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馬英九無罪 北院31513字判決書全文來了消失
自由
立法委員柯建銘自訴控告前總統馬英九教唆洩密案,台北地院今宣判,判馬英九無罪,主
要理由是「無罪推定」,卷內證據和證人說詞都無法證明柯建銘指控的犯罪事實,亦即無
法證明9月1日凌晨0時5分以馬英九手機門號打給黃世銘的88秒通聯內,馬有下指示要求黃
世銘提供通聯、監聽紀錄,證據不足以將馬英九定罪,因此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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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涉教唆洩密案」判決書全文
主 文
馬英九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涉嫌教唆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
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部分(一)緣最高法院檢察署
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前檢察總長黃世銘(違反通保法等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 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下稱另
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3 月確定),於偵辦高院法官陳榮和
等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時,因搜索陳榮和住處查扣來源不明之新
臺幣現金,而於民國 100 年間另行簽分 100 年度特他字第 61 號案件(下
稱 100 特他 61 案)偵辦。偵辦期間因違法監聽自訴人柯建銘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誤認自訴人於 102 年 6 月間與前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通話
內容涉及違法關說(即自訴人所涉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民電通〉背信一案〈高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92 號〉獲判無罪
後,自訴人遭偵辦單位懷疑委請王金平向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關說,而違法指示收受
該案判決之同署檢察官林秀濤就該無罪判決不予上訴)(下稱全民電通
更一審關說案),黃世銘因而指示特偵組組長楊榮宗,命其要求檢察官
鄭深元製作相關案件偵辦計畫報告之「專案報告底稿」,檢察官鄭深元遂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前一日或數日將底稿製作完成並交予組長楊榮
宗。其後,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要求楊榮宗依其指示修改
前開底稿內容而製作專案報告,載明「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偵審歷
程」、「研析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
法務部部長、臺高檢檢察長、立法院王院長、自訴人之相關法律責任
研判」、「後續偵查作為」、「自訴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
表」(含自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等自
訴人個人資料)、「本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等依法應秘密之
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一」),並委請楊榮宗搭載其前往總統官邸,由
黃世銘於同日 21 時 27 分以電話與總統府隨行秘書聯繫後,單獨攜帶
「專案報告一」進入官邸,向被告即時任總統馬英九洩漏「專案報告
一」所載王金平、自訴人涉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
案等尚在偵查中之案件,並將包含自訴人個人資料及具有依法應秘密
內容之「專案報告一」交付與被告。
(二)詎被告明知上開「專案報告一」包含尚在偵查中之應秘密事項
及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教唆黃世銘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之偵查作
為、洩漏依通保法應秘密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使自訴人個人資料為
檢察機關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犯意,於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
(親自或委託隨行秘書林有振)以被告使用之○○號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黃世銘持用之○○號門號【號碼均詳卷】行動電話(2 人通話時間達 88 秒),由被
告親自於電話中詢問黃世銘對上開案件「哪些人有監
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問尚待釐清,而
教唆黃世銘將上開「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予以增、修,並指示應增加
相關資料,黃世銘因此指示楊榮宗再次修改「專案報告一」之內容,
並增加「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 份(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之 102
年 7 月 1 日、15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另明確標示出何人持用手機之
號碼與通聯時間,即本判決之附件一),將前述「專案報告一」所載偵
查內容、王金平與自訴人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內容、上開各相關人員
持用之電話號碼等應予保密之偵辦進度及個人資料,重製一份專案報
告(先後 2 份專案報告日期均為 102 年 9 月 1 日,此份下稱「專案報
告二」),再由楊榮宗於 9 月 1 日中午駕車搭載黃世銘至總統官邸,黃
世銘於同日 12 時 28 分進入官邸後,即將上開「專案報告二」及附件
洩露、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9 條、通保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教
唆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修正前個資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4
條之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罪嫌。
二、涉嫌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委由前立法院長王金平為其所涉全民電通更
一審無罪判決不上訴一案進行關說,竟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
於 102 年 9 月 11 日在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部召開記者會,以黨主席身分發
表聲明,內容提及「王金平院長涉入司法關說案」、「王
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說司法案件的這個事實」、「我們看到國民黨籍的
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的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
行關說,而且成功阻止檢察官上訴,讓這個案件達到無罪定讞的關說
的目的」等語(詳細內容如附件二),向不特定之閱聽大眾散布上開不
實資訊,指摘自訴人透過王金平關說司法個案,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嫌。
貳、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
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
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 86 號、76 年台
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 3、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
同法第 326 條第 3、4 項及第 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達於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二、關於被告被訴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教唆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
罪嫌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教唆洩密及洩漏個人資料等罪嫌,係以下列
證據方法為主要依據:
1、證人黃世銘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在另案偵訊中所稱「102 年 8 月
31 日向被告報告後,因被告對我報告的內容不太清楚,要再詢問辦案
的實務,當面有問題要問我,我於翌日 12 時再度前往官邸,這次是總
統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我手機,通知我去的」、「通聯紀錄這 88 秒通
話,當時總統只有簡單提到,要找我隔天一起吃中飯,請我保留時間,
要我到官邸,並且有問題要問我」等語(102 他 8423 卷一第 105 頁反
面、107 頁反面)(下稱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中證述)。
2、證人楊榮宗於另案偵訊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1)於 102 年 10 月 8 日在另案偵訊中證稱「102 年 8 月 31 日總長
與總統會談後,總長搭我的車離開,大概接近晚上 12 點,我載黃世銘快到宿舍門口時
,總長接到一通電話,言談中好像是總統打來」、「總
長接完電話跟我說,總統請他明天中午 12 半點再去官邸說明,因我知
道路,請我載他去,當時很晚了,可能超過 12 點」、「9 月 1 日上午黃
世銘打電話給我,表示『專案報告一』有錯字,請我修正再給他,我
就依指示一一修改再印出來,去接總長時就將『專案報告二』交給他,
