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酒測超標就直接壓毀車輛,可嗎
忍不住要回一下比例原則
我覺得壓車非常符合比例原則。
既不侵犯人權、也不像鞭刑殘暴。
跟被酒駕撞死的人命比起來,車都不貴。
而且平均來說越貴的車,越重、馬力越強大
酒醉駕車越容易撞死人,
剛好壓車經濟受損的程度和撞死人的風險成正比。
另外,壓毀一輛車,目的性非常高
比坐牢、吊照,更能減少累犯
非常立竿見影。
也具有相當的嚇阻力和教育意義。
就像你拿玩具搶指著同學,被沒收剛好。
我認為原po構想,非常突破盲點,值得嘉獎。
非常符合比例原則
引述《ccc101419 (好像該減肥了)》之銘言:
: 話說在前頭
: 我跟大家一樣厭惡酒駕
: 每次參加尾牙聚餐也都以「等等還要開車/騎車回家」來擋酒
: 酒駕造成的家破人亡實在太多了
: 然而這是不是直接吶喊著酒駕者抄家滅族就能解決的
: 以下試著以法理、現行法規、跟各國立法例分析
: 但是我並非公法專業,所以如果有誤還請專業人士斧正
: ============================
: 1.比例原則
: https://i.imgur.com/UZh9g5r.jpg
: 比例原則可以說是公法上的基本概念,凡是念過一點行政法或甚至法學緒論的大概多少
都
: 看
: 過,概念是抽象的,但是舉例可以變得具體
: 基本上有三層檢驗的子原則:
: (1)適當性原則:手段必須有助目的之達成。
: (2)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數手段有效,必須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手段。
: 例如:如果電擊已經可以阻止行動,就不要用槍,如果打腿可以阻止,就不能打頭。
: (3)衡平性原則:也稱作狹義的比例原則,手段跟目的之間必須合乎比例,避免有殺
雞
: 用
: 牛刀、偷東西殺全家的狀況。
: 體現在現行法規上是憲法第23條,跟行政程序法第7條:
: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2.各國立法例
: 其實酒駕的問題不光是台灣有,全世界各國都有,各國的處理方式參考這個網站整理
: https://bit.ly/3qA1hkY
: 台灣:
: https://i.imgur.com/s112LhZ.jpg
: 日本:
: https://i.imgur.com/47Ztioj.jpg
: 韓國:
: https://i.imgur.com/Ap7lbPZ.jpg
: 中國:
: https://i.imgur.com/EeQd7CK.jpg
: 新加坡:
: https://i.imgur.com/EBVqbFs.jpg
: 香港:
: https://i.imgur.com/lMOxdSk.jpg
: 可以看出來,即使是以嚴刑峻法著稱的新加坡
: 也是只有在酒駕「致人死傷」時,才動用刑法的鞭刑
: https://i.imgur.com/zvtKlMd.jpg
: 台灣如果訂「抓到酒駕就鞭刑」,會不會有違反上述比例原則中衡平性原則的問題呢?
: 3.現行沒入規範
: 其實這篇雖然異想天開,但是我國法現在已經有相當接近的規定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
: 以
: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
: 管
: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
: 吊
: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
附
: 載
: 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
第
: 二
: 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
者
: 按
: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
: 駛
: 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
: 領
: 。
: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
: 、
: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 並
: 不得再考領:
: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
: 查
: 。
: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
第
: 二
: 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
鍰
: 金
: 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
: 安
: 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
: 法
: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
體
: 之
: 採樣及測試檢定。
: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
定
: 之
: 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
: 酒
: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
: 鍰
: 。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
第
: 七
: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 所以實際上累犯酒駕致人死傷,是可以沒入車輛的
: 而且依行政罰法第21、22條
: 第 21 條
: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 第 22 條
: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
: 行
: 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 所以原則上只能沒入酒駕者的車,但是如果所有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是「
有
: 可
: 能」沒入非酒駕者所有權人的車
: 例如:我一身酒氣去租車,租車公司還笑笑地給我租,再看著我搖搖晃晃地上車開走。
: 然而實際上殊難想像會有這種情況,租車公司哪怕是irent,如果他們知道有客戶酒駕
是
: 不
: 可能租給我的。
: 只有出借人/出租人可得而知或有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讓他的財產因為酒駕者的過錯
受
: 懲
: 罰,這比一律沒入再讓出借人/出租人自己想辦法去追討賠償公平多了,不是嗎?
: 至於沒入後的處理方式
: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
: 第4條第1項
: 警察機關查獲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因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致其車輛或物品經依規定填製
舉
: 發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沒入者,該沒入之車輛或物品應移送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
: 或
: 其委託之應回收物品回收處理業(以下簡稱回收處理業)代保管及銷毀。
: 第8條
: 應銷毀之沒入車輛或物品,由公路監理機關依廢鐵實際重量,按當地當時之市價洽售予
銷
: 毀
: 之回收處理業。
: 所以沒入的車輛最終命運確實就是壓成廢鐵,然後賣給回收業者
: 現行法規與這篇原po提議的差別只在於,現行規定是「累犯酒駕肇事致人死傷」才沒入
壓
: 掉
: ;原po是提議「不管有沒有出事,一抓到酒駕就壓掉」
: 這樣累犯+有人死傷,跟初犯無人死傷的處罰是一樣的,往回翻一下比例原則,合理嗎
?
: (很久以前擄人勒贖是唯一死刑,擄人勒贖撕票也是死刑,導致一旦動手擄人,殺不殺
肉
: 票
: 就都沒差了,反而提高綁匪撕票的機率。如果犯罪情節輕,跟犯罪情節重得到的懲罰一
樣
: ,
: 其實不見得可以得到希望的效果)
: 4.可能的處理方式
: 其實上面的比較立法例可以看出
: 台灣比起其他國家的酒駕制裁並沒有比較輕
: 但是酒駕事件依然層出不窮
: 除了僥倖心理外,不得不說人民素質也是一個問題
: 今天剛好看到這篇新聞
: https://bit.ly/3KlOOsT
: 其實個人覺得不失為一個好的處理方式
: 美國對付酒駕累犯者也有強迫看一部酒駕慘不忍賭的事故影片或參觀停屍間這種方式
: 單單一昧提高刑罰強度、不管有無過失一律連坐,問題並不會就此解決的
: ※ 引述《Zionward (,)》之銘言
: : 問一下各位大家
: : 如果台灣修法
: : 路上臨檢,酒駕值超標
: : (從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 : 就算超標)
: : 超標
: : 就直接沒入車輛,直接壓毀
: : 騎機車,就壓毀機車
: : 開汽車,就壓毀汽車
: : 騎腳踏車,就壓毀腳踏車
: : 不管騎腳踏車、開賓利、法拉利、寶藍基尼都一樣
: : 超標,車就是直接壓毀
: : 其他罰則依舊,一樣要罰
: : 但如果撞到人,車就改成拍賣,錢給受害者
: : 這樣大家覺得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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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滑坡了 老大
酒醉駕車撞死人的風險是顯而易見的
可視為明知可避免卻不避免的不確定殺人
也就是公共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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