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縣市若堅持對萊豬開罰 政院:撤銷處分、送懲戒

看板Gossiping作者 (加西莫多)時間5年前 (2021/01/01 08:30), 5年前編輯推噓5(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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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ikamikan (mikamikan)》之銘言: : 你法條少引了地方制度法第30條,那條才是問題核心,嚴格來說是牴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用法規命令規定的乙種受體素容許值。按照該條函告各地方政府制定的自治條例無效。按照第30條做成的函告實務認為不是行政處分,所以各地方政府應該會直接聲請釋憲。 : 問題就來了,地方政府可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規定比中央更嚴格的標準。釋字第738號解釋 : 和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決議的立場相同,就電子遊戲場和學校的設置距離規定上是肯認北市的自治條例可以設定比中央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更嚴格的標準的(中央50 北市150),這是過去釋憲實務對地方自治權限的立場。 : 此外還要考量到738號解釋純粹涉及財產權和工作權(營業自由)的限制,自治條例所追求的公益不是很重要的情形下,大法官都還肯認北市自治條例的合憲性與合法性。萊豬案如過進入釋憲,限制進口商的營業自由,但自治條例所保護的是人民的健康權,753和767號解釋承認受憲法22條保障,而國民健康是憲法第157條和增修條文第5項和第8項的憲法委託,從這幾點來看地方政府的自治條例合法性是站的住腳的。 : 不過嘛.......看看最近司法院對行政和立法的各種退讓,我是不覺得多數意見敢跟蔡的意志做對啦(裡面除了馬最後提名的那四個實務界出身的,就數詹森林老師是中立且堅守原則的,沒想到這年頭還有這樣的人格操守真的很讓人尊敬) 推文沒辦法好好闡述,只好用回文試著將敘述清楚一點。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38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 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 規定:……二 限制級:……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 一千公尺以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場所 (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 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 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 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理由書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人民如以從事一定之 營業為其職業,關於營業場所之選定亦受營業自由保障,僅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為必要之限制,惟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必要之規範,而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 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七一六號及第七一九號解釋參照)。又憲法規定我國實施地方自治 。依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制定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為實施 地方自治之依據。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 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以自治條例規範居民之權利義務惟其內容仍不 得牴觸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 得營業:……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經濟部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 機關(同條例第二條參照),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修正發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1.符 合……自治條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僅指明申請核發上開級別證或變更登記 應適用之法令,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尚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惟各地 方自治團體所訂相關自治條例須不牴觸憲法、法律者,始有適用,自屬當然。   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左列事項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復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 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另於第一百十一條明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 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之均權原則,藉以貫徹住民自治、因地制宜 之垂直分權理念。由於現代國家事務多元複雜,有時不易就個別領域為明確劃分,亦不乏 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而立法課予地方協力義務之事項(本院釋字第五五0號解釋參照 )。若中央就前開列舉事項立法賦予或課予地方執行權責,或地方就相關自治事項自行制 定自治法規,其具體分工如有不明時亦均應本於前開均權原則而為判斷,俾使中央與地方 自治團體在垂直分權之基礎上,仍得就特定事務相互合作,形成共同協力之關係,以收因 地制宜之效,始符憲法設置地方自治制度之本旨(本院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參照)。準此 ,中央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該條例第十一條賦予地方主管 機關核發、撤銷及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之權,而地方倘於不 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就相關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 第三目、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參照),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均為憲法有關中 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所許。   又自治法規除不得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外,若涉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仍應符合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就此,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就直轄市之自治,委由立法者以 法律定之;嗣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亦明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地方制度法乃以第 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 權,制定自治法規。」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 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基此,地方自治團體倘就其自治事項 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內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之基本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尚無牴觸。 ( 以下是就上述判斷原則對於地方政府訂定電子遊戲場業自治條例做實質解 釋,故就先行省略) ------------------------------------------------------------------------------- 對於是否可以用釋字738 來推斷此次萊劑就可以由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 做出「更嚴格」的標準,就要看相關法規是否有訂定法律保留原則,這跟我 在#1VxKfHFo 此篇推文中寫到,例如法規是否訂定有「若法有規定更嚴格者 從其規定」等語。 因為738 號解釋在解釋文開宗明義就說,這個中央主管機關所自己訂的「電 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有訂定「應符合 自治條例」之規定,而理由書也非常明白地引用這個要點確實有授權地方主 管機關因地制宜的法律保留。 因此,這份解釋文層次上是先確認法律是否有保留?憲法、法律對於中央與 地方權限的規範?以此判斷自治條例是否可以做相關的制定;之後若有法律 保留且屬於分權給地方,再來看自治條例是否可以限制人民的基本權。 所以,若要以此解釋文推論到萊劑是否可以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就必須要 找出法規中是否有如同電子遊戲場業法規中相似的規定,目前就我所看到的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幾乎都是由中央主管機關來主導,並沒有給予地方可 以自己決定的權利;就目前所看若聲請司法院解釋,解釋出來的情況會跟該 解釋文不同,除非有甚麼漏掉的地方能在這次解釋中由大法官們爬梳出來。 補充: https://gcis.nat.gov.tw/elaw/lawDtlAction.do?method=viewLaw&pk=33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 二、申請作業程序: 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 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自治條例 及其他有關規定。 2.普通級及限制級不得混合經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0.133.186.242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09461026.A.4BE.html

