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關於姓名表示權

看板Patent作者 (快樂並不需要理由)時間14年前 (2010/06/25 01:08),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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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houlder (~^_^~)》之銘言: : 關於舉發再復權這個部分,有一個以前在討論的問題想提出來,看看大家的看法。 : 專利法第 12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 Q1: 倘二個發明人(A and B)其中之一(A)偷偷單獨把共同發明(P)拿去申請,申請人和發 : 明人都只寫(A),此時算不算是「非專利權人請准專利」? : Q2: 發明人B是不是依照專利法第34條去舉發,撤銷掉(P)後再重新申請(P')復權? : Q3: 承Q2,在這種狀況,復權要怎麼做? 再申請的P'把A和B同列申請人和發明人? : (實務上到底有沒有人用過第34條去舉發再復權的案例啊?) 前3題之前已經有板上先進討論 Q4: 如果不是以舉發再復權的方式,那發明人B要怎麼救濟? 小弟認為 本題應可考量兩種狀況 第一種狀況為AB有僱傭關係或出資委託的關係時 可以用專利法第10條之規定 變更權利人名義(包括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因此可無須經過舉發程序 第二種狀況為AB無上述關係時 專利法並無規範其可變更權利人之相關條文 故B應無法直接透過專利法獲得救濟 (有無其他法律可救濟,就要請前輩教示了) 但關於第二種狀況 小弟認為可以有下列的實務操作: B可以引專利法34條與A談判 要求A將專利權讓與給A+B 否則即以專利法34條舉發之 若A同意 此專利亦可無須經過舉發程序將權利人由A變更為A+B : 這個問題之前討論過,但有點困擾,看看有沒有高手有精闢見解? : ※ 引述《keanue (neo)》之銘言: : : 參專利法第34條 : : 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 經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舉發 : : 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 以非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為專利 : : 申請權人之申請日 : : 所以答案是..專利不會無效, 但是如果公司有證據證明你不是專利申請權人 : : 專利會變成是公司的... : : (根據經驗 公司通常是比較有力的一方)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6.10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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