我記得總長另外跟我多要一份通話時間表,因總統以為有對立法院長
實施監聽,因此我向鄭深元檢察官要了一份通話時間表,再將之提供
給總長,我都是依總長指示辦理」(102 他 8423 卷二第 16 頁)(下稱
證人楊榮宗於另案偵訊中證述);
(2)於 103 年 1 月 3 日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專案報告二是依照黃
世銘在 9 月 1 日的指示來修正」、「專案報告二的附件是我依照黃世銘
指示向承辦檢察官索取電子檔後,製作給總長」、「9 月 1 日專案報告
的修正全部都是依照總長指示」(本院 102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卷二第
164 頁反面)(下稱證人楊榮宗另案一審審理中證述)。
3、被告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在另案偵訊中所稱「102 年 9 月 1 日早
上有請祕書通知黃世銘在中午過來,談論的還是這個關說的案情,因
為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
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
有點疑惑,所以再請教黃世銘」(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3 頁)(下稱被
告於另案偵訊中供述)。 4、黃世銘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另案偵訊之錄音勘驗結果:
(1)錄影時間 19 時 57 分 27 秒起至 19 時 59 分 12 秒止,顯示黃世
銘向檢察官供稱「是他(即被告)用自己的手機通知我去的」(本院卷
三第 249 頁自訴人製作之譯文,本院卷四第 40 頁反面勘驗筆錄);
(2)錄影時間 20 時 30 分 35 秒起至 20 時 31 分 36 秒止,顯示黃世
銘向檢察官供稱「我記得好像是 8 月 31 日晚上 11 點,楊榮宗送我回
到宿舍」、「總統打電話給我,約 9 月 1 日中午 12 點半,當時我還在楊
榮宗車上」(本院卷三第 249 頁自訴人製作之譯文,本院卷四第 41 頁
反面、42 頁勘驗筆錄)。
5、被告於 102 年 10 月 2 日受「蔻蔻早餐」周玉蔻專訪之錄音勘驗
結果(102 年 10 月 24 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主持人周玉蔻詢問被告「為
什麼 9 月 1 號又打電話約談黃總長,這是江院長建議你的還是你自己
決定的?」,被告答「我自己決定的,因為我看了那個報告以後,還有
不十分瞭解的地方,我想也許他來跟我說明一下」;周玉蔻問「你什麼
時候決定請他來的?」,被告答「第二天早上」,周玉蔻問「為什麼經
過一個晚上,突然...」,被告答「因為我已經看完報告了,我還是有
些不太瞭解的」(102 他 8423 卷二第 145 頁反面)(下稱被告於蔻蔻早
餐專訪之陳述)。
6、「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9-239 頁
之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作證時庭呈附卷者):經比較「專案報告二」與「專案報告一」,
前者較後者多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且新增 102 年 7
月 1 日及 15 日通訊監察內容,並明確標示出何人持用之號碼與通聯紀
錄。
7、黃世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總統府隨行秘書林有振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02 他 8423 卷二第 135 頁):顯示 2 門
號於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有 88 秒之通話紀錄。
8、另案確定判決書影本(本院卷二第 12-45 頁)。
(二)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目的,
在轉移自訴人為自己司法個案關說之焦點,我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因檢
察總長黃世銘主動報告此一關說司法案件而獲知上情,基於國家元首
憲法上的職權,以及維護司法獨立避免政局不安、社會動盪之責任,
就相關案情及事證作瞭解,我是處理緊急公務,不構成犯罪,且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是我請秘書林有振打電話通知黃世銘於翌日中午
來官邸用餐,我本人並未和黃世銘講電話,我也沒有告訴林有振翌日
我打算請教黃世銘哪些問題,而所謂「對於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
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這些是
102 年 9 月 1 日中午黃世銘來官邸時,我對他提出的疑問,經由他的
口頭說明以及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二」,我的上述疑問大致獲得解答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專案報告一」及「專案報告二」兩
者內容實質上相同,只是呈現形式不同,「專案報告二」並無新增之秘密,是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1 日再度向被告報告,並非洩密行為,且
教唆犯係以被教唆者本無犯罪之意,因受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要
件,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1 日既未新生洩密之犯意,被告所為自不該
當於教唆犯。
(三)合先認定事項:
1、黃世銘前因違反通保法等案件,經高院以 103 矚上易 1 號認其
犯通保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罪,共 3 罪,各處有期徒刑 6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3 月)確定,於 104 年 4 月 10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 12-47 頁)。前開「專案報告一」內容包括「全民電通更一審
案偵審歷程」、「研析該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法
務部部長、臺高檢檢察長、立法院王院長、自訴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研
判」、「後續偵查作為」等,並附有「自訴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
收判行程表」、「本院 102 聲監續 568 號譯文」之附件,有「專案報告
一」在卷可憑(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9-228 頁),而 100 特他 61 號案
內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檢察官鄭深元因偵辦所需而對檢察官林
秀濤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實施通訊監察,迄 102 年 9 月 5 日下線等情,
業經證人鄭深元結證明確(102 他 8423 卷一第 57 頁反面、第 58 頁,
本院 102 矚易 1 卷二第 220 頁),而遍查全卷(103 矚上易 1 號及 100
特他 61 號),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迄 102 年 9 月 5 日止,未見有偵結之起訴、
緩起訴、不起訴文書,亦未以簽呈予以簽結,是黃世銘
向被告透露及交付「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之際,該案尚在偵
查中,應屬明確(103 矚上易 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2、黃世銘於 100 特他 61 號案件偵查過程中之 102 年 8 月 31 日前
某日,即指示楊榮宗命其要求鄭深元製作「專案報告底稿」,鄭深元製
作完成後即交予楊榮宗,其後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黃世銘再次要
求楊榮宗依指示修改前開底稿而製作「專案報告一」,以備向被告報告
等情,業經證人楊榮宗、鄭深元證述明確(本院 102 矚易 1 卷二第 161
頁反面、162 頁反面、226-227 頁,102 他 8423 卷二第 17 頁)。證人
楊榮宗更結證稱:8 月 31 日是黃世銘決定要向總統報告等語(本院 102
矚易 1 卷二第 161 頁反面),核與黃世銘所證:在 102 年 8 月 31 日前
我跟被告完全沒有電話聯絡,被告不可能事先知情(102 他 8423 卷一
第 107 頁,本院卷三第 195 頁)相符。足見黃世銘係自行起意向被告
報告偵查秘密、查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故而在 102
年 8 月 31 日攜帶「專案報告一」進入總統官邸向被告報告,其 102
年 8 月 31 日之洩密犯行,顯非承被告指示而為,應可認定(103 矚上
易 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3、被告持用之○○號門號行動電話,有於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號撥打黃世銘持用之○○號門號【號碼均詳卷】行動電話,2 門號
通話時間達 88 秒,有雙向通聯紀錄及 102 年 10 月 23 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102
他 8423 卷二第 134-135 頁),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4、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 21 時 27 分以電話與總統府隨行秘書
聯繫後,即單獨攜帶「專案報告一」進入官邸向被告報告,並於同日
22 時 10 分離開;嗣黃世銘於翌日(102 年 9 月 1 日)12 時 28 分再度
攜帶「專案報告二」進入官邸,於同日 13 時後與被告見面向其報告,
並於 13 時 58 分離開官邸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總統官邸人員
及賓客車輛進出登記簿可憑(102 他 8423 卷二第 23、135 頁),應堪
認定(103 矚上易 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關於被告涉嫌教唆洩密及洩漏個人資料部分,應審究者為:
1、「專案報告一」與「專案報告二」之內容是否相同?「專案報告二」
較「專案報告一」有無新增加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
2、若「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有新增加應秘密事項或自訴
人個人資料,黃世銘交付「專案報告二」予被告,是否係基於被告之
教唆?被告是否如自訴意旨所指,有教 唆黃世銘洩密及洩漏自訴人個
人資料之犯罪故意?
