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以公然、和平、所有、繼續占有他人以登記消失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70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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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21世紀的今天,臺灣還是有這種公然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基芳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九、三
八○、三八一、三三三地號等土地(原編定為台北市○○○段溪
沙尾小段三四六一、一五九、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六四
之二等號),及台北市○○○路○段一五七巷四九號邊土地內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積水、雜草叢生廢棄魚池。經伊於民國
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五
日分別自訴外人劉世明、賴有妹、陳進良受讓後,即以行使所有
權之意思,而為填土、改良地質等行為,並於其上興建台北市○
○○路○段一五七巷臨三七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居住及
營業使用。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
爭土地為國有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處不成立。爰求予確認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伊向地政
機關申請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有私權之登記,後來流失,
七十九年三月間始再浮覆而未經登錄,即屬國有土地。且依被上
訴人與其前手簽訂之相關讓渡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非以所有
之意思,占有及行使權利,自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
土地,不得為私有。又該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定有明
文。又有關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一定限
度內之土地」範圍,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各目規定之
河川區域之範圍,其中未公告河川區域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
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水政字第○九八
○六○○二九九○號函可稽。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
七九、三八○、三八一、三三三地號土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社子
島浮覆地範圍內,於日據時期原已編號登記,為私人所有,因流
失辦理塗銷,為行水區內之土地,嗣於社子島防潮堤興建後始浮
覆,浮覆後因地籍管理之需要於九十一年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但
書規定辦理編號登記,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中三三三、三八
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及三七九、
三八○地號土地之全部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被上訴
人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七巷臨三七號房
屋居住,並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設籍於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
○九七三二八七七六○○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四筆土地依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公告之「為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乙案」所劃定之土地使用
分區,其中第三三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第三七九、三八○地號土地為「污水處理場用地(公共設
施用地),…」,第三八一地號為「污水處理場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復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公告之「擬(修)
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則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都規字第○九七
三五八三四九○○號函足憑。系爭四筆土地既於五十九年七月四
日為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分別劃定為道路用地及污水處
理場用地,足見系爭四筆土地,最遲於斯時業已浮覆。又系爭四
筆土地目前坐落並未位於河川區域內,非屬水利法第八十二條或
第八十三條所規範之土地,且台北市尚未劃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等情,有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九八三二○三三五
○○號函在卷可稽。而社子島居民曾於六十二年間無償提供防潮
用地施築堤防,此六十二年所築土堤,具有五年防洪頻率保護標
準,而台北市政府為防止水患,嗣又分別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至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間及七十八年間施工加高上開防潮土堤,
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且六十二年間修築
之土堤,其位置與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公告之防潮堤線
樁位相同,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常洪水
位,指流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尋常洪水位行
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兩臨陸面加列一定範圍之區域,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六十二年所築之土堤既具
有五年防洪頻率保護標準,則位於該土堤內之系爭四筆土地至遲
於六十二年土堤修築後,已非位於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或需予安
全管制之土地。系爭四筆土地自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陽明山
管理局轄管士林北投主要計畫案」至今皆未曾劃設於河川管理辦
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九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府授工水字第○九九○九○六三六○○號函可
稽,則浮覆後最遲於六十二年起即非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之「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非不得為私有,應堪認定。又「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棄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並未限制占有人不得依
時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抗辯在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前,系爭土
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台北市政府公告防潮線前,仍屬交通水利
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客體云云,並無足取。本件系爭土地坐落
所在之三七九、三八○、三八一、三三三等號土地已經地政機關
編列地號,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三三三、三八一地
號土地之一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及三七九、三八
○地號土地之全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被上訴人於
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並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設籍於此
,嗣上訴人就上開四筆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為國有,經被上
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六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及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先後與訴
外人劉世明、賴有妹、陳進良簽約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於系
爭土地上填土整地後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築,並
將其所營台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郁公司)之社子廠設於該處
,業據其提出與訴外人劉世明、賴有妹、陳進良之讓渡契約書、
房屋興建資料、台郁公司員工履歷表為證,被上訴人既於七十四
年八月間即已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築,遷入居住,並將於此設立台
郁公司之社子廠迄今,證人曾明勇並自七十六年即調職至該社子
廠工作,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台郁公司員工履歷表,其員工住址都
在台北市○○○路○段、九段,其填表日期多為七十六年七月間
,迄被上訴人經行政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院授內中地字第○
九六○○五二二三二○號函准,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上訴人申請為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逾二十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公然和
平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五
十四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與其
前手劉世明、賴有妹,及陳進良間簽訂之「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
書」、「讓渡書」及「耕作權讓渡書」,雖均以耕作權稱之,惟
觀其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所受讓土地之面積,均以「坪」計,所
付之讓渡金額,依序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餘元、二十
四萬元,及二百十五萬五千元等情,足見雙方縱或名之為「耕作
權」之讓渡(或轉讓),然實係為受讓土地之使用支配。況被上
訴人嗣並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修築圍牆、大門、舖設水泥道路,
阻隔第三人侵入干擾或占用,並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向台灣電力公
司北區營業處申設電錶、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入,並
自八十一年起按年繳納房屋稅迄今,所為均與耕作無關,被上訴
人主張所受讓者為對於系爭土地全面性之使用支配,其係以所有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取。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尚無從確認屬何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既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逾二十年
,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三、三七九、三八○
、三八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上開
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准
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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