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法務部長坦承:「37刀弒母無罪」判決有誤詳列刑法19條揭原因已回收

看板Gossiping作者 (一念之間)時間5年前 (2020/08/22 02:16), 5年前編輯推噓8(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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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godtone5566 (統神5566)》之銘言: : 部長是不是太久沒念刑法,開始亂唬爛大家? : 部長,你司法官第二十期,大約是民國七十年代的事情 : 那時候刑法還沒有修正,還沒有原因自由行為 : 你沒有念到不怪你。 : 但是民國94年時候,你應該還是當檢察官阿, : 應該要對新修法很熟阿,怎會說出這種外行人的話語呢? : 還是那時候你忘記吸收新知了呢? : 怎變得個鄉民法盲一樣,講一些錯誤資訊呢?? : 簡單的跟部長報告一下,刑法第19條第3項 : 學說上稱作原因自由行為: : 就是陷於無責任力前,需要有故意、過失犯罪的意思,把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 : 才會構成第19條第3項,是特別來修正刑法上的責任、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 但是很多八卦版的法盲,根本亂解釋19條第3項 : 刑法不是故意過失陷於無責任能力犯罪就是原因自由行為, : 根本把概念亂搞,完全沒有刑法學知識。 這個我蠻有疑問的,依照新聞報導這次高院的見解 高院似乎認為刑法19條第3項就是原因自由行為 還列出了三種原因自由行為的態樣 只是這次吸毒仔的爭議 高院認為不適用原因自由行為=19條第3項處罰而已 我想高院應該不是法盲 https://news.ltn.com.tw/amp/news/society/breakingnews/3267519 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陷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而殺人,是否就會判無罪? 高院指出,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仍應負責。 高院舉例指出,此法條適用3種情況,一是「在精神、心智正常時,已 有犯罪故意,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實行犯罪行為」,例如: 某甲想殺乙,但又不敢,故意喝酒,使自己變成精神障礙後,把乙殺死。 二是「已有犯罪的故意後,偶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而犯罪」, 例如:丙想殺丁,但一直沒有勇氣去做,後來因為與戊、己聚餐飲酒, 酒醉變成精神障礙,將身旁的戊誤認為丁,動手殺死戊。 第三種是「原本沒有犯罪故意,但客觀上可以注意自己喝酒或施用毒品 後,會有動手打人的習慣,但自己主觀上卻不在意」,後來與朋友聚餐 飲酒,陷於精神障礙,而將在旁的人打死。 高院認為,只有符合這3種情形,才是屬於「原因自由行為」,此案的 合議庭認為,梁男事前並沒有殺人犯意,也沒有預見施用毒品後會產生 嚴重的精神病症狀,以及此病狀會對他的行為產生影響,因此不符刑法 第19條第3項的規定,乃依同條第1條判處無罪。 : 前面沒有犯罪意思而陷入無責任能力,而在無責任能力犯罪時,稱作: : 自醉行為。 : 處罰自醉行為,有爭議,但是偉大的法學祖國德國有處罰 : 最近的殺警案、砍頭案,都可以用自醉行為來評斷是否構成 : 但是自醉行為處罰的不是"陷於無責任能力的犯罪" : 而是讓自己陷於於無責任能力可能犯罪的風險,所以刑度是五年以下 這邊可以先定義一下「自醉行為」到底是什麼東西 從刑度看起來,你我所指的自醉行為應該是指同一件事 也就是德國刑法323a條 但是德國刑法之所以會討論自醉行為 是由於在罪責層次討論原因自由行為的時候 必須檢討自陷於無辨識能力的故意或過失 判定是故意→以故意犯處理 判定是過失→以過失犯處理 問題是有些犯罪類型不處罰過失犯, 造成如果該犯罪類型不處罰過失犯的時候 會陷入無法可用的窘境。 所以他就乾脆不討論三階論當中 第三階有責性的主觀證明要素 只要具備(一)構成要件該當性、(二)違法性就可以處罰 可是這一件的爭議是因為不罰過失產生的嗎?其實不是 殺人罪當然還是有過失犯的適用 所以在這一件(單指本件吸毒仔砍人而言) 有必要討論「自醉行為」這種針對不處罰過失的補洞法嗎? 