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爸爸違反美國法院判決 綁架小孩回台灣消失
※ 引述《ulycess (ulycess)》之銘言:
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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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4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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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判決在本國是否承認
有禮遇說,權利說,互惠說(我國所採)等等
但是不管那說,承認外國私法判決幾乎是全世界的通說
甚至我國法院要用外國法律判決也是可能會發生的狀況XD
法院表示:幹,誰知道尚比亞的法律阿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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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法院下執行命令
※ 編輯: ulycess 來自: 140.120.56.129 (03/24 16:21)
※ 編輯: ulycess 來自: 140.120.56.129 (03/24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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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民國95年3月21日 法律決字第0950010923號
主 旨:關於沈○○先生申請沈○○監護登記,事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有關外
國法院確定裁定效力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2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25537 號函。
二、案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 95 年 3 月 13 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0950004
192 號函略以:「本院 82 年 10 月 29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7966
號函曾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表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
法院強制執行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m,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
訴訟程序解決』之意旨,而依同法第 402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關
外國法院確定裁判效力之認定,準用同條第 1 項判決效力認定之規
定,故前開函示,亦得供…所詢旨揭問題之參考。」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一份。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 件: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03 月 13 日
秘台廳家二字第 0950004192 號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有關外國法院確定裁定效力規定之
適用乙案,本院意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2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6416 號函。
二、本院 82 年 10 月 29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7966 號函曾就外國法院
確定判決之效力表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
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
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意
旨,而依認定,準用同條第 1 項判決效力認定之規定,故前開函示
,亦得供 貴部所詢旨揭問題之參考。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
所以外國法院判決案件,經過駐外館處認證原本及中文譯本之後,戶政事務所可以
自行採證無須經過法院認可。除非是請求我國法院強制執行必須經過我國法院判決
宣示認可,才得強制執行。
亦有相類似案件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00876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4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40 期 71-73 頁
主 旨:關於我國人民經外國法院判定禁治產宣告並指定監護人有無效力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 (89) 內戶字第八九○三二九七號函。
二 查禁治產宣告制度,旨在限制或剝奪精神能力有缺陷者之行為能力,
並為其設置監護人予以輔助。俾保障其本身利益,進而維繫社會交易
之安全。因其與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密切相關,就外國法院對內國人
所為之禁治產宣告如何承認其效力?即有不同之見解,其中以採「本
國」管轄主義為原則;「居住地國」管轄主義為例外之折衷說佔多數
。蓋禁治產宣告可產生剝奪行為能力之重大法律效果,基於保護被宣
告者本身利益之必要性,原則上宜由被宣告人本國管轄;惟本國法院
對於居住外國人民心神狀態之調查,實鞭長莫及,且是否宣告禁治產
,與居住國之社會公益及第三人權益亦有相當關聯,故例外承認居住
地國亦有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
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禁
治產之原因者,得宣告禁治產。」其立法理由謂:禁治產之宣告,原
則上應由禁治產人本國法院管轄,本項規定即係例外,其目的蓋在保
護居住國之社會公安,及外國人私人法益,至於禁治產之原因,究應
依何國法律而定,向有本國法說及法庭地法說之分。依理而論,內國
對外國人宣告禁治產,與對內國人宣告之情形,究有不同,該外國人
之本國法與內國法自應同時並重,以保護居住國之社會公安及外國人
之法益,故規定依法庭地及外國人之本國法同有宣告之原因時,始得
為之。是以,我國法亦承認居住地國應享有禁治產宣告之例外管轄權
,並以被宣告人之本國法及法庭地法同列為禁治產宣告原因之準據法
。基於此,學說與實務咸認,外國法院對有住居所於該國之我國人所
為之禁治產宣告,如依我國法及該外國法均有禁治產之原因,且無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存在者,宜認其與我國
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曾陳明汝著「國際私法原理續集–衝突法
論–」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一頁、第一五○頁及司法院七十八年五月二
十四日 (78) 秘臺廳一字第○一四七八號函、本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法 81 律字第○五三二九號函參照) 。
三 至於外國法院對本國人宣告禁治產後之監護問題,究應如何確定,學
說上有不同見解:有認其屬程序問題,程序唯法庭地法有權決定;有
認其應適用監護之準據法;亦有認其乃禁治產宣告之行為能力受剝奪
或限制所為之補充手續,應屬宣告效力準據法之適用範圍 (曾陳明汝
著前揭書第一五三頁及第一五四頁參照) 。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係以宣告國法為禁治產宣告效力
之準據法,俾使外國人受禁治產宣告之效果與內國人相同,以維護公
益,並策交易安全。又同法第二十條但書第二款就因禁治產宣告所為
之監護,亦例外承認以禁治產宣告國法為其準據法,蓋此時之監護乃
宣告禁治產之結果,亦唯有如此,始能與第三條之精神相互呼應 (該
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外國法院對本國人民所為禁治產宣告之裁
判,其併為監護人之指定,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似亦宜承認其效力。
四 本件泰國法院針對我國僑民林○榮先生所為無行為能力及為其指定監
護人林○吉君之裁判,其效力如何?請 貴部參酌前開意旨,本於職
權自行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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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43.1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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