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急救失敗的法律責任

看板LAW作者 (ZARD Forever you)時間14年前 (2009/11/28 00:12), 編輯推噓1(1011)
留言12則, 3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3/8 (看更多)

11/27 14:06,
會吃官司,你需要舉證路倒的已經沒呼吸心跳,而不是被你"救"死
11/27 14:06
這個說法似乎不太精確? 首先如果家屬認為是行為人害死的,當然會去告他,所以會吃官司沒錯。 但是,要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舉證」,會不會有點問題呢?今天一個人死 了,屍體沒有明顯外傷,此時通常需要請法醫解剖分析死因。豈能說因為 行為人出現在屍體旁邊、有碰觸過屍體,就認定人是他殺的?連被害人的 死因是什麼都不曉得,又怎麼去檢驗行為和死亡間的因果關係?行為人又 怎麼可能去反證因果關係不存在呢? 再說,舉證責任應該是由檢方負擔,而被告應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所 以怎麼看都不會是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沒殺OR害死人。

11/27 14:07,
急救可以主張緊急避難 但掛掉了可能會避難過當 還是有罪
11/27 14:07
我們要釐清的是,原PO所謂「急救失敗」的意思為何? 從字面上來看,「急救失敗」似乎並不包含「急救方法錯誤」的意思在內 ,只是沒有「成功」,亦即沒有救活那個人而已。 那麼,一個呼吸心跳停止的人本來就會死,今天你去幫他急救但失敗了, 也不過就是維持本來就會發生的結果。換句話說,就算你不去急救,死亡 結果仍然會發生,亦即,急救行為並非死亡結果發生所不可或缺的原因。 無論是故意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客觀構成要件都不會該當,所以應該是 不會進入違法性的層次,更不用討論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的問題。 至於如果原PO所謂的「急救失敗」,指的是在急救過程中,行為人的某些 措施使得死亡結果提早發生或減低了存活可能性(例如壓斷人家肋骨,進 而刺穿身體組織引發內出血等等)。那麼這就可能涉及學說上所謂「風險 變更」的問題。 對此,一個比較簡單的思考是:如果不是這個(錯誤的)急救措施,被害 人就不會「在這個(提前的)時點上死亡」,所以條件關係還是具備。

11/27 14:09,
緩起訴當然不會有判決 沒有到法院去所以妳查不到
11/27 14:09

11/27 14:22,
這應該是要看死亡的結果可否歸責給急救人啊 run一下客觀歸
11/27 14:22

11/27 14:23,
責理論囉 呵
11/27 14:23
比起客觀歸責理論,類似案例的實務判決對原PO的幫助可能更大。當然, 這是原PO自己應該去找的。

11/27 14:40,
外國法可參考Good Samaritan law 台灣法可參考玻璃娃娃案
11/27 14:40
玻璃娃娃案的爭點主要集中在「民事侵權責任」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認定標準上。固然本案例也可能有討論是否具備過失的必要,但死亡 結果能否歸責於行為人之急救行為,仍是必須優先解決的問題。只有等到 進入關於過失的討論時,玻璃娃娃案才比較有參考價值。 另外,這裡還有學說上所謂「超越承擔過失」的問題,也是需要注意的。

11/27 22:08,
CPR 屬於臨時急救_不罰 醫師法28條
11/27 22:08

11/27 22:10,
如果是施行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 才去探討過當以及過失
11/27 22:10
其實還有另一個思考的方向,那就是「不作為犯」,只不過在國內通說的 體系架構下,「保證人地位」是構成要件要素而非罪責要素,所以只要先 確認行為人並無保證人地位,構成要件就確定不該當,就算很認真地去討 論不作為(沒有第一時間先送醫,卻擅自施行急救)的因果關係,也只是 白忙一場而已,因此很少人會往不作為犯的方向去想。 -- 鮑五慘笑笑:「我是假的!假的,你懂罷?自從那一回我才懂得, 真正獵狼的人,不是靠手,卻是靠心。我要皮毛,也要命。半輩子 跟著骰子滾,紅過、黑過,醉過、笑過,銀洋裝在錢袋搖得叮噹響 ,說穿了全是假的。我沒認真的愛過什麼、恨過什麼。----- 我沒有獵狼的心!」 ~ 司馬中原<獵>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6.25.84 ※ 編輯: Okawa 來自: 218.166.25.84 (11/28 00:21)

11/28 00:27, , 1F
請問一下大師 降低風險跟風險變更有何不同呢? 實施錯誤急
11/28 00:27, 1F

11/28 00:28, , 2F
就行為人能否以該行為是降低風險而不具歸責? 懇請賜教一下
11/28 00:28, 2F

11/28 00:32, , 3F
降低風險 必須是真的有降低 才能說行為人並未製造法所不許
11/28 00:32, 3F

11/28 00:33, , 4F
之風險 例如教科書上的例子:A要打B的頭 C推B一把 結果A打中
11/28 00:33, 4F

11/28 00:33, , 5F
B的肩膀 但在本案例中 行為人的行為可能是把被害人的死亡
11/28 00:33, 5F

11/28 00:34, , 6F
時點提前了 這不但不能說是降低風險(結果還是死亡)反而是
11/28 00:34, 6F

11/28 00:35, , 7F
升高風險(降低存活可能性) 所以 可能還是要評價為 行為人
11/28 00:35, 7F

11/28 00:35, , 8F
的急救行為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製造了法所不許的風險
11/28 00:35, 8F

11/28 00:37, , 9F
關於風險變更 李聖傑老師有文章可參考 有空看看
11/28 00:37, 9F

11/28 01:15, , 10F
個人傾向討論「超越承擔的過失」
11/28 01:15, 10F

11/28 01:16, , 11F
客觀歸責製造風險部分討論「過渡承擔」
11/28 01:16, 11F

11/28 01:17, , 12F
但在多方面考量上,個人推這篇
11/28 01:17, 12F
文章代碼(AID): #1B3_frS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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