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考題] 民法考古題疑義 關於天然孳息收取權
※ 引述《yuucomes (悠來)》之銘言:
有道是:認真就輸了。
我的意思是,原則上我們做題目練習,當然不能囫圇吞棗不求甚解,最好是實事求是,把
自己不懂的地方全部弄懂,不要自欺欺人,這才是成功之道。然而問題是,有時候如果題
目(答案)本身真的有問題,我們卻過度鑽牛角尖,為了迎合所謂的「解答」,而勉強去
做偏離理論邏輯的解釋,最終可能會適得其反,造成自我的體系崩壞,不可不慎。
只是,到底什麼時候該「認真」,什麼時候不該太認真,其間的拿捏也是一門學問,多和
人討論是個方法,畢竟真理越辯越明,除此之外,我的建議是務必要在心裡堅守某些「絕
對的」原理原則,切勿輕易動搖之。
此篇的兩個問題,其實我覺得yuu大的第一篇回文寫得不錯,只是不懂為何事後又變更見
解了呢,而變更後的論述反而顯現更多論理上的瑕疵。
: 天然孳息收取權的法律性質就是債權,為權利無誤。
: 王師和陳聰富老師的民法總則應該都有提到。
這裡想請教yuu大,所謂「天然孳息收取權的法律性質為債權」,係出自何著作或哪位老
師(不管是學校或補教)的論述呢?因為我不曾聽聞此說法,如果y大方便提供資料,我
將十分感激。此外,「…債權,為權利無誤。」這個部分,我也有些疑問,不知你此處的
「權利」所指為何,是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嗎?或是其他定義?
據我所知,天然孳息收取權,有基於物權關係而生,有基於債權關係而生,亦有基於身分
關係而生者,其法律性質不一而足,須依個案而定,似難謂其必為債權之性質。以「乙於
甲之A土地設定地上權,並種植果樹」為例,將來果實之收取權當歸屬於地上權人乙,而
此處乙的天然孳息收取權,難道只能對甲主張嗎?應該並非如此,而就70條1項「有收取
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文義觀之,它應該更像
「絕對權」才是。至於A地嗣後由丙拍得,乙得對丙主張「天然孳息收取權」(實為地上
權)嗎?如法院依866條於拍賣前除去乙之地上權,則以當然不得對丙主張之,這不是因
為「收取權為債權而具相對性」,而係因乙以喪失其收取權的權利本源,即地上權。
: 一、甲當初和乙說甲要保留未分離的果樹,土地讓與給乙,此
: 時甲乙之間存有債之關係,將來果實成熟,甲得依民法第70條
: 第1項主張天然孳息收取權。
甲此處得向乙主張天然孳息收取權的法律基礎,並非70條1項,而是基於甲乙間的契約關
係。實在說,本條項真不是「對於天然孳息收取權之請求權基礎」,要不得以此條項「主
張天然孳息收取權」,yuu大或許對條文有所誤解?!條文的構成主體就已是「有天然孳
息收取權之人」了,如果再以本條項「主張有天然孳息收取權」,則將陷入套套邏輯的迴
圈裡面。
: 二、惟嗣後乙將土地售予丙(是否已經移轉交付並登記在所不
: 問,會陸續說明),假設丙已經取得土地所有權(民758登記)
: ,甲丙間無債之關係,自然甲不得以當初對乙的天然孳息收取
: 權來對抗丙,甲最終得不到果實,甲僅能對乙主張債務不履行。
: 三、那麼丙究竟有無天然孳息收取權?我要變更我之前的見解
: ,應否定之。我們說天然孳息收取權為債權、相對權,應對債
: 之關係相對人主張,丙為土地所有權人,最後果實歸屬於丙,
: 無須對任何人主張天然孳息收取權。
: (更白話一點,丙難道要跟自己主張天然孳息收取權?)
那麼我想請問,丙究竟「有無」天然孳息收取權呢?想此應無庸贅言。yuu大不也在前面
某篇文中肯定了收取權順序(其中當然包含所有權人)?