我是覺得不需要 因為「自醉行為」的這種立法模式已經是例外中的例外 他是在盡量不破壞罪刑相當原則的前提下 允許不討論罪責層次的一種例外立法 是否應許其成為常態?坦白說讓人很掙扎XD 但總之在這一件 其實不破壞三階論還是可以處理這一件的問題 只是會由於檢察官必須去證明行為人的罪責性 也就是 檢察官有義務去證明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要件: 行為人對自陷無辨識能力有「故意」或「過失」 導致證明「行為人有責任能力」這件事的門檻變得很高而已 誰舉證誰敗訴,因為還沒看到判決書, 只能從新聞側面猜測這次檢察官敗訴, 問題很有可能是因為檢方無法證明 他有自陷無辨識能力的故意或過失。 但是我回你推文也有說過,我認為要證明他的罪責並不難 吸毒仔很少第一次就吸這麼猛的藥 這個不曉得是第幾次吸毒了 只要能提出行為人先前曾有吸毒吸到有傷害、竊盜、....等等情形 就能證明他對於自己吸到茫會傷害別人這件事 有預見性 而能適用原因自由行為處罰。 而且何須要證明到有故意, 就算是有認識過失一樣可以用過失犯處罰。 他只要知道自己吸茫之後會失控,還放任自己吸到茫不就是有過失? 還有一個問題是, 像處罰自醉行為這種直接迴避責任能力討論的立法 到底是不是ok的合理的 雖然大多數人可能分不清楚有沒有罪責的差異 不過大家普遍的法感情 多半也不會認為本件的行為人本身對放縱自己吸毒吸到茫 茫到會砍人 是完全沒有責任的。 雖然結果都是處罰,不過論理的過程還是有差。 如果直接增設「自醉行為」這種處罰條款 也無異於是在迴避針對罪責問題的討論不是嗎? : 所以這幾件,要處罰,明顯就是立法漏洞,為什麼一堆人不懂,亂指指點點 : 看不懂法條請虛心去了解研究好嗎? : 不要亂解釋一通好嗎?包括偉大的部長。 : 沒有自醉行為處罰,請找立法委員 其實問題就是在於要舉證行為人有罪責性的門檻太高 無法舉證他有罪責就是敗訴 因而要解決這種故意過失自陷無辨識能力卻無罪可罰的情形 降低舉證罪責性的門檻實有必要 但做法就是有 1.在總則增設自醉行為的處罰,直接架空罪責 和 2.在分則針對特定犯罪類型增設增設客觀處罰條件 兩種方式 後者也就是刑法185-3這種 在刑法分則另立客觀處罰條件的立法模式 酒測濃度0.25g/L或吸茫吸到不能清醒開車就直接處罰 雖然185-3經常被批評為是架空三階論的立法 可是與其去變更總則三階論的架構增設自醉行為 讓跳過罪責變成常態 搞不好在分則針對重大法益的犯罪例如生命法益 增設客觀處罰條件 對於整體刑法結構的破壞性還小一點 當然這不是不可討論, 也希望能聽到有沒有其他更好的處理方式可以說服我 以上淺見,感謝。 : ※刑法史的發展:行為時必須有能力辨別自己行為是否非法,如果無法 : 不存在行為、責任同時存在,刑法不介入處罰。※ : 註:刑法第19條立法史、立法理由。 : 第十九條 : (0231031 制定) :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0940107 修正)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 減輕其刑。 :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理由 :   一、原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 : 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行為人不能辨 :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 : 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 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 : 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 。 :   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 : 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 :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 : 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 : 參酌國外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70.13.3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98033770.A.7B0.html