(五)就兩份專案報告內容是否相同,以及「專案報告二」較「專案
報告一」是否新增加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言:
1、經比較「專案報告一」與「專案報告二」(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9-239 頁)之同、異如下:(1)附表編號 1 至 3、6、7、9 部分,兩份專案報告內
容均相同。
(2)附表編號 4 部分,「專案報告二」雖刪除 1 贅字(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1、231 頁),然該贅字並不影響原文意思,故實質內容與「專
案報告一」並無差別。
(3)附表編號 10 部分,「專案報告二」僅修正 1 字(102 他 8423 卷
一第 227 頁反面、237 頁反面),然該字之修正無礙於原文意思,故實
質內容與「專案報告一」並無差別。
(4)附表編號 5 部分,其中「二、立法院王院長」部分,「專案報告
二」雖將「專案報告一」中「柯委員」之記載補充為「柯建銘委員」
(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2 頁反面、232 頁反面),惟此補充顯不影響報
告之本旨,至「專案報告二」將「專案報告一」所載之「尚難認涉有
何行政責任」,修正為「至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
法機關不宜介入」(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2 頁反面、232 頁反面),另
將「三、柯建銘委員」部分新增「(一)柯建銘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
等內容(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2 頁反面、232 頁反面),然係就王金平、
自訴人涉嫌關說一事是否涉及刑事或行政責任分別補充論述,乃特偵
組對現行法制之認定,並未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偵查秘密、通
訊監察譯文或自訴人個人資料,自難認此等修正有增加應秘密事項或
自訴人個人資料。
(5)附表編號 8「相關附件」部分,「專案報告二」刪除「專案報告一」之標題「三
、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並將「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案
歷審判決」標題修正為「柯建銘更一審判決無罪時程表」(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3 頁反面、233 頁反面),上開標題之刪除與修正,因未實質
增加「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亦難認此修正有另外洩漏應秘密事項或
自訴人個人資料。
(6)附表編號 11 部分,「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增加「各
方通話時間內容」(內容詳本判決附件一),且就名稱與形式觀之,該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包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應秘密事項及自訴人
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是以下僅就形式上新增之「各方通話時間
內容」,分析是否有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之
個人資料。
2、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下列通話日期、對象及內
容等事項,均已在「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
決收判行程表」所載明,而為被告在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收受黃世銘
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一」時已知,是此部分對被告而言,並非秘密:
(1)「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所載通話時間分別為 102 年 6 月 28 日 11
時 51 分、同日 11 時 58 分、102 年 7 月 1 日 16 時 58 分,監察號碼即
發話方為王金平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陳守煌(持用○○號
門號)【號碼均詳卷】、通話內容均記載「不明」之 3 次通話,業於「專
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 3、5頁分別敘明,內容
各為:「6 月 28 日:2.王金平於該日上午 11 時 51
分以○○電話(登記立法院)撥打予臺高檢檢察長陳守煌持用之○○
號電話(現租人為臺高檢,前申租人為法務部,至 102 年 3 月 22 日始
變更登記為高檢署),秒數 75 秒,王金平發話地點在高雄市○○區○
○路○○號,陳守煌地點在博愛路 172 號,『內容不明』。3.…。4.王
金平於上午 11 時 58 分以○○電話撥打電話與陳守煌,通話秒數 25
秒,基地台在高雄市路竹區大智路 27 之 1 號,『內容不明』」、「7 月 1
日:王金平於該日下午 4 時 58 分以其持用之○○號門號撥打予陳守
煌,王當時之位置在立法院內,陳之位置在博愛路 172 號,秒數 115
秒,『談話內容不詳』,應與確認上訴與否內容有關」(102 他 8423 卷
一第 225、226 頁)等情,有專案報告一在卷可憑(且此內容亦為專案
報告二所載及《同上卷第 235 頁》)。堪認「專案報告二」此部分記載
並未增加「專案報告一」所無之通訊監察內容、偵查秘密或自訴人之
個人資料,僅就「專案報告一」既有內容整理後,再以表格方式呈現。
(2)「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所載通話時間為 102 年 6 月 28 日 11 時
52 分,監察號碼即發話方為王金平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曾
勇夫(持用○○號門號【號碼詳卷】)、內容記載「不明」之通話,已
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
第 3 頁敘明,內容為:「3.王金平於上午 11 時 52 分以○○號門號撥打
電話予法務部部長曾勇夫持用之○○號門號電話(申租人為法務部,帳寄地址為法務部
206 室),曾勇夫當時之基地台在台北市重慶南路一
段 130 號法務部,秒數 93 秒,『內容不明』」等情,有專案報告一可佐
(同上卷第 225 頁)(此部分內容亦為「專案報告二」所載及《同上卷
第 235 頁》),是「專案報告二」就此顯未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
通訊監察內容、偵查秘密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僅係就「專案報告一」
既有內容整理後,再以表格方式呈現之。
(3)「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所載通話時間各為 102 年 6 月 28 日 20
時 30 分、102 年 6 月 29 日 13 時 34 分,監察號碼即發話方為王金平
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自訴人(持用○○號門號【號碼詳卷】)
之 2 次通話,內容分別記載「『阿煌』有打電話來了,說那個女孩姓林,
『林秀濤』(桃),她是『勇伯』的人,叫我跟『勇伯』說,我已經跟
『勇伯』說完了,他會盡力,他會弄,『勇伯』要處理」,以及「剛才
那個人在那邊你有看到嗎、伯啊,就『勇伯』啊,他跟我說 ok 了啦」,
均已分別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
行程表」第 3 至 4 頁記載明確,內容為:「6 月 28 日…6.王金平於該
日晚間 8 時 30 分王金平以○○號門號電話(申租人蔡慧玲)撥打予柯
建銘,說:『阿煌』有打電話來,說那個女孩姓林,林秀濤(桃),她
是勇伯的人,叫我跟勇伯說,我已經跟勇伯說完了,他會盡力,他會
弄,勇伯要處理(柯建銘監聽譯文)」(同上卷第 225 頁)、「6 月 29 日…
3.中午 1 時 34 分許王金平以○○號門號電話撥打電話給柯建銘,說:『剛才那個人在
那邊你有看到嗎?』、『伯啊,就勇伯啊』,『他跟我說
ok 了啦』(出自監聽譯文,基地台比對位置…)」(同上卷第 225 頁反
面),有專案報告一可佐(該等內容亦為專案報告二所載及《同上卷第
235 頁》)。經比對上開 2 次通話時間及內容等記載,「專案報告二」之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就此部分與「專案報告一」並無二致,僅前者
以表格方式記載併輔以簡要文字說明,後者則以連貫敘述之方式為
之,是前者(即專案報告二)顯未增加後者(即專案報告一)所無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秘密內容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訴代理人論告
時庭呈之附圖,稱有新增諸多門號及持用人資訊云云(本院卷四第 102
頁),並不正確。
