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申訴] 不服Kaohsiung版主simonjen處分

看板L_TaiwanPlaz作者 (狂)時間3年前 (2020/12/28 13:55), 3年前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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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關於申述方之汙衊或錯誤認知以下回覆: 1.申述方之新論點:公然情況確定後續口交行為才稱猥褻。 實為謬誤,公然猥褻判決要素:1.猥褻 2.公然 我方於#1VtGk5rE (L_TaiwanPlaz) 第3點,有提出相關判斷依據。兩者關係 屬獨立判斷,同時發生才會違法,也就是說猥褻行為本就不屬為是否違法之 相關。 以下我方可以再提供一個案件:猥褻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擺放外 盒包裝有猥褻照片之情趣用品飛機杯」應更正為「未採取適 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擺放外盒包裝有猥褻照片之矽膠玩具( 俗稱飛機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該案件 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物品難道還有強迫或未成年之分嗎? 如果沒有又何來猥褻物之別稱,使至敘述為"猥褻照片",顯然猥褻 之判斷根本沒有申述方所言之"強迫"、"未成年"或現在新增的"公然", 而是以上相關資訊決定"猥褻"行為之罪刑判決範圍,非屬"猥褻"內容 的定義方式。 2.申述方稱我方無視 https://reurl.cc/0OALQx 之內容,但我方明顯在 #1VtZmurG (L_TaiwanPlaz) 第2點中明確回覆該內容引言來自於3402案件: 且明確引出該內容之原文: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內文為: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與案件4240案件的內容: 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 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 也在同篇回覆文#1VtZmurG (L_TaiwanPlaz) 第4、5點中針對該簽名檔符合 上述之判斷回覆。 1.就內容描述行為-口交明顯屬3402案件之定義, 2.就簽名檔內容,我方舉相關於該文內容之噓文作為例證,同時滿足3402和 4240案件。 3.承上我方亦於 #1VtGk5rE (L_TaiwanPlaz) 第5點表述過。至於誰斷章取義或是 刻意忽視,我方多次明確的引用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判決書內文,而申述方 多次以自我的解釋抑或使用他人之註解併忽視註解對象原文之內文明確表述之 部分,如此斷章取義令我方實感遺憾。 4.關於申述方多次強調生殖器尺寸問題都無法實質的掩蓋該資訊具猥褻文字, 相關論述於本篇第2、3點有描述相關資訊,均可查閱。 5.依據申述方辯述,如若引起該簽名檔引起性慾之人需要就醫,我方認定此內容 屬申述方之脫罪言詞,因為我方查閱該相關資訊,以下舉例之: → pa7711201: 向恩的話我可以,黑雲麒刺青超煞氣der 03/23 22:38 顯然性向無特殊之處,面對申述方不自身檢討當時複製他人文章作為簽名檔有欠 考慮,反而直指他人如果有其性幻想屬他人必須就醫。針對申述方如此辯駁我方 深感遺憾。 6.申述方於之前申覆文表示口交應屬性行為,現在又說公然口交屬猥褻行為, 可見申述方論點飄忽不定,並無真正的核心論點。此狀況真正之核心乃是 因為申述方論點錯誤,不然有怎麼會論點飄忽不定。 承上諸點與原判決無誤,故不改判。 本篇之聲明同:#1VuO-z7Y (L_TaiwanPlaz) 之聲明。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 引述《A6 (短ID真好)》之銘言: : ※ 引述《simonjen (狂)》之銘言: : : 您好: : 本人主張與先前回復亦同 : 1. 文章具上下文關係 不應斷章取義 : 2. 口交(哈屌)現今日常生活可出現於新聞報紙電視節目 並不完全屬於猥褻 須看上下文 : 2020/10/22 [新聞]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幫我口交」 黃捷嘆:性平教育失敗 : 法律對文字及行為分開規範 : 3.高雄板主多次出現斷章取義意圖以強迫口交行為強制猥褻及公然猥褻判例混淆視聽目的 : 特別強調 正常成年人 脅迫口交是強制猥褻 但合意口交則不是猥褻 : 用公然猥褻判例亦同 先要有公然情況確定後續口交行為才稱猥褻 : 斷 章 取 義口交為猥褻實為荒謬 : : 關於申述方之申覆新增論點,我方以下內容回覆以補足我方昨日未提事證之缺失: : : 1.依據申述方新增論點內容有二如下: : : 1.口交為猥褻行為屬過去判決,已是過去論點。 : : 2.現今論點為"性交" : 高雄版主這麼說很明白了 口交 做愛 都是性交試問性交犯法嗎? 