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轉錄][新聞] 又見白目法官 性侵智障少女 7狼댠…
我不知道這樣解讀算不算離譜
但我知道民法規定,16歲女孩就可以結婚了
如果225規定本旨是智障人士根本沒有性交的識別能力的話
那很好,請修改民法規定智障人士不得結婚
否則智障人士一但結婚,他的配偶就有被刑法225條制裁的可能性
根本還不用談罪刑法定主義
就可以造成社會大亂了
※ 引述《hotwingking (難用的3.5G)》之銘言:
: ※ 引述《powerslide》之銘言:
: : 我不知道媒體為什麼這麼喜歡炒作此類話題?
: : 是他們真的關心被害人
: : 還只是為了媒體收視率?
: : 回到本題,本案判決的關鍵在於刑法225的趁機性交罪的構成要件
: : 根據該條之規定:
: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 :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不知道記者大爺們懂不懂什麼叫不能或不知抗拒
: : 這跟身心障礙本身是二回事
: : 就是算普通人在酒醉的狀況下,一樣可能成為本罪的被害人
: : 重點是在其與他人性交時,是否知行為之意義及表示拒絕之能力
: : 而根據本案判決所調查之事實顯示
: 1.法院調查證據,與對證據的解讀能力根本也是兩回事。
: 2.醫學角度上的觀察,與法律角度上的觀察,往往解讀意思不同,
: 3.一個正常的16歲女子是否願意隨便跟陌生人出門,進而發生性行為?
: 被害人本身經醫學鑑定,其心智年齡約為6歲,屬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 這不屬於心智缺陷?
: 你這樣子的解讀方式根本違背了一般人的思維,也正是司法官與社會
: 脫節太嚴重的主要徵結。
: 如果要套用罪刑法定,被害人是不是心智缺陷?是的話那還要討論其
: 對事物的價值判斷,與社會意義嘛?
: 那根本是你用一般人的思維所作的判斷!去討論智能不足的人是不是
: 有羞恥心,是不是對性行為有足夠了解?
: 智能不足者即使知道什麼叫性行為,那對發生性行為的價值判斷呢?
: 判決不想解釋?還是判斷不重視?判決只是要判合議法官想要的?
: 這個純法律出身者再怎麼繞轉仍然是相同見解,不會有新見,專家證
: 人的見解呢?對社會的觀感呢?
: 這是判決非常離譜的地方啊!
: 那根本是鼓勵對弱勢者下手!
: 某些時刻,我們痛恨媒體嗜血,但此時卻是民氣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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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4.8.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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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0 條 (結婚之實質要件(一)-結婚年齡)
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樓上的可能不知道身分行為是不能代理的吧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1.19 (09/12 00:49)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1.19 (09/12 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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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
優,現行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
合,而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現行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二、所謂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本條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亦屬對被害人之保護,則
前開有關第十九條「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修正並不當然亦適用於本條之被害
人,且修正案已修正此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名詞,故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應
配合修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
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悖。故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
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
呼應。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1.19 (09/12 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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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證人即A女之學校教師B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前學校每年都有安排男女性
教育課程,包括性器官認識、哪些部分別人不能觸摸、男
女交往之界線,亦有教導自主意識決定性行為,及應如何
表示拒絕之動作與演練,如大叫、離開現場、推開、說「
NO」、報告大人或老師, A女演練都一百分,能做到所要
求等語(本院卷三第 257、260頁),益徵A女具備日常生
活應對之能力,亦了解男女之別,就性行為並非無辨別或
判斷之能力。再者,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
:「辛○○到底有無與妳發生性行為?」,證人 A女搖頭
不語,檢察官又詰問:「有還是沒有?」,證人 A女還是