(4)按「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
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
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上字第 6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洩漏之祕密僅係對該對向行為
收受者重覆收受祕密時,始得認定該已知悉之內容,不為祕密,倘該
項應祕密之內容係洩漏予不同之對象,自應依其犯行分別論罪(高院
103 矚上易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 102 年 8 月 31 日經由黃
世銘洩漏及交付「專案報告一」而獲悉前開秘密及資料後,黃世銘又
於翌日即 102 年 9 月 1 日將附有「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專案報告
二」洩漏並交付予被告,因上開(1)至(3)部分「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通話時間
、對象、監察號碼、發受話方向、通話對象及通話
內容等事項,均已於「專案報告一」中記載,屬於黃世銘對被告「已
洩漏之秘密」,是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1 日對被告重覆洩漏上開通話之
同一內容時,對被告而言即非秘密。縱被告有命黃世銘答覆其若干疑
問,涉及黃世銘已洩漏之秘密,亦無「教唆黃世銘再次洩密」可言。
3、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 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時 39
分、同日 17 時 13 分之「通話時間」,並未於「專案報告一」所記載,
屬新增加之應秘密事項:
(1)通話時間為 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時 39 分,監察號碼即受話方為
自訴人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為蔡世祺律師【號碼詳卷】之
通話,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記載「蔡律師跟柯建銘道
謝,說那案件確定了,沒有上訴」,其中除通話時間(即「10 時 39 分」)
未於「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已在「專案報告一」之「柯
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 5 頁載明:「7 月 15 日:
蔡世祺律師於上午以電話聯絡柯建銘委員,告知該案已經確定,沒有
上訴」,有專案報告一可佐(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6 頁)(且此等內容
亦於專案報告二所敘及《同上卷第 236 頁》)。
(2)通話時間為 102 年 7 月 15 日 17 時 13 分,監察號碼即受話方為
自訴人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曾勇夫【號碼詳卷】之通話,
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記載「柯請曾部長過去柯的辦公室一下」,其中除
通話時間(即「17 時 13 分」)未於「專案報告一」
所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已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
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 5 頁載明:「7 月 15 日:蔡世祺律師上午
以電話聯絡柯建銘委員,告知該案已經確定,沒有上訴。『柯建銘即於
同日下午聯絡曾勇夫』(○○號),要求曾部長過去柯建銘辦公室一趟,
曾勇夫即允諾立即前往,其面談內容則不詳,惟研判應與該案判決確
定有關」,有專案報告一在卷可參(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6 頁)(且此
等內容亦於專案報告二所敘及《同上卷第 236 頁》);復依「專案報告
一」之內容,附件一對此通電話記載成自訴人受話,應係單純文字誤
載,並非有何內容之新增,併此指明。
(3)按通保法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該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
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其中偵查中所取得之通信
紀錄,係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
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
位置資訊等紀錄。是前開「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
中,關於 102 年 7 月 15 日 2 次通話之通話時間(各為「10 時 39 分」、
「17 時 13 分」),確係「專案報告一」所無而屬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
密事項。
4、綜上,經比較兩份專案報告之結果,「專案報告二」雖較「專案
報告一」形式上增加如附件一所示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惟「各方通話時間內容」
中,除 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時 39 分、同日 17 時 13
分之「通話時間」未於「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外,其餘內容均於「專
案報告一」所呈現,僅呈現方式有所不同,是「專案報告二」就「專
案報告一」已記載之部分,顯未額外洩漏應秘密事項。
(六)「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中,固新增「專案報
告一」所無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事項(即前述 102 年 7 月 15 日 2
次通話之通話時間),惟自訴意旨主張黃世銘交付洩漏此部分秘密,是
否基於被告之教唆所為?亦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
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1、自訴人固援引被告及黃世銘持用上述行動電話於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之通聯紀錄,主張該次通話係被告教唆黃世銘洩密之對話,
然查:
(1)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中雖證稱「被告用自己的電話通知我」
(102 他 8423 卷一第 10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秘書林
有振用總統電話打來,請我中午去官邸用餐」(本院卷三第 196 頁反
面)。就該次通話係被告或林有振之來電,證人黃世銘所證雖有不一,
惟就上開出入部分,其已向本院提出具體解釋:「在法律上,總統代理
人打電話之效果直接及於本人,所謂總統約我吃飯,這包括總統本人、
總統代理人約我,我只是偵訊時回答的比較簡單」、「這通電話是秘書
打的,秘書沒有把電話轉給總統,我沒有跟被告本人通話」、「偵訊時我的重點不是誰
打來,而是對方用這支號碼打來」(本院卷三第 200
頁反面、201、209 頁反面),且無論是被告本人或林有振持該電話撥
打聯繫黃世銘,對證人黃世銘而言,俱為總統一方之來電,自難僅憑
上開不一致,遽認證人黃世銘審理中所證不可採。且證人黃世銘於偵
訊中係證稱「被告用他自己的電話通知我官邸」,並未指證「被告親自
與我通話,邀請我再去官邸報告」,故該次通話雖被告一方係使用被告
持用之門號及手機無誤,但究竟是被告與黃世銘之對話,抑或是總統
府隨行秘書林有振與黃世銘之對話,自非無疑。
(2)證人林有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隨行祕書的工作內容包括替總
統撥打電話,簡單事務性工作會由我來轉達總統的意思,比較重要的
事情則將電話交給總統講」、「這支電話 【號碼詳卷】平常是由我保
管」、「9 月 1 日 0 時 5 分有打給黃世銘,這通電話是被告請我打的,
被告說要我某個時段約總長碰面,並沒有提到什麼事情」、「我沒有將
這通電話轉給總統接聽」(本院卷三第 205、207 頁反面、208 頁),已
明確表示上開 88 秒之通話係其本人(而非被告)與黃世銘之對話,此
與證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林有振於本案
審理中作證時,已非總統府人員,更非被告之下屬,此前不曾因本案
事實到庭作證,與本案之各項訟爭堪認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必
要刻意為不實證述而甘為被告擔負偽證罪責,況自訴人亦僅泛稱林有
振之記憶有問題,而未有效駁斥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認證人林有振所證上情,應非虛言
