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竊案現場手套驗到竊嫌DNA 法官判無罪的原因是…已回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禎祥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禎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禎祥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李禎祥頭戴機車安全帽,二人分
持手槍及西瓜刀,無故侵入台北市○○○路三一六號七樓九室廖玉珍住處(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屋內有詹徽美、陳義章、林立宇、陳玫秀四人之眼睛及
身體,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詹徽美、陳義章、林立宇、陳玫秀四人不能抗拒,再
自該四人之身體搜索財物,強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際,適許林金英出外購物返抵
,亦被該二人以同方式綑綁至不能抗拒及搜索財物(被劫財物如附表所示)。被
告等得手後,因匆忙逃逸致現場遺留該機車安全帽一只、西瓜刀一把、手套一雙
。嗣被害人自行掙脫後報警處理,警方即依機車安全帽所留指紋送鑑定比對,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禎祥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普通盜匪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弘
智、凌宏毅、郭明龍、廖玉珍,伊沒有參與強劫詹徽美、陳義章、林立宇、陳玫
秀、許林金英五人之財物,安全帽上有伊的指紋,可能係伊於路旁機車上無意中
觸摸所留下,我是冤枉的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李禎祥涉有普通盜匪罪嫌,係以
被害人詹徽美、陳義章、林立宇、陳玫秀、許林金英於警訊中之指述,且有機車
安全帽一只、西瓜刀一把、手套一雙、膠布數捲扣案及扣案機車安全帽一只上之
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李禎祥之右手環指及中指指
紋相同,有該局局紋字第三三四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三)另案被告陳弘智、凌宏毅與被告李禎祥素不相識,被告李禎祥未參與另案被告
陳弘智、凌宏毅二人強劫被害人詹徽美、陳義章、林立宇、陳玫秀、許林金英
五人之財物,亦無把風、教唆或幫助之情事,業據陳弘智、凌宏毅供述明確,
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屋主郭明龍、廖玉珍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均
證稱:沒見過李禎祥、陳弘智、凌宏毅三人,也不認識他們三人等語。再者,
陳弘智、凌宏毅涉本件盜匪案件,亦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最
高法院及本院另案併案審理。又遺留在作案現場之機車安全帽係另案被告陳弘
智在永和樂華戲院附近路旁不詳車號之機車上所行竊作為作案工具之事實,亦
據陳弘智、凌宏毅供證明確,亦已如前述;而被告李禎祥係於案發前後,係居
住在永和市○○路○段三五二巷一一二弄十五號三樓,業據其供陳在卷,且被
告李禎祥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該居所為警拘提到案(見偵查卷第三頁
拘票及第四頁報告書)。查永和市樂華戲院係位於永和市○○路○段,而永和
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相交,被告李禎祥上揭居所與永和市樂華戲院距離應當不
遠,故被告李禎祥所辯:現場遺留機車安全帽上之指紋,可能係其於路旁機車
上無意中觸摸所留下等語,容屬巧合,尚堪採信。是警方自案發現場歹徒所遺
留機車安全帽上採擷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認為其中
二枚與被告「右手環指」「右手中指」指紋相同,有該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
日局紋字第三三四號鑑定書及同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四五八五一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偵
查卷第三十八頁);原審法院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往中央警察大學複
鑑結果,雖亦認現場安全帽上之指紋照片與李禎祥之前科指紋卡片之右手環指
及中指指紋相同,復有該校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校科字第八五五
一二五號函及後附鑑定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0一頁);嗣
本院將向台灣台中監獄所調取被告李禎祥前服刑出監時所留之指紋、現場安全
帽上之指紋,及由台灣台北看守所採取被告之指紋,一併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結果雖相同,有該校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二五三六號函附
鑑定書為憑;惟因有上述巧合之事,故不能徒憑此項指紋鑑定而遽入被告於罪
。
出門不要亂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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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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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9 16:02,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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