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民法819 VS 土地法34條之一
※ 引述《syzz (shodden)》之銘言:
: ※ 引述《ulycess (ulycess)》之銘言:
: : 819的處分有兩種
: : 第一項的處分是「法律上」的處分
: : 第二巷的處分是「事實上」的處分
: : 例如AB共有一棟房子的1/2
: : A可以把1/2的所有權賣掉,但不能說我有1/2的所有權不經B同意就把房子拆掉
: : 土地法34條之1是「法律上」的處分
: : =============================================================================
: 感謝ulycess大大的解惑,不過跟大大報告一下,土地法34條之一是包含「法律上」
: 跟「事實上」的處分....不過這不是我的問題點。
: 羅大法官用「聯合國驅離家園準則」所闡述的1/10的門檻,個人總覺得怪怪的。
: 就我所認知,如果共有物為不動產,應該先適用土法34-1,而門檻只要人過半、
: 地過半。而都更條例中的的自行劃定的門檻,更是高於這個數字.....
: 而我想問的是,引用民法819的共有物處分主張都市更新的門檻,這樣是否合理?
: 還是羅大法官有其他的法令依據而是我所沒學習到的?
: 如果有人用「聯合國驅離家園準則」所闡述的1/10的門檻來詢問我,是否可以主
: 張他的法條引用錯誤?
: (抱歉我不是法律背景出生,我不知這段話是否正確?)
: 謝謝 ^^
基本上我認為羅大法官引用該條的規定顯然是誤會了
基本上都更條例的多數決機制是從平均地權條例來的
根據該條例
第 57 條規定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
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
先實施市地重劃。
其本來就不是站在共有物處分上為基礎
而是類似於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之多數決機制
即與參與更新之自治團體為社團總會
共同決議其更新事業之發展方向
而且依據大法官釋字232解釋楊建華、翁岳生、楊日然、馬漢寶之不同意見書
其參與者間的法律關係是互易
而不是共有物之處分
所以用共有物處分的法理來解釋顯然是誤解了都更條例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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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59.120.39.93
※ 編輯: hifree 來自: 59.120.39.93 (04/29 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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