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FB] 吳音寧:攸關體制,我會遵守法規 不去議會已回收
※ 引述《ulycess (ulycess)》之銘言:
: 你找的是民事,請找刑事判決
: 或是上司法院判決書查詢打關鍵字
: 「台北農產運銷」
: https://i.imgur.com/PaBMWNG.jpg


笑死,這種判決也好意思拿出來硬凹。
判決之所以無法成為判例,就是因為只適用於個案,
不具通案性質所以無法被編選為判例。
這件被告是誰?案例事實是什麼?怎麼涵攝的?
從這個判決與截圖,最多只能說明兩件事
1.北農「拍賣員」不適用貪汙治罪條例
2.「拍賣業務」屬私經濟行為
當然啦,拍賣員並不能影響菜價,也不能提出改建方案~~
您怎麼可以把區區一拍賣員與我們☆尊爵☆不凡☆的☆吳音寧總經理☆
相提並論呢
其次,判決最多只說「拍賣業務」是私經濟行為
不等於判決認為,「影響菜價」、「針對公有市場改建提出方案」
也是私經濟行為。
對了,提醒一下,ROC是民、刑、行政分離的國家
民法、刑法、行政法是不同領域,也適用不同的法律基本原則
刑事判決的參考價值,在民法與行政法領域並不高。
更何況,討論北農的公私法適用問題,根本不是本件刑事判決的本旨。
96年的判決到現在還未被最高法院選為判例
表示這個判決並不具備通案的性質,
而只適用在本案個別的刑事案件當中。
: : 「民意機關受依法行政原則拘束」這個法學大發現呢?
: : 我真的是,還蠻好奇的。這真的好新鮮,畢竟,我活在民主國家。
: 依法行政原則是限制「國家公權力」必須依法行政
: 「國家公權力」包含行政,立法,司法三權
: 沒有只說只有行政權要依法行政,立法和司法不用依法行政.......
: 擷取李惠宗教授的「行政法要義」
: https://i.imgur.com/dvUDO7x.jpg

: 可能我以前讀的書都是錯的吧orz
ulycess大大前文的主張是這樣的:
: 因此吳音寧主張不管依照地方制度法還是自治條例
: 台北市議會都沒有邀請我出席備詢的權利
: 既然沒有權利,依照依法行政原則,非依法律發出的邀請即是違法邀請
: 依法不應出席
首先,依法行政原則有(a)積極與(b)消極兩種意涵
(a)積極的依法行政,意指行政機關積極從事行為應有法源依據
>>>討論的是行政行為的定性
(b)消極的依法行政,意指法律優位原則,原則上國家公權力應遵循之
>>>討論的是法律的定效
若有違反(b)也就是法律優位原則的疑慮
其效果是法律本身的失效,與行政行為的定性並沒有關係
ulycess大大在此談的是行為的定性:「違法邀請」
有眼睛的人都看得出來:
ulycess大大前文的主張是(a)而不是(b),
此處ulycess大大卻提供一個(b)法律優位原則概念的截圖給大家
這位大大,偷換概念不會讓您顯得比較有道理,
只會讓人覺得您很心虛,
吳音寧小姐已經替大家做了最好的示範。
積極的依法行政原則也就是(a)
指行政機關在侵害人民利益時,應有民意機關的授權
此原則是三權分立原則的具體實現,使行政權得受立法權的制約
而您現在拿著一個
本意為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原則,
作為拒絕到民意機關備詢的理由,自己都不覺得矛盾好笑嗎?
哎,也是啦,要替吳音寧小姐這種言論開脫,
看來講出來的話也只能這麼荒謬了
北農公司與台北市政府訂有行政契約
受台北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
而持股結構上
台北市政府持股22.76%
農委會持股22.76%
公法人也就是農會持股24.81%
*本人在此更正:農會為公股色彩濃厚之私法人
這個公司,有能力影響菜價卻能不違反公平交易法、
能透過非正式管道將改建市府公有物的提案交給議員
卻可以完全不受民意機關的監督
成為一個沒有人知道它在幹嘛的黑機關
還攸關體制咧,原來吳音寧小姐所謂的的「體制」
就是藉由巧妙的持股分配,逃避人民的監督
真是好棒棒~~~~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5.230.88.28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35960205.A.D3A.html
推
09/03 15:38,
7年前
, 1F
09/03 15:38, 1F
推
09/03 15:38,
7年前
, 2F
09/03 15:38, 2F
→
09/03 15:38,
7年前
, 3F
09/03 15:38, 3F

推
09/03 15:39,
7年前
, 4F
09/03 15:39, 4F
推
09/03 15:40,
7年前
, 5F
09/03 15:40, 5F
推
09/03 15:40,
7年前
, 6F
09/03 15:40, 6F
→
09/03 15:40,
7年前
, 7F
09/03 15:40, 7F
推
09/03 15:43,
7年前
, 8F
09/03 15:43, 8F
→
09/03 15:45,
7年前
, 9F
09/03 15:45, 9F
推
09/03 15:57,
7年前
, 10F
09/03 15:57, 10F
推
09/03 16:01,
7年前
, 11F
09/03 16:01, 11F
→
09/03 16:24,
7年前
, 12F
09/03 16:24, 12F
→
09/03 16:24,
7年前
, 13F
09/03 16:24, 13F
推
09/05 00:35,
7年前
, 14F
09/05 00:35, 14F

要嗆人就早點用貼圖就好啦,
不一定要發表民意機關不依法律邀請是違法邀請的
法學大發現~
※ 編輯: gourmand (125.230.88.28), 09/05/2018 16:09:51
※ 編輯: gourmand (125.230.88.28), 09/06/2018 03:26:37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30 之 52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