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救人唷]關於加工後素材的著作權
※ 引述《younglu (Lensterfan)》之銘言:
: ※ 引述《mycai (燕鴻)》之銘言:
: : 解釋令函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1635號的說法,
: : 直到去年的(八九)智著字第89003641號中仍被引用,
: : 該函就是在說明原著、衍生著作、衍生著作利用間的問題,
: : 不論有無判例,國內對衍生著作保護的問題,
: : 立場該是很明確的。
: 司法院的資料庫真是太差了,找不到這個函-_-法源也沒有-_-
: 上經濟部智財局才找到,節錄如下:
: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可。另有關衍生著作之利用,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
: 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五五一四號書函已有釋明,
: 請參考。
: 好像並沒有提到這個問題...
抱歉,沒說清楚,我是指發字8415514號->衍生著作利用;
而發字8415514號類是根據發字8401635號->外國著作之衍生著作保護。
: 行政院的立場是這樣,不過不能拘束司法機關就是了
: 最高法院的判決出現過別的看法,上次雖然貼過但砍了,再貼一次好了:
: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 1413 號(民)
: 『查現今各國對於著作權之取得,多採創作保護主義,我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亦同,
: 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應受法律之保護,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
: ,亦不因登記或註冊而推定著作權存在。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
: 利,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
: 協定第十一條亦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
: 改編及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故倘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
: ^^^^^^^^^^^^^^^^^^^^^^^^^^^^^^^^^^^^^^
: 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
: ^^^^^^^^^^^^^^^^^^^^^^^^^^^^^^^^^^^^^^^^^^^^^^^^^^^^^^^^^^^^^^^^^^^^^^^^^^
: 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
: ^^^^^^^^^^^^^^^^^^
: 這個判決,最高法院的意見是,非法改作不能取得著作權
: 而在87年台上字3806號判決,被最高法院就著作權侵害部份撤銷發回
: 不過該判決對於未經授權的改作有無著作權,並未特別表示見解,
: 只說與原判決其他理由相矛盾
上面兩項判決是同一案由嘛,
就內容來看,不論對未經授權的衍生著作予以保護與否,
對判決的結果並沒有什麼影響,畢竟衍生著作利用本來就必須考慮原著作,
不過照這樣看來,一旦上了法庭真是要各顯神通了,
能提出解釋令涵做為說明的話,總比光提法條要來的好的多。
: 關於這個問題是還有爭議,我也沒說哪個一定是對的,都還有討論的餘地
: 不過提出在實務上有別的看法,如此罷了
: 而實務上不同的見解,並非無意義的
: (至少代表真的上法院的話,可能就會有這樣的結果...)
: 或許司法院資料庫太舊,還有新的判決出來也不一定?
我是覺得這種案子真要有什麼明確的判例出來並不容易,
以未經授權的衍生著作者來說,一旦攤上台面,
自己也會承受更多被告的風險,
這種事有多少人會去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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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てよ!四つのイクセルマシンがひとつに成れ!
我が身すでに不退轉!
當方に迎擊の用意あり!
これが新イクサーロボ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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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19 之 20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