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救人唷]關於加工後素材的著作權
※ 引述《mycai (燕鴻)》之銘言:
: ※ 引述《HL (可愛路人趴趴歌帆)》之銘言:
: :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 : 換言之,衍生著作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與原著作均為獨立著作
: : 二著作分別享有其著作權,互不影響。
: 解釋令函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1635號的說法,
: 直到去年的(八九)智著字第89003641號中仍被引用,
: 該函就是在說明原著、衍生著作、衍生著作利用間的問題,
: 不論有無判例,國內對衍生著作保護的問題,
: 立場該是很明確的。
司法院的資料庫真是太差了,找不到這個函-_-法源也沒有-_-
上經濟部智財局才找到,節錄如下:
二)前述被授權改作者有無於未經語文著作著作權人同意之情形下,將改作
之劇本及影片之著作權讓與其他第三人之權利?該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有
無向該改作人及第三人主張侵害其語文著作著作權之相關權利等情:按衍生
著作既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其著作權人自得將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
其他第三人而不必經原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亦無因此而侵害原著作之著作
權問題。又因「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該改作人
及受讓著作財產權之第三人如有其他侵害原著作著作權之情事,亦不因衍生
著作之保護而影響原著作著作權之保護。
(三)關於前述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嗣後終止改作權之授與,則改作人或其他
未經語文著作著作權人同意之受讓著作財產權之第三人,有無繼續使用於改
作權終止前業已改作完成之劇本及影片著作權之權利一節:按衍生著作之著
作人,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完成衍生著作後,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該衍生著作即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其著作權之存在並不因原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嗣後終止授權而受影響,惟因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
之著作權亦不生影響,從而,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於行使
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時,如涉及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時,仍應經原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可。另有關衍生著作之利用,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五五一四號書函已有釋明,
請參考。
好像並沒有提到這個問題...
: : 這長串的討論下來,
: : 差別不就只是在甲說、乙說之間罷了。
: : 我認為,對於同人創作者而言,
: : 太深入的法律研究應該反而是種負荷。
: : 我認為,只要知曉有這兩種說法
: : 大概知道一下理由就為以足了
: : 就這樣。
: 我倒是認為不論有幾種說法,其理由為何,
: 只要知道「中華民國政府」的看法也就夠了^^
行政院的立場是這樣,不過不能拘束司法機關就是了
最高法院的判決出現過別的看法,上次雖然貼過但砍了,再貼一次好了: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 1413 號(民)
『查現今各國對於著作權之取得,多採創作保護主義,我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亦同,
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應受法律之保護,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
,亦不因登記或註冊而推定著作權存在。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
利,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
協定第十一條亦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
改編及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故倘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
^^^^^^^^^^^^^^^^^^^^^^^^^^^^^^^^^^^^^^
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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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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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判決,最高法院的意見是,非法改作不能取得著作權
之前高等法院83年上訴字第599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而在87年台上字3806號判決,被最高法院就著作權侵害部份撤銷發回
不過該判決對於未經授權的改作有無著作權,並未特別表示見解,
只說與原判決其他理由相矛盾
又,一個沒有明稱,但可推知應為同意見的:
88年度台非字第 378 號
『大然公司既經授權在我國內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
之衍生著作,即中文版之「夢幻天女」乃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於其
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該著作權係原始取得,非繼受取得。』
"既經授權"..."即享有著作權"
看起來,有"衍生著作經授權所以有著作權"的意思在
反面解釋則應為"若未經授權則無著作權"
關於這個問題是還有爭議,我也沒說哪個一定是對的,都還有討論的餘地
不過提出在實務上有別的看法,如此罷了
而實務上不同的見解,並非無意義的
(至少代表真的上法院的話,可能就會有這樣的結果...)
或許司法院資料庫太舊,還有新的判決出來也不一定?
我自己對著作權法還算有一點興趣,尤其是自己又架網站又玩二次創作,
無論是網路還是同人都很可能與著作權扯上關係
如有錯誤,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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