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專案] [問題] 有沒有人收到警察局通知書?

看板LAW作者 (我是聖誕紅)時間15年前 (2010/10/23 18:00),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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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歉一直開新文 讓整個版面看起來很亂= = 我想最後回一篇囉^^ ※ 引述《powerslide (powerslide)》之銘言: : ※ 引述《hcya (我是聖誕紅)》之銘言: : : 謝謝您耐心的回覆^^ : : 這點應該不用擔心啦^^ : : 因為犯罪地就可定管轄權啦,若有人在網路上主張被侮辱,而一次告很多人, : : 看到文章地、電腦主機等地,都可被認為是犯罪地, : : 即可定管轄了。 : : 再者,刑訴第7條亦有牽連案件的管轄規定。 : 本案沒有牽連管轄的問題 : 請你再把第七條的構成要件再看一遍吧 : 確認本案有該條各款之適用 喔 似乎沒有 謝謝指正^^ 但第5條有規定犯罪地之單位有管轄權, 並不影響結論喔~ : : 在一次告60個人的案件, : : 詳細查出、確認每個被告的真實身份及住所,其目的應該不是定管轄權吧? : : 因為,就算查出來之後, : : 檢警也不會將該案件,拆開然後移轉到每個被告的住所地的分局或檢察署, : : 再由各縣市的單位,分別對住其轄區內的被告為處分呀? : : 所以查被告身份才能定管轄權的說法, : : 似乎過慮? : 拜託 您真的有跑過實務嗎? : 難道不知道檢察官是配屬各級法院併同行使管轄權嗎? : 除非有例外情形,檢察官是不能越域調查 : 如果越域調查不管是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都是無效的 : (最高法院97 年 台聲 字第 23 號裁定,法院組織法第62條參照) 您似乎誤解該裁定了喔? 該裁定的重點是指法院之管轄,而非檢察官之管轄: 亦即,地檢署檢察官(或特偵組檢察官行使該地檢署檢察官之職權時)所為之處分 必須要向該地方法院為聲明異義才行, 不能逕自最高法院聲明異義。 該裁定的意義就只有這樣。 你把它當作「起訴處分無效」是有誤解了~ 再者,只要檢察官對案件有管轄權(例如因犯罪地) 依刑訴16條準用13條,只要有發見真實之必要,是可以在管轄區外執行職務的, 這本無問題。 況且,違反管轄權之效果,也非無效: 法院的話,刑訴12條有明定不因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 檢察官雖未規定,但以檢察一體之概念更是如此, 以特偵組近期搜索牢房一室,該案雖非特偵組管轄, 但仍不影響特偵組聲請到搜索票,以及作相關偵查動作喔~ : 至於您說檢警也不會將該案件,拆開然後移轉到每個被告的住所地的分局或檢察署 : 很抱歉,我手上就有好幾個案例是移轉管轄的 : 雖然都是向台北地檢署提告 : 但結果卻分別移轉到士林地院/板橋地院/高雄地院/台中地院處理 : 這您要怎麼解釋? : 難道那些檢察官都是違法處分嗎? 是否能詳述一下這些情形呢? 是何種案件、被告人數大概多少?^^ : : 您說的是檢察官,那如果是原告是向警方再告呢? : : 您是主張「有人告,警方不管怎樣,就要約談被告,警察無權決定不約談。 : : 約談後,才能再移送檢察官」 沒錯吧^^ : : 那我問個問題: : : 如果檢方為不起訴處分書「之後」, : : 原告又提新事實或新證據,去警局再告一次, : : 你覺得此時警方是否應該要再次約談? : ^^^^^^^^^^^^^^^^^^^^^^^^^^^^^^^^^ : : 不用的話,好像就與您的主張有矛盾了,為何警方此時就可以自行決定不約談? : : 若仍要的話,那原告告第三次、第四次,是不是警方也要比照辦理? : : 這樣不是正使被告被警方沒完沒了的騷擾嗎? : : (另外,若您願意,真的希望您可以盡量少用像「荒謬」這種較強烈的批評用語, : : 我想會對溝通的順暢更有幫助的^^ ) : 被告確定告訴事實確定 : 警察還需要調查嗎 : 直接移送地檢署就好了 告訴事實並沒有確定喔, 因為「告訴人又提出了新事實或新證據」了。 