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非末期病人同意DNR 有無法律效果?

看板medstudent作者 (SLR)時間5年前 (2019/01/16 01:43), 編輯推噓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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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evyC (阿呆)》之銘言: : ※ 引述《shanmeizeng (crescentic)》之銘言: : : 早上好 : : 依據本文之分析,個人有些淺見爰拋磚引玉。 : : ————————————————————— : :   按依刑法第 275 : : 條,故須於主觀上,被害人具有死亡之決意,在客觀上,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被害人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當然,受囑託殺人,係行為人受被害人直接囑託,實施殺人行為。同時,囑託,攸關生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其中,囑託之內容,涵蓋方法及結果。此外,如僅囑託造成死亡之結果,未指示方法時,則由行為人選擇適當之方法。再者,若已指示方法時,則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願,故以指示方法為限。是以,倘逾此之方法,則均難認係行為人受被害人之囑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參照 : : )。是以,在 PTT 中之該情境,本文先由刑法第 275 條論述,再提出幾個問題,後說明刑法第275 條及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關係。 : :   查於意識清楚聆聽說明後,該 80 歲之男性病人明確地表示希望採取「不插管,呼吸喘的話給予嗎啡讓他舒服」之方法,根據上開論述,因此醫師沒有採取插管之方法,在客觀上,醫師受該 80 歲之男性病人直接囑託,要無疑義。惟,於主觀上,該 80 歲之男性病人有無死亡之決意,方才屬於本案之關鍵,亦即是否成立刑法第 275 條。不過,本文爰提幾個問題拋磚引玉 : :   第一、病人罹患疾病屬於自然風險,此一風險之開始,可能由於本身免疫系統,因此回復健康或造成死亡。醫師對病人就疾病診療之行為,可能消滅此一風險,可能減緩此一風險。前者,風險之消滅,亦即回復健康,未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自不成立刑法第 275 條;後者,風險之減緩,於符合醫療實務之情形及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時,諸如簽署相關文書等,自應認為屬於容許風險。 : :   第二、慢性阻塞性疾病是一種不可逆的慢性肺部疾病,包括慢性支氣管炎及肺氣腫,其中有90% 的成因均可歸咎於吸菸或二手菸。該 80 歲之男性病人罹患慢性阻塞性疾病,此一疾病似乎為一種不可逆之慢性肺部疾病,站在此一前提來說,死亡結果無法避免,亦即該 80 歲之男性病人之死亡結果無法避免,自然不可歸責於醫師診療之行為。 : :   第三、觀察刑法第 275 條,可見無法由被害人之囑託,認定阻卻構成要件同意,因此在退萬步言之情形中,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方才屬於本案之關鍵,於此,乃關於刑法第 275 條之觀察。至於病人自主權利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簡稱相關規定)是否為刑法第 275 條之特別法,亦即相關規定是否為能否由被害人之囑託,認定阻卻構成要件同意? : :   閱讀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權益;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相關規定均有尊重病人及保障權益之意謂存在,解釋為尊重病人就生命之處分權,在相關規定之程序中,保障病人本於自由意志(亦即自主)為醫療或善終之權益,因此為刑法第 275 條之特別法,方屬的論。 : :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4 條及安寧緩和條例第 7 條之性質為刑法第 275 條之阻卻構成要件同意,因此在 PTT 中,使用「阻卻違法」一詞,應屬謬誤。至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4 條之預立醫療決定及安寧緩和條例第 7 條之不施行心肺復甦或維生醫療等問題,重心毋寧在於醫師及親屬、關係人間之關係,想為醫療實務之問題。 : : ————————————————————— : : 感謝閱讀 : 這次打得字有點多,所以我再回一篇好了~^^ : 回覆底下推文的Nexster大大 : 其實為什麼大家會聯想到刑法第275條,是有點讓我驚訝...@.@"(嚇) : 有幾個簡單的大原則,大家掌握住...就不會那麼疑惑了 : 我就盡量白話一點 : 1.法律[位階]的概念 : 因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 : 所以整個的位階是[病主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醫師法]>[刑法] : 如果各位[病主法]站的住腳,面對其他法規的衝突點基本上可以無視 : 因為病主法就是比較大,它是特別法又是新法(後法),可以把別人打得啪啪響 : 2.[提前]跟[延長]的概念 : [安樂死/醫師協助自殺]-這個是屬於"提前"結束生命 (可能會有刑法第275條的疑慮)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與[病主法]-是屬於拒絕"延長"生命 : 所以病人簽了DNR,生命自然走到盡頭時,醫師不施與急救,就是一種拒絕延長的觀念 : 就更不會有刑法第275條的問題 : 我快速簡易的畫了一張圖,或許大家會更清楚 https://imgur.com/Gr2oSg2
