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考題] 關於刑法共犯脫離、中止犯的問題
看板Examination作者akira911 (ビギナー Beginner)時間12年前 (2013/04/27 20:09)推噓17(17推 0噓 24→)留言41則, 7人參與討論串8/9 (看更多)
不知道是否為W大是手機發文,整個引文怪怪的,我手動調整一下。
※ 引述《winterrain (冬天的雨)》之銘言:
: 小弟舉個例子可以說明並非著手前的脫離只要消極放棄犯意即可
: 而是不論著手前後都要積極切斷自己的犯罪貢獻 至多僅是積極程度不同
: 例如甲乙丙打算到丁家中行竊
: 由甲事前場勘 擬定犯罪時間 分工計畫 逃跑路線 銷臟管道等等
: 出發前一日 甲因為老婆臨盆 疼老婆的甲決定去醫院陪老婆生產
: 遂向乙丙表示 這次他不去了 也不用把錢分給他
: 事後乙丙雖然因為少了一個人分工偷比較少 仍可說順利得手
: 如果認為消極放棄已經可以脫離 那麼甲應該無罪
: 事實上乙丙都是照著甲的計畫去竊盜
: 甲犯罪貢獻的影響力持續到未遂甚至既遂階段 並未因為消極放棄而除去
: 這個觀念是來自犯罪支配論以及惹起說
: 並不因28條實施改實行不同
: 所以在上例 甲還是成立共謀共同竊盜既遂罪
: 其實我是想回p大那篇 可是用手機回不了 只能回這篇
討論到共犯(日文教科書原義是:即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脫離,
也把共謀共同正犯拉進來,有點張飛打岳飛的感覺。
1.用德國所謂的犯罪支配說來看,就不存在所謂的「共謀共同正犯」。
因為它,本身就是「共同正犯」,毋須創造一個新名詞出來。
2.共謀共同正犯這概念會出現,
是因為實務自己對於正犯概念採用"主客觀混合說"(25年上字2253),
加上對於「著手」採用了"形式客觀說"(21非字97、25非字164、30年上字684),
因此,產生有法律有處罰不到、但國民社會法感情都認為要處罰的漏洞。
例如:
蔣先生:「浩南啊~~最近東星駱駝生意做很大啊!!」
浩南哥:「蔣先生,我知道了。山雞,包皮,我們走。」
隔幾天,東星場子被砸。駱駝等老大送醫。
對於這種動動嘴,不要說他沒做構成要件行為,連行為分擔你也找不到的老大們,
才是共謀共同正犯最典型的樣板。
對於處理這問題,
應該是從立法論上,設立特別法(ex:幫會法),或是刑分去處理的。
而不是像釋字109號這樣亂搞:
什麼是謀議?它沒交代。正共犯概念界線,要怎麼處理?它沒說。
反正全部的"多數正犯"的問題,都交給第28條處理就對了。
變成整個28條適用,隨時都會開花問題。
(OS:想不到當年的大法官們,就有現今台灣血汗costdown的風格啊~~~)
3.也就是說,縱使在依照實務看法邏輯去推衍,
在要件上符合共同正犯者,不會再去說它是共謀共同正犯。
而討論共同正犯脫離前,前提是,它符合共同正犯的要件。
4.W大在引文的例子中提到,甲從頭到尾對犯罪都有貢獻。
共獻,除了是正犯的貢獻外,是否還有另一種角度呢? 共犯的貢獻呢?
註:我這邊刻意不去說or討論甲成立幫助犯。因為正共犯區別,是在判斷犯罪最一開始要
做的。若前提上,甲是符合正犯概念,也符合共同正犯要件。若因為他脫離了,所以
再回去說他是共犯,會有其他問題產生。所以我就刻意不去說成立幫助犯。避免討論
開花。
用德國犯罪支配理論,
去涵攝到甲身上,還會得到甲是正犯概念,進而更論之是共同正犯嗎?
甲都不去了,只是既有計畫乙丙繼續援用,
可不可能說乙丙是"類似"一個新的行為or想法,是屬於乙丙(沒有甲)的共同意思呢?
後續"實際"如何偷跟運作,從頭到尾都是乙丙在支配。那甲,還是正犯嗎?
再者,
原本甲乙丙的計畫中,甲是分配到甲策畫+去現場偷。
甲沒有去現場偷,請問有完成到共同決議所分配的行為,符合行為分擔這要件嗎?
同樣的,
若用實務的正犯概念去推演涵攝,甲還是正犯嗎?
整套都用實務下去推(正犯,著手,共同正犯要件)那這位甲還會是正犯嗎?
實務習慣,最依循文義了,
那現在要翻盤說,甲還是正犯的話,
那就是回到我一開始說的,(也就是在上上篇love大那篇),
「實行」與「實施」,實務界要怎麼解釋它呢?
實施,乃是陰謀、預備(甚至教唆、幫助)的相對概念。是在表達""正犯""的行為。
從正犯犯罪歷程來看,它包含所有犯罪階段。(31院字2404)
實行,乃是陰謀、預備與著手的相對概念。是在表達""某一犯罪階段""。
也就是""著手後,構成要件行為出現前""。
(這邊不要挑我語病,我只是為行文方便,使用""構成要件行為""字眼而已)
簡單來說,就只是用來區別既了未遂 vs 未了未遂而已。
: ※ 引述《hottuna1124 (SEIKO)》之銘言:
: : 想請問各位關於撲師馬分則434頁有關 共犯脫離理論 跟中止犯的寫法與順序
: : 題目:甲乙謀議共同殺害丙,將丙打傷並強押在地,乙一時心軟,勸甲放棄殺人
: : ,並將甲拉開,甲不聽勸把乙推開,將丙殺之。問乙該當何罪?
