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法官成被告最佳辯護人?
Really?
為什麼我獲得訊息剛好和您相反
刑訴163的修正,早在民國91年間楊仁壽擔任司法院秘書長期間就推動了
其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的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修正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法院只有在「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始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63條第2項)。這個當時被楊秘書長稱為「頭過身就過」
的開啟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條文,卻在稍後就被最高法院「打槍」。原來司法院興
沖沖的行文最高法院,希望因為這個條文,改變最高法院數十年來難以改變依職
權調查被告不利事項的習慣。豈料最高法院以91年第4次決議「打了司法院一巴掌
」,結論簡單的說就是:最高法院仍然不會因為第163條第2項的修正,而改變繼
續調查不利被告證據的作法。直到一百年第四次刑庭會議才有所改變。
看來這年頭光憑自己腦袋幻想就可以評論一切的人還蠻多的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 第 6259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
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
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
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
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
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
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
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
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
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
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
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
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
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
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
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
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
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
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
;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
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
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
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
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
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
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
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
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
。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
項為限。至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
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引述《greatshiau (百P)》之銘言:
: 不得不說,最高法院作成這個決議跟什麼當事人進行主義和職權進行主義根本沒關
: 最高法院前院長楊仁壽就說了,這個決議一出來,最高法院馬上少了200多件案子
: 約10分之1,最高法院根本只是想省力
: 再者,職權調查和無罪推定根本沒有關係,不然那麼多國家採職權調查主義,豈不都
: 違反無罪推定?更不用說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64條第6項和65條第4項)亦採法官職權
: 調查,用無罪推定想導出法院只調查被告有利的證據,是當大家是白癡嗎?
: 還是這是具有台灣本土特色的"改良式無罪推定"?佩服佩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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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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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163的修正,早在民國91年間楊仁壽擔任司法院秘書長期間就推動了
豈料最高法院以91年第4次決議打了司法院一巴掌
再來您所謂最高法院要減少案件!
不知您要怎麼減少?
以程序審查直接駁回還是實質審查駁回?
如果是後者
最高法院的法官還是得寫判決書
案件根本沒有減少
所以一切根本只是你自己的幻想而已
離現實差距太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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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初修法就想拿掉了
但是法務部極力反對
所以才有今天的折衷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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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前院長說的是實質審查的程序駁回吧
程序審查庭只能形式審查上訴的程序要件
不涉及法律解釋問題
至少我到目前為止還沒看過程序審查庭直接以163II駁回的
況且有利不利沒進入實質審查怎麼判斷?
※ 編輯: hifree 來自: 114.34.53.151 (05/16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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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2/work02-01.asp
參、 刑事訴訟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立即而明顯的成效是什麼?
一、 可使檢察官慎重起訴、避免被告奔波往返於法院、苦於訟累:
新刑事訴訟法設有起訴審查制度,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
否則將被法院駁回起訴,而檢察官也必須到法庭實行公訴,說服法官相信被告
確實有犯罪行為。所以檢察官為求不被法院駁回起訴,勢必認真查證、審慎起
訴。又縱使有少數案件是在證據明顯不足又無法補正的情況下提起公訴,因法
院可以不經過冗長的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直接以裁定駁回起訴,無辜的被告
就不必苦於訟累,奔波往返於法院,這對於人權的保障有極大的幫助。
二、 法院與檢察官的工作職責得以釐清,確立公平法院的地位:
在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負責刑事審判的法官將由主動糾問被告的角色轉變
為中立聽訟的裁判者。而檢察官必須到法庭切實實行公訴,提出被告犯罪的證據
並且說服法官。法官不再用對立的立場質問被告,也不再接續檢察官蒐集
對被告不利證據的工作。法官只有在當事人雙方舉證不足、或者為了維護公
平正義及被告利益所必要時,才依職權介入證據的調查。如此一來,法庭活
動的樣貌將完全改觀,職司審判的法官,其所擔當者乃平亭曲直、客觀聽訟、
保障人民權利的角色,而負責犯罪追訴的檢察官則能夠積極舉證、摘奸發伏、
打擊犯罪。而在法院與檢察官的工作職責完全釐清後,一定能夠提升人民對
法院及檢察官的雙重信賴,實現司法公正的理想。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72.22 (05/18 0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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