不答,再經檢察官追問下,證人 A女始在紙上勾選有與被
告辛○○發生性行為一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31頁),依本院觀察證人 A女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情形, A女回答時有表現出抗拒之態
度,顯係不願回答上開使其羞澀或不悅之問題,甚至有欲
加以隱瞞之行為,並佐以被害人接受國立花蓮啟智學校心
理諮商訪談時,否認其與被告辛○○有和自己發生性行為
,但眼神與表情似乎有所保留等情,有該校99年 1月15日
花智實創字第0990000211號函附之訪談紀錄 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A女之心智狀態雖於表達力及
組織能力上較一般正常成年人為低落,然依其於本院之言
語,仍顯示其就男女間之親密行為有相當之羞恥感,亦得
認其經由長期之學校教育,已有男女之防之觀念,故依其
身心礙障之客觀狀態,對於異性之性交行為,應未達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二)次查,據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可知被告己○○於97年
某星期六下午,與A女在花蓮縣秀林鄉○○街○○路252號
之1號之「你真紅卡拉OK」店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然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己○○發生本
件性行為之前,已有多次性行為之經驗,伊與被告庚○○
、丙○○、戊○○、丁○○、辛○○亦有發生性行為,伊
脫褲子時知道等一下會發生性行為等情,並佐以上揭理由
說明, A女與被告己○○、庚○○、丙○○、戊○○、丁
○○、辛○○等人發生性行為,理應瞭解性行為之意義,
並非對性行為完全懵懂無知, A女尚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程度,應無疑義。再者,證人 A女於本院證述時,對
於其與被告己○○喝酒前後之事情經過仍記憶清楚(本院
卷二第9甲37頁),顯見 A女並沒有因酒醉而忘記該事,仍
未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又被告己○○、庚○○、丙
○○、戊○○、丁○○、辛○○等人與 A女為性行為之過
程,並未使用強制力而違反 A女之意願一節,業據證人 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被告己○○、
庚○○、丙○○、戊○○、丁○○、辛○○等人並無另行
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可能。另被告己○○、庚○○、丙○○
、戊○○、丁○○給證人 A女金錢一節,均係嗣後所給予
等情,亦據證人 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
是難認彼此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被告己○○、庚○
○、丙○○、戊○○、丁○○與 A女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1.19 (09/12 01:46)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1.19 (09/12 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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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一) A女於87年12月16日依新編中華智力量表,測驗其智商為
39一節,有花蓮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社福字第0990058919
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1份可佐(本院卷三第5甲10頁
),又A女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鑑定,認A女
全量表智商是40,語文智商41,作業智商42,符合中度智
能障礙之標準,屬於「可訓練的」,在適當特殊教育下,
協助獲得職業與社交技巧,使其在成年後,可在庇護機構
中獲得工作,從事非技術或部分技術工作,但須嚴密監督
與指導,
,亦有教導自主意識決定性行為,及應如何
表示拒絕之動作與演練,如大叫、離開現場、推開、說「
NO」、報告大人或老師, A女演練都一百分,能做到所要
求等語(本院卷三第 257、260頁),益徵A女具備日常生
活應對之能力,亦了解男女之別,就性行為並非無辨別或
判斷之能力。再者,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
:「辛○○到底有無與妳發生性行為?」,證人 A女搖頭
不語,檢察官又詰問:「有還是沒有?」,證人 A女還是
不答,再經檢察官追問下,證人 A女始在紙上勾選有與被
告辛○○發生性行為一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31頁),依本院觀察證人 A女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情形, A女回答時有表現出抗拒之態
度,顯係不願回答上開使其羞澀或不悅之問題,甚至有欲
加以隱瞞之行為,並佐以被害人接受國立花蓮啟智學校心
理諮商訪談時,否認其與被告辛○○有和自己發生性行為
,但眼神與表情似乎有所保留等情,有該校99年 1月15日
花智實創字第0990000211號函附之訪談紀錄 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A女之心智狀態雖於表達力及
組織能力上較一般正常成年人為低落,然依其於本院之言
語,仍顯示其就男女間之親密行為有相當之羞恥感,亦得
認其經由長期之學校教育,已有男女之防之觀念,故依其
身心礙障之客觀狀態,對於異性之性交行為,應未達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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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240 (09/13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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