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美方文件揭密 李慶安擁美國籍

看板politics作者 (何逸凡)時間15年前 (2008/12/26 01:49), 編輯推噓0(000)
留言0則, 0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2/13 (看更多)
※ 引述《zstar (zstar)》之銘言: : ※ 引述《ivanos (Peel quickly and see)》之銘言: : : → ivanos:我不確定90年公佈的國籍法20條是什麼內容 12/25 19:33 : : → ivanos:不知道20條中證明文件的的條款是不是在95年修正時加的 12/25 19:35 : google 後,在這裡可以看到舊條文 : zh.wikisource.org (搜尋"國籍法") : 20 條在 90 年時就已經有了,也跟現行條文相同。 : sorry, 我不知道哪裡有台灣的官方版本。 可以上國會圖書館的法律系統查詢舊條文 國籍法自18年訂定以後,第一次修正發布是在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而18年公布的那20條雖然找不到雙重國籍的限制,但在施行條例裡有 (施行條例第十條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 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 另,施行條例於91年5/22公布廢止) 適用的結果依見解(或者謂之硬拗程度)不同,未必然一定成立解職的效果, 但奉勸李女士想想當年陳師孟先生的處境, 早日自行處理免得惹人非議. 茲依立院法律系統之沿革,引用18年制定之20條,及施行條例12條全文如下 國籍法 第一條 (制定) 條文   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第二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一、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   二、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四、為中國人之養子者。   五、歸化者。 第三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許可得歸化。   呈請歸化者,非具備左列各款條件,內政部不得為前項之許可:   一、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無國籍人歸化時,前項第二款之條件,專以中國法定之。 第四條 (制定) 條文   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 亦得歸化:   一、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二、妻曾為中國人者。   三、生於中國地者。   四、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 所者,不得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 不在此限。 第五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其父或母為中國人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歸化。 第六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亦得 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須經國民政府核准。 第七條 (制定) 條文   歸化須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條 (制定) 條文   歸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國法未成年之子,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但妻或未成年之子,其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制定) 條文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一、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全權大使、公使。   四、海陸空軍將官。   五、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各特別市市長。   七、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 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第十條 (制定) 條文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 國人之妻為限。 第十一條 (制定) 條文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 第十二條 (制定) 條文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屆服兵役年齡,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二、現服兵役者。   三、現任中國文武官職者。 第十三條 (制定) 條文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 喪失國籍:   一、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受刑之宣告執行未終結者。   三、為民事被告人。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滯納租稅處分未終結者。 第十四條 (制定) 條文   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 失國籍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 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於國庫。 第十五條 (制定) 條文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喪失國籍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 內政部之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六條 (制定) 條文   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喪失國籍者,若於中國有住所,並具備第三 條第二項第三、第四款條件時,經內政部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 國籍。但歸化人及隨同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喪失國籍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七條 (制定) 條文   第八條規定,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情形準用之。 第十八條 (制定) 條文   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以內,不得任第九條第一項各 款公職。 第十九條 (制定) 條文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二十條 (制定) 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國籍法施行條例(已廢止) 第一條 (180129制定) 條文   在國籍法及本條例施行前,依前國籍法及其施行規則已取得或喪 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一律有效。 第二條 (180129制定) 條文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條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由本人或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 ,並由內政部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 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第三條 (180129制定) 條文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左 列書件,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   一、願書。   二、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內政部核准歸化時,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 第四條 (180129制定) 條文   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 由本人或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 ,並由內政部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 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第五條 (180129制定) 條文   依國籍法第十一條規定,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 聲請書,呈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其居住外國 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核轉。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時,應 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 效力。 第六條 (180129制定) 條文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十一條取得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內政部須指定新聞紙二種,令聲請人登載取得或喪失國籍之事實 。 第七條 (180129制定) 條文   依國籍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準用本條例 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第八條 (180129制定) 條文   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 情事,其經內政部許可者,應將已給之許可證書撤銷,經內政部 備案者,應將原案註銷,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第九條 (180129制定) 條文   國籍法施行前,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若未依前國籍法及其施 行規則呈明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180129制定) 條文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 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 第十一條 (180129制定) 條文   本條例所引之聲請書、願書、保證書、及許可證書程式,另定之 。 第十二條 (180129制定) 條文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64.152.7
文章代碼(AID): #19KyUKwp (politics)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文章代碼(AID): #19KyUKwp (politi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