性交不犯法 性侵才犯法 : 高雄板主指控 我有嘲諷生殖器大小 : 實際情況是 我簽名擋只是對該文(證3)所描述比例 標注數字 : 且經過我補標注數字之後 可以有很明顯的發現其所描述的根本不是生殖器 : 先前第二三篇就已經說過了 是警惕不要亂舉自己不熟悉的例子 : 況且如果 有人對這樣的文字描述 還能激起性慾 我建議就醫 : 本人僅為PTT一般使用者正常使用看板 不應該成為高雄板板主個人見解的受害者(證1) : 本人不接受因板主個人見解而執行的板規 : 綜上所述 本人不服本次判決 : 高雄板主法規超譯受害者 A6 : : 我方所引該法條條款如#1VuuxhUO (L_TaiwanPlaz) 第一點,明確說明 : : 以性器放入口腔行為 視為 性交行為 之前提為: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 : 顯然於申述方新的申覆文中並未解釋他的簽名檔所謂的"非正當目的"為何? : : 反而把"性交"當作是"性侵"。未能針對疑義回覆還硬扯說我方拉新名詞卻 : : 未見該新資訊屬申述方自己的論點。我方面對申述方逃避自己的論點實感遺憾。 : : 2.承上我方查察該法條修正實施時間為2006年7月1日施行即民國95年, : : 或許引用民國85年之解釋有其過時之可能性,民國95年之後案件判決方式為何? : : 我方以下面的案例為據說明我方之認定無誤,下面為相關事證: : : https://reurl.cc/zzxOx6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 : 事實及理由 :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刑書之記載。 : : 二、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 :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 : : 於社會風化而言。經查,被告乙○○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 : : 58巷對面停車格旁,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 : : 然裸露生殖器官,被告甲○○則為乙○○為口交之猥褻動作 : : ,以供人觀覽之行為,業已足以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並 : :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 : : 風化,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 : 上述案例怎樣都不會構成申述方所說"強迫"或"未成年" : : 合併前列之案例 : :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 : 以上兩案均是將口交行為判決為猥褻行為。且時間都在該法條修正實施後。 : 高雄版主似乎一直忽視一個問題 : 此案的猥褻 即為其先前所引述"法律常識" https://reurl.cc/0OALQx 之正文部分幾無異 : 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主權之行為,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1] : ; : 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 : 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 [2]。 : 即為高雄版主所引述引述中之引述之網站 : 高雄版主 與先前一直試圖迴避猥褻相關法條最關鍵的問題同 : 亦為本人#1VsnJchn (L_TaiwanPlaz)所強調的主觀感受 : 此案亦同 僅高雄版主不願面對 發表出強迫/本人意願非224條必要條件經典言論之起點 : 此案高雄版主版主亦採斷 章 取 義的方式 刻意忽視判案中 對受害者主觀感受之描述文字 : 前串已多次示範 此案亦同 : : 3.剩餘部分我方均已回覆於 #1VuO-z7Y (L_TaiwanPlaz) : : 該簽名檔之內文之相關說明我方也回覆內容如下: : : #1VuO-z7Y (L_TaiwanPlaz) 第 12 點 : : #1VtGk5rE (L_TaiwanPlaz) 第 5、7 點 : : #1VtZmurG (L_TaiwanPlaz) 第 4、5 點 : : 故僅引相關文章提供查察,不再贅述。 : : 承以上諸點認定申述方所申覆之新論點仍無法改變申述方實際違反 1-8 規定 : : 之事實,故維持原判。針對申述方之新論點"口交為性行為",除非申述方提出 : : 該 簽名檔內之行為 為 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否則該論點無使我方再回文討論 : : 之必要,故不再對特地針對此點發文回覆。除非如#1VuO-z7Y (L_TaiwanPlaz) : : 該篇之開頭聲明,我方才針對特定點回覆。 : :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177.212.242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_TaiwanPlaz/M.1609134930.A.C12.html ※ 編輯: simonjen (180.177.212.242 臺灣), 12/28/2020 1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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