01/01 08:31, 5年前 , 1F
taiwan can. eat
01/01 08:31, 1F

01/01 08:35, 5年前 , 2F
時空背景不同氣氛不同~我怕會說國情會不會不同~美國萊的
01/01 08:35, 2F

01/01 08:38, 5年前 , 3F
應該請大法官解釋為何假民意訂出的中央法規能取消真民
01/01 08:38, 3F

01/01 08:38, 5年前 , 4F
意的地方議會訂的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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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 08:39, 5年前 , 5F
假民意推翻真民意?民主國家?
01/01 08:39, 5F

01/01 08:40, 5年前 , 6F
01/01 08:40, 6F

01/01 08:40, 5年前 , 7F
法律我不懂,道理我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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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很懂假民意跟真民意怎麼區別?依據102 年修訂後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中央主管機關是可以決定乙型受體素的安全容許值,讓主管機關所訂定 的肉品不受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的規範,這個是經立法院的立委所通過的法 規,就如同地方政府透過議會的議員訂定相關條例一樣。 但是法有位階,不能牴觸上級機關所制定的法規,且這邊所探討的是上級機 關定的法規,是否有給予下級機關自行決定的法律保留,所以如何推導出中 央法規是由假民意的訂出的結論? ※ 編輯: waynedd (220.133.186.242 臺灣), 01/01/2021 08:50:11

01/01 08:45, 5年前 , 8F
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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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 08:45, 5年前 , 9F
馬英九、人格操守.....他是不是搞錯了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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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 08:45, 5年前 , 10F
來人呀!餵賤民吃萊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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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 08:46, 5年前 , 11F
寫錯,是推推推
01/01 08:46, 11F

01/01 08:47, 5年前 , 12F
太長沒人看 反正就是子法不得牴觸母法那套吧
01/01 08:47, 12F
是在法律保留原則的有無。

01/01 08:49, 5年前 , 13F
taiwan can eat
01/01 08:49, 13F
※ 編輯: waynedd (220.133.186.242 臺灣), 01/01/2021 08:51:35

01/01 08:51, 5年前 , 14F
以民進黨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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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 08:52, 5年前 , 15F
就用公投來展現人民的直接意志
01/01 08:52, 15F
這當然是可以,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的「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 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 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修改成「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這樣 就所有食品都不能檢出乙型受體素了。 不過,這樣改的話其實也不需要地方制定自治條例,就是中央法規訂定全國 適用,也再次應證食品安全衛生是屬於全國一致性之事項。

01/01 08:58, 5年前 , 16F
你那麼想吃,你就多吃一點啊,沒人攔你
01/01 08:58, 16F
當然,要吃萊牛萊豬不會有人攔,不想吃萊牛萊豬也沒人可以逼著吃。

01/01 09:05, 5年前 , 17F
所以不得檢出是哪裡抵觸了?
01/01 09:05, 17F

01/01 09:42, 5年前 , 18F
退一萬步地方政府可以規定不得檢出,那規定出來之後呢?
01/01 09:42, 18F
※ 編輯: waynedd (220.133.186.242 臺灣), 01/01/2021 09:53:09

01/01 10:00, 5年前 , 19F
怪怪的吧 憲法保障營業自由 食安法又不保障營業自由
01/01 10:00, 19F

01/01 10:01, 5年前 , 20F
到底哪裡牴觸了 法律人邏輯總是很怪
01/01 10:01, 20F

01/01 10:47, 5年前 , 21F
現實理想是兩回事,大法官可以裝瞎無視所有法律的原理原
01/01 10:47, 21F

01/01 10:47, 5年前 , 22F
則與邏輯,提出跪舔蔡菸鮑的釋憲
01/01 10:47, 2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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