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兒少權益法適用於林奕含案嗎?消失
※ 引述《sunshinecan (陽光罐頭)》之銘言:
: 這樣的話 滿16歲的合意性交仍有可能觸法耶...
: 假如魯宅我好不容易交到高中生女友
:
: 有沒有兒少權益法這麼好用的八卦?
: 推 ilovesumika: 沒前科啊,只要付30萬外加公告姓名而已 05/07 02:03
: 公告姓名會讓魯宅我身敗名裂耶... QQ"
讓我們讀一下原po文章中那個判決書的部分內容:
惟查,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刑事法律採嚴格之證明法則,
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228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作成99年度偵字第○○○○號
不起訴處分書。而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強迫、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構成要件有別外,
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之「引誘」或「容留」法律概念之解釋,
亦採如刑事法律之嚴格證明法則,且縱原告主張已有性行為自由之女學生
係自願穿著原告贈送之肚兜及丁字褲(極具有性暗示之情趣商品)
而發生「兩願」性行為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引誘」之說詞
為可採,然因原告至少1 次在原告家中與未滿18歲之女學生發生性行為,則誠難謂原告
未涉有「容留」仍屬少年之女學生為性交之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
所謂「容留」並未如原告所言以過夜或同居等情形為要件)。
Note: 那個30條第9款就是現在兒少權益法的第49條第9款
從黃字部分看起來,滿16歲的合意性交下,第49條第9款是不成立的。
所以原po可以放心去滅茶苦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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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關係的,我不會全吃完。只吃一塊..不 只吃兩塊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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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倫‧雷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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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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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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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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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什麼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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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說好了,如果合意性交下第49條第9款還成立,那根本不會有黃字那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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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輯: arrenwu (67.194.239.192), 05/07/2017 02:4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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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05/07 03:04, , 1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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