: : (一)甲成立殺人既遂罪無疑
: : (二)乙部分:
: : 1.乙與甲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共同正犯。
: : 2.乙殺害丙,造成丙生命法益侵害,主觀具故意。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
: : 3.本題乙雖有中止行為,但丙仍死亡(既遂),無法成立中止犯。
: : 4.依共犯脫離理論,乙將甲拉開已切斷心理與生理的聯絡關係,僅就脫離前之行為
: : 負責,但殺人行為已著手,乙該當殺人未遂罪。
: : 到這邊似乎就可以結束,但撲師在幾個題目中提到此時乙變成了未遂犯,就可以
: : 討論中止,所以又可以寫第5點:
: : 5. 乙符合中止4大要件:未遂犯、積極防果行為(已了未遂)、己意中止,但在因果關係
: : 就有點牽強:乙把甲拉開之行為與丙當時未立刻死亡具因果關係.....,總之乙成立
: : 殺人未遂罪之中止犯。
: : 大家認為這樣寫正確嗎?如果要透過脫離理論論中止犯的話,何不在構成要件就
: : 論述脫離,先變成未遂犯,這樣在討論中止的時候就可以直接成立中止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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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27.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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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做了構成要件行為,也不代表一定就是既了未遂啊~~
我拿刀捅你,一桶二桶三桶,都沒到你。
當我放棄時,這時候是既了未遂or未了未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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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你的說法,那延續我上面的一捅二桶的例子,
那我是既了未遂了,那麼我要有中止犯的效果,我要防止結果發生。
所以,現在我要對全身無傷的你,
做人工呼吸?做壓迫動脈?叫救護車送醫?
才能有中止犯的效果呢??
※ 編輯: akira911 來自: 114.27.109.2 (04/27 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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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以下是W大全部推文完後,用增文方式回應。特此說明,方便他人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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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上面文章就說了,
在犯罪支配說底下,我們爭論共謀共同正犯,
它本就是犯罪支配說底下的"共同正犯"。
這點跟W大意思,沒有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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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大說到"切割""。
我認為W大把德國犯罪支配說,跟我國實務主客觀混合說,混在一起討論,
所以你才會說出"切割"。
在上面文章討論時,我清楚把"用犯罪支配說" 跟 "主客觀混合說" 分開來討論。
就是因為實務一直以來,
對於正共犯區別理論是用主客觀混合說,再搭配著手採用形式客觀說,
因此,對於系爭共謀共同正犯這範圍,在上述實務體系下都罰不到,
所以才透過釋字跟修法,把這個罰不到缺口補起來。
換句話說,
在實務底下主客觀混合說,
要成為犯罪之人,一定要有做一些行為,才可能會成為正犯or共犯。
今天就是系爭行為人
(我刻意換"行為人"來當主詞,來替代共謀共同正犯,方便閱讀避免誤解),
就是沒有做任何行為,就是單純出一張嘴,
它根本就不是實務正共區別理論,即主客觀混合說,的射程範圍。
所以才用解釋與修法去它納入處罰範圍。
承上述,既然行為人"沒有做任何行為",
請問,那行為人還會符合行為分擔這個要件嗎?
答案是,不符合。也當然因此行為人不是共同正犯。
所以,實務用解釋,修法來補洞。擴大第28條原本條件下的負載容量。
(原本條件,是指28的構成要件+實務正共犯區別理論+實務著手)
繼續延用"實務體系"來看,
當你要討論行為人的"共同正犯之脫離",前提是,行為人要先該當共同正犯的要件。
當我們論行為人是否可以脫離時,同時它也符合共同正犯時,
我們就不可能再談論說還有共謀故共同正犯可以處罰行為人。
所以,我才會說W大上篇的舉例說明,是有疑義討論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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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與實行,兩個都是法律用字,他們內涵不一樣。詳如上述。
這樣修法變動,真的對於""著手前,脫離的共同行為人""沒有影響嗎?
共同行為的評價時點,已經變了。這樣還沒有影響嗎?
另外,對於"著手後之脫離",還是保有:主觀切斷意思+客觀阻斷行為。詳如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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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支配說底下,
系爭共謀共同正犯,本來就在普通的共同正犯範圍內。沒有承認與否的問題。
在實務見解體系下(主客觀混合+形式客觀的著手),
邏輯推演下,它應該會得出沒有共謀共同正犯的答案。(或說,罰不到它)
但實務偏偏透過釋字解釋與修法,將它硬強納入第28條射程範圍內。
這樣的答案,根本是邏輯上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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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意思,並沒有說共謀共同正犯跳脫犯罪支配論。
上面有說過,犯罪支配論底下,系爭共謀共同正犯,本來就是共同正犯範圍。
(OS:就看德國學說是否會另外特別再替他取"共謀共同正犯"的名詞而已。)
※ 編輯: akira911 來自: 1.173.232.177 (04/28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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