08/22 02:27, 5年前 , 1F
半夜沒人推 支持一下
08/22 02:27, 1F

08/22 02:27, 5年前 , 2F
你有辦法回到過去又有讀心術能力?說穿了法官是唯心論
08/22 02:27, 2F

08/22 02:45, 5年前 , 3F
八成就是檢察官無法證明只好由長官帶風向 避免燒到自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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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02:47, 5年前 , 4F
如果他之前吸毒有那些行為 檢方早就丟給媒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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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人發言的動機我無法探知。 但有件事情我和G5566一樣很在意,那就是 其實法務部有權提出修法 如果能降低對於責任能力的舉證,這種對檢方有利的修法 為什麼他法務部長不自己去向立法院提? 雖然司法院也有權提出修法, 然而這種對檢方有利的修法,卻由司法院去提才是天大的荒謬吧。 我是覺得與其跟風指責法院依法判決的結果, 不如藉此拋出修法芻議,才能真正的解決問題。

08/22 03:43, 5年前 , 5F
他不是有酒後傷人的案件被判55天,喝茫了會有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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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03:43, 5年前 , 6F
行為,這樣高院法官還認定吸毒後精神受影響的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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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沒有預見可能性真是個大問題。吸毒對精神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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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傷害副作用後遺症等不是都有醫學根據了,吸毒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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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不知道副作用,怎麼認定沒有預見有嚴重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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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03:43, 5年前 , 10F
狀,高院給的理由很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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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04:13, 5年前 , 11F
「吸毒後有傷害或殺人的可能」這不是常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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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04:14, 5年前 , 12F
「吃安眠藥後有夢遊殺人的可能」這種才需要懷疑討論吧
08/22 04:14, 12F

08/22 04:15, 5年前 , 13F
你問國小孩子知不知道「吸毒後有傷害或殺人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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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04:21, 5年前 , 14F
除非犯人吸毒前本來就是白癡 連國小兒童都不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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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04:23, 5年前 , 15F
若真如此才判決 說明清楚也就不會犯眾怒了
08/22 04:23, 15F
台灣的吸毒仔數量,其實遠超過大多數人的想像。 你知道嗎根據統計 台灣每100人當中就有1個是吸毒仔 但難道每100人當中就有1個吸到茫而且茫到砍人嗎 當然沒有啊 所以吸毒跟砍人兩件事情其實沒有必然關係 比例很懸殊以致於 「吸毒會導致砍人」這件事情其實還是需要證明 如果要省略這種證明, 在刑事政策的考慮(如為了防堵毒品)以及學術統計資料佐證下, 是可以考慮用法律推定或擬制的的方式 減輕檢察官的舉證責任。例如刑法185-3直接設立客觀處罰條件 或是直接不考慮罪責引入針對自醉行為的處罰 才是真的可以不用舉證責任能力的方法。

08/22 04:31, 5年前 , 1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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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04:37, 5年前 , 17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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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05:07, 5年前 , 18F
不過無罪推定的原則下,要證明犯罪之故意難度極高,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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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05:07, 5年前 , 19F
………打定主意說忘了或是沒映像就無罪了!
08/22 05:07, 19F

08/22 05:39, 5年前 , 20F

08/22 05:54, 5年前 , 21F
看來之前搞出185-3就錯了呢,變得酒毒大麻笑氣或是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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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05:54, 5年前 , 22F
出現啥鬼東西都要寫死才能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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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大這句話值得深思。 我也有在思考在之前185-3的修法擴張處罰後 是否在法律適用上 反而產生了過度限縮原因自由行為的結果 如果酒駕問題依然適用原因自由行為處罰 而不是直接用現在的185-3 是不是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範圍就會變寬(因為常用)

08/22 07:48, 5年前 , 23F
論述有誤吧,吃安眠藥的人也遠高於吸毒者,我還真的沒聽
08/22 07:48, 23F

08/22 07:48, 5年前 , 24F
過安眠藥吃下去幹掉誰了,吸毒就是他媽的會把人幹掉,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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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07:48, 5年前 , 25F
你機率多少,機率低就當作沒事喔,死的是你家人再來講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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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07:49, 5年前 , 26F
種屁話啦
08/22 07:49, 26F
不是機率低可以當作沒事,是機率低所以要主張需要證明。

08/22 09:47, 5年前 , 27F
推專業,最近好多專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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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11:12, 5年前 , 28F
其實就是要修法對於這種自己招來的意思喪失(或許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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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11:12, 5年前 , 29F
可以把自行停藥的精神病患加進來),如果真的犯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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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11:12, 5年前 , 30F
能夠處罰,而不是一定要他可預見自己會這樣。這樣才
08/22 11:12, 30F

08/22 11:12, 5年前 , 31F
能能夠讓大家負起保護自己意思的責任,不要愛做這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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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11:12, 5年前 , 32F
高危險行為卻又剛好可以拿法律開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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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認同其實就是 1.降低或直接免除針對責任能力的舉證門檻 2.完全不考慮責任能力 如果考慮刑法體系的穩定性不曉得哪一種會比較好 ※ 編輯: gourmand (111.82.17.29 臺灣), 08/22/2020 15:5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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