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問] 自殺有所謂的合法或非法嗎?
※ 引述《Yenfu35 (廣平君)》之銘言:
: 這部分我有一個問題。
: 人自殺會妨害國家行使向他徵兵、徵稅的權利,因而侵害了國家的法益;
: 也有人自殺或自傷而脫免其應負之義務,進而滿足其他罪名的部分要件,
: 如一個負有照顧責任的人自殺而使無自救力的受照顧者陷入危險,
: 因而侵害了受照顧者的法益。
: 這樣,我們是否能因為他侵害了國家或受照顧者的法益而認定自殺可罰?
: 這個問題其實我多年前也問過,但已忘了答案。
容在下冒分層次以闡述己之見:
(幾經思考後,在下第一點有所誤用。)
一、行為(自殺行為)結果(拒絕履行義務)之因果關係不明確。
若其自殺既遂,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既以為死亡,
其不負履行權利義務俾為當然。若強求死亡之人履行權利義務,
則現行體系大亂也。
若其自殺未遂,則仍付履行權利義務之能力,若因此脫免其應負
責任,在下認為仍所容許,因符合其脫免義務之要件;然生命身
體健康為珍貴之大禮,又何其多甘為犧牲而免去其義務或享有額
外權利?
再者,依客觀歸責理論,雖行為人業已製造侵害國家法益之風險,
然其是否為不容許之風險仍屬可議之處;若認其為法律所不容許
之風險,而其是否實現風險另為可議之點。其常態關聯性或是否
為可避免實現仍屬問號,因其是否仍為自殺或拒絕履行,為未來
之事,無從探測而確立。從上所述其可歸責性有眾多可論之處。
二、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阻卻。
若依自殺行為,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相關有:
(一)得被害人之承諾
(二)為自損行為
於自殺罪,被害人與加害人皆為當事人,故當事人之意志為一切
之意志。若當事人於審判時所述為得自己之承諾,則無從判處,
為不罰之。若仍罰,則如手術切結書論以傷害、經同意借用他人
之物論以竊盜、經同意之夫妻性行為論以性侵……等,實屬荒謬。
所謂自損行為,如接受藥物測試,則實驗人員不論以傷害等罪。
且如上所述,自殺行為之主、客體皆為當事人本身,自己意志為
所有之意志。若仍科以罪,如前所述等荒謬行為將為之發生。
故如上所述,自殺罪仍不宜科罰。
以上為在下淺薄之見,有錯誤之處望各位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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