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報] 考選部:律師專業要細分,才可解決流浪。
一點資訊或進路供參考。
比較法上有認為應該透過規範保障律師的經濟獨立性,
也就是讓律師可以在經濟安定的情況下執業,而無須為了賺錢而削價削品質。
舉例來說,德國有制訂聯邦律師費用(報酬)法,保障律師的報酬。
(當然,不是外國的月亮比較圓的意思,我們是不是也要採用這套進路,
可以再思考看看)
如果我國在價值判斷上,也認為有必要透過規範,保障律師的經濟獨立性,
而制訂律師收取費用(或薪資)的最低標準的話,
可以透過各地方律師公會的章程為之(律師法第16條第6款),
使各律師有遵守的義務(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
這部分勢必碰觸律師自治與競爭法的衝突問題。
比較法上有認為,為了保障律師經濟獨立性,
一定程度地規範下限,可以被接受而不受競爭法限制。
(參:Vgl. Zuck, AnwBl 1990, 589, 601)
我國關於律師自治及競爭法間衝突的案例與討論較少,
似乎只有法易通事件較被知悉。
而關於律師酬金,關涉律師自治與競爭法衝突之案例,
目前我只找得到這則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函文:
http://www.tba.org.tw:8080/upload/MRECORD20110225001.pdf
至於有沒有道理,確實可以再進一步思量。
才疏學淺,一點看法,敬請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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