。則被告辯稱:9 月 1 日凌晨請秘書聯繫黃世銘在
中午用餐,並未親自與黃世銘通話等情,並非無據。
(3)基上,自訴意旨主張上開 88 秒之通話係黃世銘與被告本人之對
話,進而推認被告於電話中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
應秘密事項,即非無疑。
2、關於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之 88 秒通話內容,自訴意旨雖援
引 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被告對我 102 年 8 月 31 之報告內
容不太清楚,要再詢問辦案實務,當面有問題要問我,我於翌日 12
時再度前往官邸」、「當時總統只有簡單提到要找我隔天一起吃中飯,
請我保留時間,要我到官邸,並有問題要問我」(102 他 8423 卷一第
107 頁反面)、 被告於另案偵訊及「蔻蔻早餐」專訪中所稱「因為當
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些人
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
點疑惑,所以再請他來說明」、「我自己決定打電話約談黃總長的,因
為看了那個報告以後,還有不十分瞭解的地方,我想也許他來跟我說
明一下」(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3 頁,102 他 8423 卷二第 145 頁反面)
等證據方法,主張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
內容」之應秘密事項,惟查:
(1)細譯被告及證人黃世銘前開陳述,均係針對「102 年 8 月 31 日
黃世銘至總統官邸向被告提出『專案報告一』後,旋於翌日(102 年 9月 1 日)再度前
往官邸報告」一事加以說明(亦即,因被告對「專案
報告一」及辦案實務不瞭解且有疑惑,故再度邀約黃世銘前來報告),
其等均未陳稱在上開 88 秒通話期間,被告或其隨行秘書林有振曾詢問
黃世銘關於「專案報告一」之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疑問等細節內容,
且上開 88 秒之通話亦僅有雙向通聯紀錄為證(102 他 8423 卷二第 135
頁),而無監聽譯文(未對上開 2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自難徒憑該次
電話之通話時間為 88 秒,率然推認該次通話即係被告本人與黃世銘之
對話,或其 2 人通話中必然談及被告因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
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進而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
指之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應秘密事項之犯行。故自
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教唆黃世銘洩密,舉證上尚非足夠。
(2)上開 88 秒與黃世銘通話之內容並未談及「被告對哪些人有監聽
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擬再詢問黃世銘」
之事,業經證人黃世銘、林有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一致:
證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統秘書用很簡單的話說總統
請我明天中午 12 點半到官邸用便餐,問我時間是否方便,我說方便,
然後他就說總統有問題要問我」等語;經自訴代理人向其確認「這次
通話講了 88 秒,究竟當時講了什麼?」,證人黃世銘答稱「林秘書非
常有禮貌,當時可能深夜,他打電話來一定說這時方便打來嗎,我就
跟他解釋說方便,他以為我在睡覺,我跟秘書說我從官邸出來後,回特偵組加班,現在
回到宿舍門口,可能因為聊這個事情,佔了一點時
間,現在時間久了,叫我回想 3 年前 88 秒每一句的對話,這是不可能」;
復經自訴代理人詢問「有無在電話中聽到被告對於哪些人有監聽譯
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這些疑惑?」,證人黃世銘仍稱
「這些不是林秘書在 9 月 1 日凌晨 5 分的時候說的,林秘書只說總統
有問題問我,至於什麼問題,林秘書沒有說」等語(本院卷三第 196
頁反面、197 頁)。
證人林有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記憶中黃世銘來的方式跟前一
天(8 月 31 日)晚上來的方式好像不太一樣,因為黃世銘前一天晚上
有交通工具直接過來,我在電話中詳細問黃世銘家裡住在何處,會用
什麼樣的交通工具等問題,我才能進行知道這些答案後,後續如何安
排內部的作業程序,當天(9 月 1 日)我打電話過去說檢察總長好,
並表明自己身分,然後跟檢察總長說明天我們要安排你來覲見總統,
中間了解檢察總長這個時段是否方便,如果不方便再改訂時間,當時
黃世銘說的細節內容我不記得,我接著詢問黃世銘來的方式、使用的
交通工具,告知在何處見總統,我記得這通電話就是這些事務性的事
情」(本院卷三第 207 頁反面、208 頁)等語。復經自訴代理人詢之以
「被告於偵訊時說他聽完黃世銘的口頭報告,對於哪些人通電話、哪
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
再請教黃世銘。但是你說沒有講到這些事,請回憶,是否在這通電話中,完全都沒有去
講到 9 月 1 日要會面的原因?」,證人林有振仍稱「這
些內容以及這次會議的內容,是我在見報後才知道,見報之前,我從
來沒聽過、看過這些東西,我根本不知道這些東西,所以我當然不可
能在電話中跟黃世銘提到這些內容」(本院卷三第 208 頁反面)。
(3)關於被告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
聯紀錄」之疑惑,係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1 日中午至總統官邸時,由
被告當場對黃世銘提出之問題乙情,亦經證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總統偵訊中說的那些疑惑,是 9 月 1 日中午大概 1 點半用便餐完
說的,而不是林秘書在 9 月 1 日凌晨 5 分的時候說的」、「總統在 9 月
1 日中午跟我用餐時,才提到他對於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
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9 月 1 日總統說昨天(8 月 31 日)
那份專案報告內列了一堆電話,有些電話後面有監聽譯文,有些沒有
監聽譯文但是有通聯紀錄、甚至基地台位置,問這些是否也是監聽來
的」、「是總統先問,我才回答,總統問調閱通聯紀錄是否合法,是否
要經過法院同意,我說檢察官有職權可以調通聯」、「9 月 1 日的討論
時間大約 5 分鐘左右,不會很長」、「偵訊中我所述總統對辦案實務不
瞭解,就是這 5 分鐘左右總統問我,我加以說明的對話內容」等語明
確(本院卷三第 196 頁反面、198 頁反面、199、201 頁反面、202 頁),
此核與被告所稱「9 月 1 日 0 時 5 分是我請秘書林有振打電話通知黃
世銘於中午來官邸用餐,我本人並未親自打電話」、「我沒有告訴林有振翌日我打算請
教黃世銘哪些問題」、「我心裡對於哪些人通電話,哪
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的疑惑,在黃世
銘 9 月 1 日來的時候,我問的很詳細」,「在 9 月 1 日這次和黃世銘見
面中,大致解答了上述疑惑」(本院卷三第 210 頁,本院卷四第 53-55
頁)大致相符。故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證人黃世銘與被告
當庭之供證,均難認被告有自行或指示林有振於該次通話中詢問黃世
銘關於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之疑惑。
(4)再就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上開關鍵陳述之原始問答觀之,當檢察
官問以「上開第二度與檢察總長見面時,所談論之內容為何?」,被告
方答以「還是這個關說案的案情,因為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
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
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教檢察總長
黃世銘」,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回答檢察官在該 88 秒通話中,曾提出哪
些疑問要求黃世銘於翌日見面時加以答覆,而係回答檢察官雙方在翌
日見面時之談論內容,是該次偵訊筆錄記載之問答原文,並無他種合
理解釋可言,故自訴人自行引申而指被告自白以此等內容在電話中教
唆黃世銘洩密云云,在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連結上,欠缺合理論據。
另參以自訴人所引被告於蔻蔻早餐專訪之陳述,被告僅稱我看完報告
後「還有不十分瞭解的地方」、「還是有些不太瞭解的」,又證人黃世銘
於另案偵訊中僅稱被告要詢問辦案實務,當檢察官具體問到「這 88秒的通話有無印象?
