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通姦除罪?大法官將破例宣示釋憲文 下午4點揭曉
先不從伊斯蘭法的角度來看吧
爰以一般世俗概念而論,就算將「通姦」除罪化(不視作犯罪),難道就不會受到良心的
譴責、道德上的異樣目光嗎?
而且承上,因「通姦」定性而生的「相姦」,要如何解釋呢?
妨害了他人家庭、致使婚姻破裂,這位「小三」(婚外第三者)不須負責任嗎?
觀諸部分過往法院審理案例:(節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一)被上訴人間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若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
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中略)
4.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以登入乙○○之密碼、帳號方式,積極入侵乙○○私密系爭通
訊軟體,再予以截圖方式進行取證,監視期間長達1 年半,此證據應禁止使用云云。惟按
「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
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
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刑事
判決參照)。同理,倘非基於不法目的,而侵入他人通訊軟體觀看並截取其內容,即不具
違法性,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以,婚姻關係中,夫妻應負有維持圓滿安全幸福之
義務,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其
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
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
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另一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看、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
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
行為。本件乙○○於離婚事件自承上訴人自104 年間即知悉伊與甲○○有所聯繫,並因此
心存芥蒂,曾向伊母親訴苦,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縱有登入乙○○系爭通訊軟體查看並截
取其內容,其目的在於維繫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所為,且其取得之資料,僅用於本件及離婚
事件,未作為其他不法之用,不生非由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為證據之用。被上訴人所辯此證據應禁止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50 號民事判決
1.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3)被告雖抗辯盧XX與原告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原告已無與盧XX同居及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縱使原告配偶權受侵害,與被告間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或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極輕微
等語。惟查,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
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
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未若初時和睦,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他人
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
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前揭行為,均發生於原告與盧XX婚姻關係存續中,渠上開行
為必致使原告與盧政杰間之婚姻關係更形惡化。證諸盧XX於簡訊中亦對原告表示:我之
前說的,都是真的,我已經愛上了她,相信她是我的真愛,我已經傷害了妳,也傷了我的
真愛,這都已經是事實了…,你如果願意放下我,我們再談,我說的放下,是讓我恢復單
身,妳做的到嗎等語。足證盧XX確係因婚外情而欲與原告離婚,故被告間不正常之交往
,已致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橫遭侵害,且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觀
諸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與盧XX間之簡訊內容:「我跟小孩可以等你」、「只要你不離
開我們,我可以等」、「沒有關係,我可以等你,你現在好好思考,我願意等你,加油」
、「你先去做想做的事,我不吵也不鬧,靜靜的等你」、「我不會離開這個家,也不會吵
你了」等語,原告上開簡訊內容表達挽留盧政杰而與盧XX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強烈意圖
,益徵被告辯稱原告已無與盧XX同居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等情,顯屬無據。
(4)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通姦、相姦行為而為不起訴
處分,然盧XX為有配偶之人,陳XX明知盧XX為有配偶之人,雙方於公開場合或手指
互相緊扣或勾攬手臂,又於同一屋內全身赤裸或僅著短褲,益徵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
感情互動,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非僅止於普通友人之互
動關係而已,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
因此更可確定,就算真的沒有「通姦」情事,也難保被傷害的一方不會因而受到精神上的
損傷。
故不管怎樣,還是希望下午的公開判決聆訊,可以讓各方均得以滿意。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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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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