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補教狼師可怕 老師:「合意性交」無法管更恐怖消失
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9款(修正前第30條第9款)
條文內「引誘」與「容留」法律概念應如何解釋
找到相當有趣的行政法院判決
趕緊貼上來供做參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7 號行政判決
https://goo.gl/MWSgQm
審認原告曾為女學生之國小老師,且女學生於就讀國中、高中時,
原告亦常為其輔導課業,原告與女學生實質上仍維持師生關係,
原告卻於女學生未滿18歲,心智尚未成熟之時,即與其發生性關係,
有違教師之專業倫理,且原告坦承曾贈送女學生肚兜及丁字褲,
此為極具有性暗示之情趣商品,原告雖主張係女學生自願穿著,
惟難謂原告無引誘女學生為性交之嫌,另原告至少1次與未滿18歲
之女學生於原告家中發生性行為,有容留少年為性交之情事,
原告所為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款之規定…
雖原告主張原處分、申訴、再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決定書就
「引誘」或「容留」之法律概念涵攝於本案事實時顯有錯誤,
對「引誘」或「容留」法律概念之解釋,亦違背解釋法則云云。
惟查,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刑事法律採嚴格之證明法則,
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228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作成99年度偵字第○○○○號
不起訴處分書。而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強迫、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構成要件有別外,
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之「引誘」或「容留」法律概念之解釋,
亦採如刑事法律之嚴格證明法則,且縱原告主張已有性行為自由之女學生
係自願穿著原告贈送之肚兜及丁字褲(極具有性暗示之情趣商品)
而發生「兩願」性行為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引誘」之說詞
為可採,然因原告至少1 次在原告家中與未滿18歲之女學生發生性行為,則誠難謂原告
未涉有「容留」仍屬少年之女學生為性交之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
所謂「容留」並未如原告所言以過夜或同居等情形為要件)。
甚者,…原告與女學生實質上既仍維持師生關係(況原告於教評會開會時到場陳述:
女學生都稱其為老師,且原告將學生之撒嬌,視為師生互動等語),原告卻於女學生
未滿18歲,心智尚未成熟之時,即與其發生性關係,有違教師之專業倫理,
亦難謂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0條第14款之「其他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情事
(嗣後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其規定亦同)。…
況本件業經宜蘭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第15款及第58條規定,
於100 年10月21日以府社工字第100012○○號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行政處分書,
處原告罰鍰30萬元(見本院卷第98-99 頁)在案,亦無原告所指其未經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之主管機關予以處罰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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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需要再研究了 畢竟相關判決不多
法源的連結失效了 可改用
http://www.lawsnote.com/judgement/5772bddb2948d2dc33d66a21?t=51534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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