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檢舉] #1LR6n0UE appoo 第四章板規
我上篇就講過
這篇再談一次
我的原判決文中就有提到
※ 引述《hw102050 (喵不完的春天)》之銘言:
: ※個資為自然人之姓名生日/教育職業/生理/前科/聯絡方式/社會與網路活動
: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社群網站SNS、BBS等)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4.禁止謠言假造特定ID個資,若遭檢舉通知到案說明48hr內,無法舉證佐證,視同違規
: 個資分類如上所述
: 分別為姓名生日/教育職業/生理/前科/聯絡方式/社會與網路活動
: 與
: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社群網站SNS、BBS等)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我和hw一樣認為appoo觸犯此條版規
: 本案中針對被檢舉人(申訴者)appoo,所提「恐同症」之詞
: 具appoo所述,將此詞視為描述為一人的生理狀態(恐懼同性戀),因此認為生理範疇
: 而板規4-4又規定
: 禁止謠言假造特定ID個資,此「個資」乃指上述綠字之分類
我不認同恐同症是「生理狀態」 恐懼、排斥同性戀的心理狀態難謂一種「生理反應」
這當中更多涉及社會價值判斷和教育環境的因素
但我認為恐同仍然是一種明顯突出的社會活動
因為仍然視為「個資」
: 並請被檢舉人提出證據,且證據依據以下規定
: ※禁止使用圖片/連結/暱稱/關鍵字等引誘他人搜尋個資且能連結特定ID之行為,
: 且特定ID於Ptt它版所公佈之個資,亦受此章保護
: ※若經媒體披露/本人於政黑版公佈之資料,則不在此限
: 故他板行為或文章並不足以作為證據,其他板行為與文章仍屬於此章保護之內容
: 只要是使用者未在媒體與政黑自承就受其保護
這邊的話 是我和hw見解不同之處
重新檢視版規第四章
第四章 個資保護規範
判決準則:
※個資為自然人之姓名生日/教育職業/生理/前科/聯絡方式/社會與網路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社群網站SNS、BBS等)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禁止使用圖片/連結/暱稱/關鍵字等引誘他人搜尋個資且能連結特定ID之行為,
且特定ID於Ptt它版所公佈之個資,亦受此章保護
※若經媒體披露/本人於政黑版公佈之資料,則不在此限
由判決準則字面意義解讀
經媒體披露/本人於政黑版公佈之資料不受本章保護
但自然人之姓名生日/教育職業/生理/前科/聯絡方式/社會與網路活動
以及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社群網站SNS、BBS等)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然是個資
只是受到保護不得公開
4.禁止謠言假造特定ID個資,若遭檢舉通知到案說明48hr內,無法舉證佐證,視同違規
在本條規定中
並未限制舉證內容只能從政黑取證
只是一旦appoo舉證為真
那第4條「假造」一事便不成立
若appoo舉證為真
代表他公佈了原檢舉人受保護的個資
那就是只能撤回第4條 原檢舉人可以使用4-1檢舉
: 故此案狀態變成
: appoo指稱某人為恐同症之生理個資,根據某人他板行為
: 但對政黑板來說,某人並未自承有此個資
: 故appoo無法舉出,某人於政黑曾經自承「恐同症」的證據,即視為造謠
: 以上思考皆依據板規明文
: 解釋至此
: --------------------------
: 另 板主之間主張顯有差異
: 依據政黑7-10 與 7-12
: 小組長得以維護申訴者權力,判決板主敗訴
: 以上
這邊是我沒考慮到hw和我之間對於「舉證」見解的差異
導致appoo無法做出充分舉證
因此本案判決論理我應該撤回
但既然已經上訴到組務
自然由組務改判
另外若此等見解不同可以引用政黑7-10 與 7-12
為維持處分一致性
所有版主的後判 在未直接取得前判版主的充分認可和理解下
應一律視為判決無效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38.94.49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_SecretGard/M.1433943129.A.33A.html
推
06/10 21:59, , 1F
06/10 21:59, 1F
→
06/10 21:59, , 2F
06/10 21:59, 2F
→
06/10 21:59, , 3F
06/10 21:59, 3F
→
06/10 22:00, , 4F
06/10 22:00, 4F
→
06/10 22:00, , 5F
06/10 22:00, 5F
推
06/10 22:00, , 6F
06/10 22:00, 6F
→
06/10 22:01, , 7F
06/10 22:01, 7F
→
06/10 22:01, , 8F
06/10 22:01, 8F
→
06/10 22:01, , 9F
06/10 22:01, 9F
→
06/10 22:01, , 10F
06/10 22:01, 10F
→
06/10 22:02, , 11F
06/10 22:02, 11F
推
06/10 22:02, , 12F
06/10 22:02, 12F
→
06/10 22:02, , 13F
06/10 22:02, 13F
→
06/10 22:02, , 14F
06/10 22:02, 14F
→
06/10 22:02, , 15F
06/10 22:02, 15F
→
06/10 22:02, , 16F
06/10 22:02, 16F
→
06/10 22:02, , 17F
06/10 22:02, 17F
→
06/10 22:03, , 18F
06/10 22:03, 18F
→
06/10 22:03, , 19F
06/10 22:03, 19F
→
06/10 22:03, , 20F
06/10 22:03, 20F
→
06/10 22:03, , 21F
06/10 22:03, 21F
→
06/10 22:03, , 22F
06/10 22:03, 22F
→
06/10 22:03, , 23F
06/10 22:03, 23F
→
06/10 22:04, , 24F
06/10 22:04, 24F
→
06/10 22:04, , 25F
06/10 22:04, 25F
→
06/10 22:04, , 26F
06/10 22:04, 26F
→
06/10 22:04, , 27F
06/10 22:04, 27F
→
06/10 22:05, , 28F
06/10 22:05, 28F
→
06/10 22:05, , 29F
06/10 22:05, 29F
→
06/10 22:05, , 30F
06/10 22:05, 30F
推
06/10 22:07, , 31F
06/10 22:07, 31F
→
06/10 22:08, , 32F
06/10 22:08, 32F
→
06/10 22:08, , 33F
06/10 22:08, 33F
→
06/10 22:08, , 34F
06/10 22:08, 34F
推
06/10 22:11, , 35F
06/10 22:11, 35F
→
06/10 22:11, , 36F
06/10 22:11, 36F
→
06/10 22:11, , 37F
06/10 22:11, 37F
→
06/11 02:29, , 38F
06/11 02:29, 38F
→
06/11 02:29, , 39F
06/11 02:29, 39F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本文引述了以下文章的的內容: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4 之 6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