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報] 徐自強案大法官解釋出來囉

看板NTULawR93作者 (pigdog)時間20年前 (2004/07/28 10:20),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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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學刑訴的,也不太懂刑訴,我的專攻是監獄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不過以下兩個判決中「唯一證據」、「補強證據」等有關自白的專有 名詞實在是很刺眼,所以提供給各位參考。在讀刑訴大師的書或文章時 或許會有比對照應的功能。 93年台上字第27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 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 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 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 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 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 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93台非122判決(徐自強案)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 屬補強證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5.159
文章代碼(AID): #111mroaJ (NTULawR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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