^^^^^^^^^^^^^^^^^^^^^^^^^^^^^^^^^^^^^^^^^^^^^^^^^^^^^^^^
: 之。
: ^^^^
: 公民投票法哪一條規定主管單位是「中選會」第二條第三條就很清楚了
: 主管機關被指定為行政院,且在第二條被規定為由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
: 然後第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認定,承第二條與第三條這時候審議委員會
: 就是主管機關,哪裡違法?
: 依照行政法,你引用的組織規程還只是一個行政命令,審議委員會用引用
: 第十四條位階還比較高
: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20050&FLNO=2
: 同樣的網址,我就找得到審查委員會的法律依據,有人還會故意漏掉同條的規定
: 有沒有現在流行遺漏法條來造謠的八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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