」時,黃世銘仍稱:「總統說還有一些問題要請教
我,然後是不是明天中午喔 12 點半保留到官邸,我說好,就這樣斷了」
(本院卷四第 43 頁勘驗筆錄),皆與被告於本院之答辯相符,是被告
根本沒有表示自己在電話中已經把哪些不瞭解之處對黃世銘詳細說
明,又如何僅以該 88 秒通話之客觀事實,逕論被告以之行教唆洩密之
舉,自訴人無視此等卷存積極證據而為片段之解讀,並非可採。
(5)基上,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
通話時間內容」之應秘密事項,引用之證據方法既有上述合理懷疑,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自訴意旨復以證人楊榮宗於另案偵訊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認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接到上述
通話時間為 88 秒之來電後,才指示楊榮宗新增而完成「專案報告二」,
進而認黃世銘係受被告在該次通話中之教唆,始起意洩漏並新增「專
案報告一」所無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予被告。然查:
(1)關於「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由何人決定新增為「專案報告二」
之附件,證人楊榮宗固於另案偵訊中及一審審理中證稱「9 月 1 日上
午黃世銘打電話給我,表示『專案報告一』有錯字,請我修正給他,
我就依指示修改再印出來,去接總長時就將『專案報告二』交給他,
我記得總長另外跟我多要一份通話時間表,因總統以為有對立法院長
實施監聽,因此我向鄭深元檢察官要了一份通話時間表,再將之提供給總長,我都是依
總長指示辦理」、「9 月 1 日專案報告的修正全部都
是依照總長指示」(102 他 8423 卷二第 16 頁,本院 102 矚易 1 卷二第
164 頁反面),顯表明「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承黃世銘之指示而製作。
惟此為證人黃世銘堅詞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 9 月 1 日上
午有打電話給楊榮宗說中午總統要我去官邸,不曉得會問什麼問題,
我們 2 人還在研判、猜測」、「我們歸納為 2 項,第一是國會自律問題,
王金平沒有刑責但有無行政責任應由國會決定,所以我請楊榮宗把這
點加上去,第二是可能總統以為我們對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監聽,
至於監聽範圍多廣,留待中午跟總統見面時我當面跟他說清楚」、「我
沒有指示楊榮宗再做一份附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且這一份專案報告
跟『專案報告一』內容完全相同,沒有新增,也不是秘密」、「各方通
話時間表是楊榮宗主動增列,這沒有什麼責任,我不知道楊榮宗為何
要推給我」(本院卷三第 197、200 頁)。是其 2 人就「各方通話時間內
容」係由何人決定增加為「專案報告二」之附件,所證明顯歧異,已
難遽認何人之證詞可信或不可信。
(2)況且,縱認證人楊榮宗上述證詞可採,亦即「各方通話時間內
容」係黃世銘指示楊榮宗新增於「專案報告二」,以作為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1 日前往官邸再度向被告報告之用,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
88 秒通話有談及「被告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
有通聯紀錄有疑惑,擬再詢問黃世銘」之事,事理上亦可能是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初次與被告見面報告此案後,黃世銘自行研判被告
可能有疑問之處,因而指示楊榮宗歸納「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
判決收判行程表」之重要監聽內容,自難認黃世銘交付含有「各方通
話時間內容」之「專案報告二」予被告,必係基於被告在電話中之指
示或要求,進而推認黃世銘交付「專案報告二」予被告係受被告之挑
唆,而認被告有教唆黃世銘洩密之情形。
4、另再檢視前述「專案報告二」與「專案報告一」內容比較之客
觀結果,「專案報告二」真正可稱之為新增之監察通訊所得或偵查秘
密,僅有 102 年 7 月 15 日自訴人與蔡世祺律師(10 時 39 分)、自訴
人與曾勇夫(17 時 13 分)之「通話時間」本身,「專案報告一」則係
略述為「上午」及「下午」,果若如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對「通聯紀錄是
否合法」、「有無經法院允許」、「如何認定關說」、「哪些人有監聽譯文」、
「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無對立院實施監聽」等皆
有疑問,且於前揭 88 秒通話中具體提及並教唆黃世銘另為洩密,何以
翌日黃世銘提出之「專案報告二」竟只多出此兩通電話之具體通話時
間?殊難想像被告提問如上唆使黃世銘進一步洩密,黃世銘竟只因而
心生洩漏該兩通電話具體通話時間之犯意並使由楊榮宗為之,更何況
該兩通電話僅是不上訴結果之告知與自訴人邀約曾勇夫見面而已,對
有無關說之認定毫無重要性可言。且觀諸附表所示異同,「專案報告二」
修改之處,皆與自訴意旨所稱前揭被告在電話中提出之疑問無關,而係錯字贅字之修改
、責任認定之調整,並在重新歸納「自訴人全民電
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之文字敘述改為附件一「各方通話時
間內容」表格呈現時,因欄位安排使然,而多出該兩通監聽電話之具
體通話時間,無論附件一「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是楊榮宗所證基於黃
世銘之要求而製作,抑或如黃世銘所證為楊榮宗主動增列,黃世銘有
意並已具體提供洩漏給被告,其洩密刑責事證明確,但無證據證明此
為被告所要求,則本案自訴人指控被告教唆黃世銘犯罪,從教唆犯意
及教唆行為上,均難因自訴意旨之舉證或論斷加以排除對被告有利之
合理解釋,則黃世銘自行研判被告可能之疑問而準備「專案報告二」,
確有其可能,依據首揭刑案證據法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
此恆應為刑事法院論斷刑案時所嚴守。
5、至自訴人聲請向法務部函詢「法務部政務次長與總統之間有何
業務往來?是否有總統撥打政務次長電話之紀錄?」,以證明證人黃世
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當檢察總長前是當法務部政務次長,常有法
務部的業務,總統用這支電話跟我聯繫,所以我知道這支電話是總統
在用的」一情是否屬實(本院卷四第 5 頁)。惟「法務部政務次長與總
統間之業務往來」,以及「總統有無撥打政務次長電話之紀錄」,均與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親自打電話唆使黃世銘
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資料一事無涉,且依證人黃世銘所證,其
所以知道該來電之門號是總統聯繫之用,係基於其自身擔任法務部政務次長期間曾以該
門號與總統聯繫之經驗而知,並非證稱該來電門號
係官方制式、專供總統與任何一位現任法務部政務次長聯絡所用,故
自訴人此項聲請與前開爭點之判斷難認有關,自無依其聲請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6、綜上,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嫌教唆洩密,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均僅能證明黃世銘在 102 年 9 月 1 日中午交付「專案報告二」予被告
前,曾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有 88 秒之通話,以及「專案報告二」形
式上有較「專案報告一」新增「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事實,尚無從
充分證明黃世銘提交含有「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秘密前,曾與被告
本人通話,或被告在該次通話中教唆黃世銘洩漏「各方通話時間內容」
中所新增之秘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此部分罪嫌無法證
明。
(七)「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雖包含自訴人之行
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等個人資料,然黃世銘交付含有上
述個人資料之「專案報告二」予被告,是否係基於被告之教唆?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達使本院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1、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定
有明文。是以自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包