你不是說,有人告,就應該讓被告表示一下意見嗎? 你不是說,警察不能認定有沒有犯罪嫌疑,一定要先傳被告嗎? 現在又說「告訴事實確定」,警方不用調查了? 那為什麼本案關於顯無犯罪嫌疑的部分,就絕對不會「告訴事實確定」呢?^^ : 況且這跟本案檢察官依刑訴231囑託調查有啥關係? : 請不要一直擴散命題好嗎? ??這兩句是你誤植嗎?? : : 若所述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注意!並非指證據不足) : : 例如A認為B把路中央的石頭踢到路旁,使該石頭不會受風吹雨打, : : 構成了妨害風化罪,因而對B提告。 : : 這種「所述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之情形, : : 將案件簽結就好啦。 : : 一定要約談被告,以查出被告的真實姓名,做不起訴處分書,可以保護誰呢? : : 保護被告再次被同一事情告嗎? : : 若真發生,檢警再次簽結就好不就好了。 : : 不但沒有保護的必要, : : 反而使被告的真實身分資料在不起訴書上顯露給原告, : : 不但無益,反而造成損害? : 這我也說過了他字簽結沒有實質確定力 : 至於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告訴 : 依照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0點本來就是簽結通知告訴人 : 不知道您在扯什麼 p大,您是否知道,「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就會破一事不再理的效力了?^^ 這兩篇回文,我只要有提到「對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重提告訴」, 前面一定都有加「原告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的字樣喔~ 你說那是「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告訴」,並引應行注意事項110點, 似乎沒有接收到我表達的東西,然後就先下「我在扯什麼」的憑斷了= = : : 若您把「縱完全無嫌疑,只要有人告, : : 就一定要詳細確認被告身份,並做出不起訴處分,才算結案」 : : 此一命題當作不可挑戰之前提的話, : : 那若不確認被告身分,自然無法結案。 : : 因此您一直說這樣無可行性。 : : 然而,那個命題,真的是牢不可破的嗎? : : 對於所述內容顯與犯罪無關的告訴, : : 檢方一定仍然要查出被告身分,然後下不起訴處分才行? : 本來就是這樣 : 不管從考績或是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考績也拿出來講了喔... 考績怎麼打,絕非作為檢警得亂干預人民權利的理由。 不然警察吃案都沒錯了嘛,都遵守考績規定:) : 除非被告不明又有刑訴252條的情形檢察官本來就不能終結偵查的 所以,在有此情形的時候, 被告不明且犯罪嫌疑不足(252第10款),依刑訴262條,正可以終結偵查啊^^ : 要偵終結偵查只有起訴和不起訴這二種狀況 : 至於他字簽結根本就是吃案的行為 他字簽結是有法規依據的,並非吃案喔~ 另外,若簽結可使民眾免受沒必要的干預的話, 不正是件好事嗎^^ 不知您反對簽結制度的理由為何? : : 我覺得這個命題一點也不「理所當然」耶?^^ : : 是因為要保障被告,使其獲得實質確定力嗎? : : 既然告訴顯然與犯罪無關,只要檢警不騷擾被告, : : 告訴人再告一次,就再簽結就好,再告對被告又何妨? : : 是因為要給告訴人一個交待,保障告訴人的訴訟權嗎? : : 訴訟權的內容,應是指讓自認權利受人侵害的人,有救濟的機會。 : : 若審查結果,認為依其所述,並無權利受侵害, : : 只要告知此時對方尚不構成犯罪,就已給予充分保障了。 : : 對於顯不成立犯罪的案件, : : 仍一定要以干預被告人身自由的方式,叫被告陳述意見, : : 才叫保障被告訴訟權,好像有點奇怪... : : 因為既然依告訴內容,被告顯然不成立犯罪,還要被告來說明什麼東西呢?^^ : : 再次謝謝您花時間來討論:) : 殘念 : 刑訴法第 2 條看看吧 : 檢警傳訊被告並非一定為了起訴 : 只是釐清被告身分以及犯罪事實 : 有了這二項才能製作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 (刑訴第264條參照) : 如果根本沒有事實調查,檢察官憑什麼製作起訴書或不起訴書? : (你被告欄要記載什麼?你事實理由欄要記載什麼?這鐵定被再議發回續查的) : 您的說法根本就違背現行法令規定啊 其實都是在講一樣的東西嘛... 1.顯無犯罪嫌疑就簽結即可。 2.檢警傳訊被告並非一定為了起訴,這是當然。然而,傳訊是對人身自由之干預,有必要 才應發動此一強制處分,則是不管出於什麼目的傳訊,都是應遵守的原則。至於在顯無 犯罪嫌疑的案件,為何沒必要傳訊,已如上篇說明^^ 3.我從沒有說不能為事實調查,而是說不應隨便以強制處分的方法調查事實,這是兩回事 喔~ -- 總之,雖然p大您引的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或刑訴262條,似乎引得不對。 但是,我了解您想要主張的內容啦,並不影響。 不過,我覺得你提的規定, 都沒辦法成為主張「警方對於有人告,就可以不用判斷必要性, 不分青紅皂白,一律發動強制處分都有必要」的合理依據的。 若先預設「有人告,檢方一定要做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且格式上要記載被告姓名」, 作為一定要詳細查證被人告的被告身分的理由, 如果是這樣,當然是一個論理, 但是這個預設前提,即上述引號部分是否成立呢? 我覺得是有疑慮的: 對於顯然亂告的案件,實務上都用簽結的作法,因此上述引號部分是不成立的。 而關於簽結,既可減少無謂的調查成本,又可避免無謂對被告的騷擾, 我也認為沒什麼不當? 做個結論。 警方對於有人提告,就不分青紅皂白,一律發動約談之強制處分再說, 完全未予個案判斷有無刑訴71-1規定的「必要性」發動前提, 是一個怠為裁量的違法發動。 此種處分的發動, 不能以「這是我在適用法律時,我對比例原則的判斷結果,請尊重我」的說法來正當化, 因為全部都約談,根本就沒有裁量嘛~ 既然承辦人違法干預人民權利, 除非該行為「完全是受上級或檢察官指示」, 或「或有內部法規明確規定,不論如何一定要約談」 (不是說一定要受理案件或一定要調查喔,而是說一定要約談被告) 不然是沒辦法阻卻承辦員警違法責任的。 當然,可能也有其他人要一起負責, 若能把其他應負責人也找出來當然更好, 但找不找得出來,應都無解於做約談決定及通知書具名者之違法責任。 這個案子,既然部分被告要聯合起來找立委及律師, 我還是建議,除了以自認權利受侵害而行使訴訟權的原告為對象之外, 對於不分青紅皂白一律發動強制處分約談的承辦員警或單位, 我覺得更是應該利用這樣的資源,作為檢討(甚至提國賠)的對象, 如此,針對違法者作處理,應該才真正有效, 才可能使這樣違法之情事不會永遠一直發生,而避免永遠一直有人受害。 言盡於此,我想我也沒辦法每次都一直回文了。 當然,我提一個意見,別人一定也會有不同意見的。 要怎麼做才好,請你們自己參考、決定囉~ 但我真的很期待你們不要浪費這次機會, 既然動用了資源,期待能多解決一些問題,不要讓他人再繼續受害了! ※ 編輯: hcya 來自: 118.169.178.17 (10/23 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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