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Re: [問題] 關於姓名表示權
※ [本文轉錄自 eedavid 信箱]
作者: lkw (愛‧簡單最好)
標題: Re: [問題] 關於姓名表示權
時間: Mon Jun 21 23:41:24 2010
※ 引述《eedavid (David)》之銘言:
: 對這話題有興趣,但這部分沒啥著墨,想多請教一下l大,前面恕刪
: : 2.那個非職務發明要告知公司請公司六個月內表示異議是正解
: : 另外補一個點,職務發明並不需要發明人填寫申請權轉讓証明
: : 一般公司在申請時請發明人填具的轉讓書,走的是單純轉讓喔
: : 並非使用職務上發明這條路,所以日後對合理之報酬的爭議,可能連立場都沒有
: : 通常在找不到發明人簽名,使用勞務契約証明申請權歸公司所有,才是走職務發明這條路
: : 第六條第一項 單純讓與 無酬
: : 第七條 職務上發明 適當之報酬
: : 第八條 非職務發明 合理之報酬
: : 公司要你填申請權轉讓,就是用第六條第一項,
: : 在專利法上並沒有保護發明人一定得到報酬
: 請問~
: 1) 這樣的話,只要公司拿著勞動契約當證明,就可以依此向ipo提出專利申請?
沒錯,以前我在局內滿常看到拿勞動契約影本的
: 2) 第6條第1項、第7條彼此間的法條有沒有"競合"關係? 也就是說彼此之間應該沒有相互牴觸?
: 我可否視第七條是用來補充第六條,同理第六條補充第五條,
: 換言之,即便我是轉讓,但仍可依第七條請求適當的報酬? (姑且不論何謂適當)
我個人認為,6~8條都在說專利申請權歸屬的議題
第六條講的是讓與
第七條第八條都跟讓與無關,而是專利申請權因職務關係的歸屬問題
故你如果是已經走單純讓與,事後又要再主張適當報酬,我倒認為立場不夠
第七條指的是適當報酬,這個解釋就很有趣了
薪水算不算適當報酬???各國法院見解不一
最近一件在日本藍光專利,應該是職務發明沒錯,但發明人後來打贏官司拿到不少錢
: 3) 請參考同法第九條,看似專利法沒保護發明人一定會得到報酬,但一定要享權益?
: 請l大解釋一下,這問題因為待IF幾乎都不會討論太多
這裡是台灣,基本上台灣人觀念拿薪水替公司研發很正常,不太懂得爭取這個部份
所以在法院也從沒去討論這部份,但專利法是保留了一個空間,讓發明人得以爭取
另一方面也是關鍵性的專利少啦
我倒是很好奇義隆電那個多點觸控的專利,告贏apple,發明人分到多少錢...
後續的授權金會很嚇人
IH的rd都乖乖的,這部份問題我也沒遇過,我只是因為逐條釋義讀很多次了XD
故有些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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