: 四、假使丙尚無取得土地所有權(未依758登記),所有權人仍
: 為乙,甲此時得對乙主張天然孳息收取權,與丙為土地所有權人
: 狀況並無二致,惟此時甲最終能得到果實。
: 改結論了,答案為A。
: 我之前這篇其他論述都無誤,只有這邊要修正。
: 「丙有收取權」修正為「甲雖有收取權並得對乙主張,
: 惟果實最終歸屬於丙」
依此段論述,其意應指「丙雖無收取權但卻『享有』果實的所有權」?那麼丙擁有
果實所有權的法律基礎又為何呢?
Yuu大,恕我直言,「丙有收取權」才是正確的,因為丙為土地所有權人,與甲又無契約
關係,而你變更後的「甲雖有收取權並得對乙主張,惟果實最終歸屬於丙」,就文字內容
而言實為對於「收取權」定義的認識上有所不清。謂收取權者,係指「就與原物分離之天
然孳息有收穫取得之權」,其「取得」當然是得到其所有權,你說甲有「收取權」而果實
最終卻「歸屬於丙」,果真如此,那麼甲所有的實非「收取權」,而係「收割權」也。
: 老實說,我認為這題出的不好,若丙已取得土地所有權
: 那麼討論誰有收取權於本題根本沒有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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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實在就是我一開始所提「認真就輸了」那種題目,要馬題目有問題,要馬答案有問題
,本題答案為A的最可能解釋,就是「乙又將該土地轉售予丙」此句,其中「轉售」並未
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如此丙尚非土地所有權人,自非果樹(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
,而無收取權;而乙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但甲得基於與乙之間的契約主張其對果實之收取
權。
但,96年題目「嗣後乙將該土地轉售給丙」,按照答案來看「轉售」卻解為已為移轉登記
,僅僅時隔兩年,如果同樣的語句卻有不同解釋,實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啊。
我個人認為應該是答案有問題,即正解應為C,至於選C的法理論述,yuu大的第1篇回文已
經說得很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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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ongreen (1.168.17.36), 10/06/2015 02:25:45
※ 編輯: longreen (1.168.17.36), 10/06/2015 02: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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暸解了。我要說明的有以下兩點:
首先,王師在引用判例後所做的評註,其用語為「此項判例認為天然孳息收取權
僅具債權性質,應予注意」,實際上並未置可否,王師的習慣性用語,較正面者
如「實值贊同」、「應值贊同」,反面則如「實難贊同」、「有進一步研究必要」
等,他這裡用「應予注意」,個人認為此僅係中性稍偏正面之說法,並無相當的
價值判斷;其次,32上6232判例的基礎案例事實,係基於買賣關係(債權契約)
所生之天然孳息收取權,則此收取權僅具債權的相對性質,自無疑義,但應不能
就此遽論「天然孳息收取權的法律性質為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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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收取權」是法文上定義十分具體明確的詞彙,即第70條1項「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
之人」其中「收取天然孳息權利」的簡稱而已,並不會造成太多解釋適用上的誤會。只是
對於「何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法無明文,而係參照判例學說歸納出幾個主要類
別並定其順序(此不贅述),其中物之所有權人原則上「有收取權」,此殆無疑義,並不
是主不主張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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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大概暸解yuu大的想法,不過我想你的問題在於一方面避談「丙的收取權」,一方面卻
又「賦予甲對於收取權一語的使用權限」,才造成論述上的矛盾。真要說的話,我們應該
同時肯定「甲對乙得主張果樹收取權」(至於乙嗣後給付不能那就用債務不履行處理之,
此屬他問),以及丙「本於所有權人所得主張的對世的收取權」,終局而言,還是丙有收
取權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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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答案是A沒錯啊,所以我說認真就輸了,官方(或是書上)給的答案只是表彰了它的
權力地位,並不一定代表它具有百分之百正確的學理基礎。當然我不是說我們都要懷疑「
解答」,其實解答還是有9成9成5正確的,但絕非百分之百,我們還是要保留一些批判性
思考。
當然啦,身為一介鄉民講這些話似乎沒什麼說服力,這裡附上一個稍早搜尋到的連結,其
實這個問題早在4年前就有人在網路上問過了,宇法的李述德老師就直接了當的說「考選
部的答案有問題」(哈),大家參考看看吧。
http://www.lawspace.com.tw/digiBoard/default.asp?ID=20556&page=1
※ 編輯: longreen (1.168.17.36), 10/06/2015 1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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