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專案] [問題] 有沒有人收到警察局通知書?
謝謝您耐心的回覆^^
※ 引述《powerslide (powerslide)》之銘言:
: 說真的我覺得的說法是完全背離事實的作法
: 根本不具可行性
: 為什麼要傳喚被告
: 理由很多
: 但最重要的是二件事
: 一是確認被告的真實身分
: 一則是確認被告的犯罪事實
: 關於第一點除了是製作不起訴的前提要件之外
: 也是決定是否移轉管轄的必要條件
: (我認為這就已經符合第71-1條第1項所謂的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了)
: 因為檢察官在不能確定被告的真正身分資料前
: 是根本無法決定應否移轉管轄的
: 也沒辦法製作有效的不起訴處分書
: 根據你的說法
: 最終的結果會出現一很大的漏洞
: 即檢察官對於無管轄權的被告製作不起訴書或起訴書
: 結果因違反管轄權之規定而無效的情況
這點應該不用擔心啦^^
因為犯罪地就可定管轄權啦,若有人在網路上主張被侮辱,而一次告很多人,
看到文章地、電腦主機等地,都可被認為是犯罪地,
即可定管轄了。
再者,刑訴第7條亦有牽連案件的管轄規定。
在一次告60個人的案件,
詳細查出、確認每個被告的真實身份及住所,其目的應該不是定管轄權吧?
因為,就算查出來之後,
檢警也不會將該案件,拆開然後移轉到每個被告的住所地的分局或檢察署,
再由各縣市的單位,分別對住其轄區內的被告為處分呀?
所以查被告身份才能定管轄權的說法,
似乎過慮?
: 造成被告一再的疲於奔命
: 根本沒有解決問題
: 至於您說確認被告之後還要一再地被傳喚
: 我個人那是您個人幻想而已
: 就我經歷過的案件中,只要被告確認又無犯罪嫌疑而檢察官又有管轄權的情況下
: 檢察官都不會再傳喚被告應訊而直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
: 除非檢察官認為有犯罪嫌疑或者希望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時才會再傳喚被告
: 而且如果已經有不起訴處分書的前提下
: 檢察官在斟酌當事人的告訴書時,如認為有一事不再理的情況下
: 即會以書面通知告訴人而簽結本案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0點參照)
: 決對不會讓一個被告不明的案子在不同管轄權的檢察官之間傳來傳去
: 這是何等的荒謬與不切實際
您說的是檢察官,那如果是原告是向警方再告呢?
您是主張「有人告,警方不管怎樣,就要約談被告,警察無權決定不約談。
約談後,才能再移送檢察官」 沒錯吧^^
那我問個問題:
如果檢方為不起訴處分書「之後」,
原告又提新事實或新證據,去警局再告一次,
你覺得此時警方是否應該要再次約談?
不用的話,好像就與您的主張有矛盾了,為何警方此時就可以自行決定不約談?
若仍要的話,那原告告第三次、第四次,是不是警方也要比照辦理?
這樣不是正使被告被警方沒完沒了的騷擾嗎?
(另外,若您願意,真的希望您可以盡量少用像「荒謬」這種較強烈的批評用語,
我想會對溝通的順暢更有幫助的^^ )
: 再者,檢察官如果根本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實行犯罪行為
: 要怎製作不起訴處分書?
: 如果該留言是第三人假冒被告留言
: 檢察官仍要以被告為對象製作起訴書或不起訴嗎?
: 您只一再強調強制處分權的發動
: 但你有沒有想過被告的犯罪事實也是決定其應否起訴的前提要件?
: 檢察官在沒有確認該等行為是否真為被告所為
: 難道就可貿然的簽結或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嗎?
若所述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注意!並非指證據不足)
例如A認為B把路中央的石頭踢到路旁,使該石頭不會受風吹雨打,
構成了妨害風化罪,因而對B提告。
這種「所述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之情形,
將案件簽結就好啦。
一定要約談被告,以查出被告的真實姓名,做不起訴處分書,可以保護誰呢?
保護被告再次被同一事情告嗎?
若真發生,檢警再次簽結就好不就好了。
不但沒有保護的必要,
反而使被告的真實身分資料在不起訴書上顯露給原告,
不但無益,反而造成損害?
: 這難道沒有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之定嗎
: 所以您說的都只是理論
: 但在實際上根本缺可行性
: 反而製造更多的問題讓被告困擾
若您把「縱完全無嫌疑,只要有人告,
就一定要詳細確認被告身份,並做出不起訴處分,才算結案」
此一命題當作不可挑戰之前提的話,
那若不確認被告身分,自然無法結案。
因此您一直說這樣無可行性。
然而,那個命題,真的是牢不可破的嗎?
對於所述內容顯與犯罪無關的告訴,
檢方一定仍然要查出被告身分,然後下不起訴處分才行?
我覺得這個命題一點也不「理所當然」耶?^^
是因為要保障被告,使其獲得實質確定力嗎?
既然告訴顯然與犯罪無關,只要檢警不騷擾被告,
告訴人再告一次,就再簽結就好,再告對被告又何妨?
是因為要給告訴人一個交待,保障告訴人的訴訟權嗎?
訴訟權的內容,應是指讓自認權利受人侵害的人,有救濟的機會。
若審查結果,認為依其所述,並無權利受侵害,
只要告知此時對方尚不構成犯罪,就已給予充分保障了。
對於顯不成立犯罪的案件,
仍一定要以干預被告人身自由的方式,叫被告陳述意見,
才叫保障被告訴訟權,好像有點奇怪...
因為既然依告訴內容,被告顯然不成立犯罪,還要被告來說明什麼東西呢?^^
再次謝謝您花時間來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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