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學術] 服貿疑問-眷屬來台與使用健保(確定版)
文長,另闢文集中詢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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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5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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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immigration.gov.tw/wizard/0608.htm
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經濟之考量,經許可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滿2年者得申請定居。
若如同您說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31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
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定居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7條第5項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
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這邊是符合您所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17條的嚴格限制規定
那麼這的確沒有問題,門檻過高。 我也同意您的說法
這邊是符合您所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17條的嚴格限制規定
然而,同樣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17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11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略)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
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
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
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也就是說,以ECFA架構下的服貿,他的僱傭關係是可以不受兩岸人民條例11條限制
也就是說這個例外是可以用其他新的行政法而報准行政院核定,
這個核定的新辦法是可以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11條 第七項的授權例外下
略過現行的《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那麼公聽會的說明架構是否可以同樣依條例 11條 第七項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條例上的規定是可以的。
那麼為何還要設立公聽會的人員往來架構,如果政府真的要擋就引援現在的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這不是很奇怪嗎?
煩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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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2.116.145.55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MenTalk/M.1395758270.A.7D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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濃縮命題:
(A)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11條 ,95條限制
(B)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等其他事項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C)兩岸服貿公聽會人員往來架構
http://npl.ly.gov.tw/do/www/FileViewer?id=6069
其相關限制停留(居留) 長期居留 定居是否得另由業務主管機關,連同勞工部擬定新辦法
再報請行政院核定,送立院備查?
按條例之授權是可以的。現行只是這個服貿還沒生效所以該公聽會資料還沒變成辦法而已
※ 編輯: midas82539 來自: 122.116.145.55 (03/25 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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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服貿尚未通過,當然尚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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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問的不是這樣:是兩岸條例根本已經寫好,
為了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
並不受該條例限定,而是由業務主管機關連同勞工部共同擬定新辦法,由行政院核示
這個尚未出現的新辦法當然可在條例授權下規避目前居留辦法。
※ 編輯: midas82539 來自: 122.116.145.55 (03/25 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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