含時間與對象)及通話內容,均屬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
2、按教唆犯之成立,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
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504 號判例意旨、96
年度台上字第 2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
通話時間內容」雖含有上述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惟此等個人資料均已
於「專案報告一」所載明,僅呈現方式不同【詳上述(五)、2】,是
「專案報告二」並未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自訴人個人資料。而
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主動攜帶含自訴人上述個人資料之「專
案報告一」前往官邸向被告報告,且其所為係個人之決定,尚無證據
證明受被告指示或挑唆而為,已如前述,是認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本即有意將自訴人個人資料洩漏給被告,使該資料為檢察機關偵查
特定目的外利用。則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1 日再次前往官邸並交付「專
案報告二」予被告,因「專案報告二」所載之自訴人個人資料均已在
「專案報告一」所揭露,是黃世銘將相同之自訴人個人資料再次洩漏
予被告,衡情,應係承續前一日即 102 年 8 月 31 日之犯意而為,尚難
逕認係因被告之教唆所為。
3、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 102 年 8 月 31 日獲悉「專案報告一」之
應秘密事項後,旋即在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將其對「哪些人有監
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之事電告黃世銘,並要求黃世銘於
該日中午面見時,交付前述「專案報告二」。然承前所
述,卷內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所謂「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
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等第二次面談之內容,親自或透過
秘書林有振於前揭 88 秒通話中向黃世銘揭露,黃世銘縱使在電話中得
悉被告就「專案報告一」有所疑問,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唆使黃
世銘再提出「專案報告一」以外之任何書面,而教唆黃世銘對包含自
訴人個人資料之偵查所得資料再為偵查目的以外之非法提供濫用,黃
世銘亦可於翌日面見被告時,口頭說明「專案報告一」中被告之疑點,
黃世銘並非必得透過再度提供其他書面資料方能釋疑,更不代表黃世
銘提供「專案報告二」就是基於被告之要求,自不能逕以 102 年 9 月
1 日黃世銘提出「專案報告二(含本判決附件一之『各方通話時間內
容』)」之書面給被告之結果,反推被告於該次會面前之電話中必有教
唆黃世銘另行洩漏不法濫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況依前揭楊榮宗之另
案偵、審證詞【詳(六)、3、(1)】及本判決附表之異同比較可知,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上述收判行程表中重要監聽對話之表格呈
現,檢察官鄭深元早已製作好,並非為了被告之疑問而量身訂作,102
年 9 月 1 日當天上午楊榮宗方承黃世銘之命向鄭深元要來附在「專案
報告二」內,然楊榮宗只稱「因為總統以為有對立法院長實施監聽」,
並未證稱被告要求黃世銘另外提供任何書面或改變呈現方式,況有無
對立法院長監聽,透過「專案報告一」附件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
程表」即可瞭解,此適可佐證釋疑之方法非必然代
表要對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再度為非法提供濫用,故黃世銘個人選擇釋
疑之作法,無從證明必定來自被告之唆使。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該 88
秒通話中同時教唆黃世銘再度違法濫用自訴人個人資料,甚謂被告要
求內容予以增修、指示應增加相關資料云云,在證明程度上明顯不足,
且係以黃世銘提供「專案報告二」之個人犯罪行為,反面遽謂必為被
告所教唆,其論斷之不合理,至為明顯。
4、基上,自訴意旨認被告教唆黃世銘洩漏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所
憑之證據方法有上述可疑之處,自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罪嫌。
(八)另案書類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區別:
1、另案即高院 103 矚上易 1 號確定判決書之判決理由「貳、六」
固言「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向總統馬英九洩漏、交付上開應祕密
之資料後,於 9 月 1 日再洩漏、交付總統馬英九欲知悉特偵組係對何
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僅係調閱通聯紀錄之偵查資訊,此為 102 年 8
月 31 日總統馬英九所不知,黃世銘所為第二次洩密行為,當核與第一
次洩漏之偵查資訊有所增加,其第二次所洩漏之內容既為第一次所無」
(本院卷二第 40 頁反面),似認「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新
增加「特偵組係對何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僅係調閱通聯紀錄」之偵
查資訊。惟上開兩份專案報告經本院比較異、同後,認「專案報告二」
形式上確有增加「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其中除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時 39 分、同日 17 時 13 分之「通話時間」未於「專
案報告一」所記載外,其餘部分均已於「專案報告一」所載明(僅呈
現方式略有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上述(五)】,並無該判決事
實欄所謂「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 102 年 7 月 15 日曾勇夫致電予柯
建銘之通話內容譯文及王金平電話通聯紀錄」等情(本院卷二第 14
頁反面),是「專案報告二」實質上並未較「專案報告一」新增「對何
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僅係調閱通聯紀錄」之偵查資訊,前開確定判
決書此部分認定應屬誤會;又該確定判決已詳述特偵組偵辦 100 特他
61 案之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及擴線監聽等偵辦經過與卷證(本院卷二
第 18 頁反面),自訴意旨又於本案中主張有違法監聽自訴人云云,尚
非有據,均附此敘明。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 106
年 3 月 14 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 5148、5149 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基於
單一犯意,涉嫌於 102 年 8 月 31 日 22 時許,電召時任行政院院長江
宜樺及總統府秘書長羅志強進入官邸,並將黃世銘於同日稍早所洩漏
之「專案報告一」之內容,轉述給江宜樺、羅智強知悉,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通保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刑
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修正前個資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4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罪嫌;又接
續於 102 年 9 月 4 日 12 時許,明知檢察總長並無向行政院長報告偵查個案之義務,
仍唆使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被告已自黃世銘處知悉之全
部事項,黃世銘因而起意於同日 17 時向江宜樺洩漏上述應秘密事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9 條、通保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教唆洩漏