: 3.[適用對象]的概念 : 簽署[DNR]或是[安寧緩和意願書][醫療自主決議書(ACP)]等等等,都有自己的"適用對象"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只限於末期病人 : 病主法-限於五大病人(含末期) : 所以病主法中的四大病人與其委任代理人,只能簽[ACP],不能簽[安寧緩和意願書]喔 : (但是ACP裏頭就有放棄維生設備跟急救的選項了) : 簽錯了,可能就真的沒有法律效益了...>///<(羞) : 自己的想法,希望能幫助到大家,有錯還請不吝指教 關於104年兩部回文 針對不合安寧緩和條例中末期病人急救議題 衛服部(1041663576函):都必須救 法務部(法檢10404502880函):不救有刑責 -依據刑法第15條,能救、該救(醫療法60條)而受病人囑託不救, 違反刑法第275條,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例如安寧第7條, 但這只適用末期病人)才不受罰 (楊玉欣前立委) -法務部法檢字第 10404502880 號 函 釋,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 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 不得無故拖延;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 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 60 條及醫師法第 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對於到院(所)之危急或救治困難之病人,於法律上醫師仍負有救治之義務, 且因刑法第 275 條規定禁止加工自殺之行為,醫師不得以受病人囑託或得其承 諾而不為救治或維護其生命應有之作為,否則,於現行法律規定下,恐將涉及上述 刑事責任之問題。 當然法界人士也有討論,譬如許澤天在2017年於檢察新論的討論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300800) 健保署長李P也有在法界雜誌宣導討論病主法 ( https://www.nhi.gov.tw/DL.aspx?sitessn=292&u=LzAwMS9VcGxvYWQvMjkyL2NrZmlsZS8wMDJlZDQ1Mi0xZmE1LTQwNTYtYjcwZS0wN2ZjM2E4ZGY4MGYucGRm&n=6JCs5ZyL5rOV5b6LMjEy5pyf77yP55eF5Lq66Ieq5Li75qyK5Yip5rOV5YWn5ra15Y%2BK55aR576p5Yid5o6iLnBkZg%3D%3D&icon=.pdf) 對於醫界的人來說,本質上是學科學的 所以就比較清楚的"可以"、"不可以", 可是如果一條線區分黑白、區分有罪無罪的時候 偏偏這條線又不清楚,主管機關說"恐將涉及刑事責任"、下面的意見也眾說紛紜 似乎要醫療人員在面對這樣狀況就要祈禱碰到善體人情的檢座 這就為難醫療人員了 病主法已經將原先安寧適用族群更加擴大,把原先延長死亡醫療也擴展到 延長生命醫療,另外也明文保障醫療專業和意願 這點看起來是對於人權和醫療人員是有進步 但也不是沒有問題、沒有漏洞 安寧條例上路快30年、中間也修正過好幾回 但是沒有對末期做過完整定義倒也是尊重專業的模糊 (健保規範是幫補了末期定義) (但公開場合言盡於此) 已經耳聞有些學會開設病主法課程,各家醫院也開始在推動 對於安寧、末期、病主法臨床上實際作法 可以就近跟相關的老師、學長姐私下討論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71.54.14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medstudent/M.1547574218.A.140.html

01/16 14:06, 5年前 , 1F
記得縮網址啦
01/16 14:06, 1F

01/16 14:06, 5年前 , 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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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 17:38, 5年前 , 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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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 18:13, 5年前 , 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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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 18:34, 5年前 , 5F
89年才公布的安寧法條,已經三十年是不是誤會了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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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 18:34, 5年前 , 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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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7 19:55, 5年前 , 7F
推 ,有沒有專家弄個懶人包...覺得有點複雜
01/27 19:55, 7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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