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教唆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修正前個資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4 條之教唆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罪嫌(本院卷四第 134-178 頁)。
然檢察官於該案所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洩密對象、洩密內容,均與
本件自訴事實不同:以犯罪時間而言,該案起訴被告犯罪之時間,為
102 年 8 月 31 日及 102 年 9 月 4 日,本件自訴事實主張被告涉嫌教唆
洩密之犯罪時間則為 102 年 9 月 1 日,2 者顯有不同;以洩密對象而
言,該案起訴事實主張被告洩密給江宜樺、羅智強,以及教唆黃世銘
洩密給江宜樺,本件自訴事實則主張被告涉嫌教唆黃世銘洩密予被告
自己,2 者明顯有異;再以洩密內容及範圍而言,該案起訴事實主張
被告洩漏「專案報告一」給江宜樺及羅智強,以及被告教唆黃世銘洩
漏其已自黃世銘處知悉之全部事項給江宜樺,本件自訴事實則主張被
告教唆黃世銘洩漏「專案報告二」給被告自己,2 者亦不相同。從而,
檢察官上開起訴被告涉嫌洩密或教唆洩密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自訴
事實有別,該案被告令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有無教唆犯罪故意,與
本案能否證明被告有教唆黃世銘對己洩密之犯意及行為,構成要件基
礎事實完全不同,故本院自得依據卷內事證獨立判斷,併此說明。(九)綜上所述,自
訴意旨主張被告涉嫌於 102 年 9 月 1 日教唆黃世
銘洩密及洩漏自訴人個人資料,既有上述合理懷疑,自訴人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等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
據:
1 、 今 日 新 聞 102 年 9 月 11 日 電 子 新 聞 ( http :
//www.nownews.com/2013/09/11/11490-2984642.htm)之報導:標題
為「王金平撇『關說』,馬英九:希望王金平院長知所進退」,內容提
及「今天看到國民黨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柯建銘關說,並且成功地
阻止了檢察官上訴,達到關說的目的」(本院 102 自 61 卷第 13 頁)。
2、林秀濤檢察官之獎懲紀錄內容:法務部前以林秀濤檢察官在立
委柯建銘被訴背信案中,未依法登錄關說事項,核予警告處分。林秀
濤檢察官提出再申訴,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於 103 年 6 月 24 日作成 103 年度公申決字第 161 號(下稱 103 公申決
161 號)再申訴決定書,認林秀濤檢察官接辦系爭刑事個案後,雖經
高檢署陳守煌檢察長約談,惟林秀濤檢察官事後已向蔡熏慧主任檢察
官、郭文東襄閱主任檢察官報告,並調取該案卷證審閱,其業已慮及
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遭受懷疑之虞,是就系爭刑事個案所為不上訴之判斷,難認係接
受他人請託或關說之結果,核其程序符合檢察官倫
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故將法務部對其警告之處分撤銷(本院卷
二第 166 頁,本院卷四第 98、189-184 頁)。
3、103 年 1 月 15 日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通過關說、監聽、
洩密案調查報告:調查意見第三點認「檢察總長黃世銘陳報總統專案
報告、特偵組記者會新聞稿及其經法務部、行政院核轉本院之調查報
告等,依據其等 102 年 8 月 31 日偵訊代收立法委員柯建銘全民電通背
信等罪更一審無罪判決案件之檢察官林秀濤所述內容,認定高檢署檢
察長陳守煌指定林秀濤檢察官承辦該案,再據柯建銘之聯繫關說其司
法案件而於林秀濤代收判決前 1、2 日即約見林秀濤並建議該案不要上
訴等事實,或無憑據,或與所憑證據未符」(本院卷二第 167 頁)(下
稱監察院 103 年 1 月 15 日調查報告)。
4、自由時報 103 年 8 月 13 日電子新聞報導:內容略為「王金平、
柯建銘關說案外案,北檢查無具體事證,已將全案簽結」(本院卷二第
324 頁)。
5、國民黨新竹市青工會傳單及市黨部傳單:內容提及「認清柯建
銘」、「好厲害的喬柯,他可以喬到通通都沒罪」等,可見已造成自訴
人之重大損害(本院卷四第 83 頁反面、229 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召開記者會發表附件二之聲明內容,惟否認自
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避免政局不安及社會動盪,才做這些危機
處理,並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
告發表之聲明是針對時任立法院長王金平,並非自訴人,且其陳述係
依據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記者會內容及公布之文件,就關說司法如此涉
及重大社會公益之事予以評論,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且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三)誹謗罪成立要件: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
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
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
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
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
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
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
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
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
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 311 條
第 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
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
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
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
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
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
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
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
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
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
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
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且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
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末按刑法第 310 條之
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
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
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
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1、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黨主席身分召開記者會所發表之聲明,其
時間為 102 年 9 月 11 日 9 時 50 分,聲明內容全文業經本院向財團法
人中央通訊社調閱在案,其中提及自訴人之部分為「從上個禮拜五到
今天,經過 5 天的沉澱,我相信全國的民眾跟我一樣,都希望看到、
聽到王院長針對他為民進黨立法院黨鞭柯建銘委員之司法案件,關說
法務部與高檢署之部分能夠有完整而清楚交代,但是我們卻看到王院
長對司法關說案件的部分,完全避而不答,沒有回應,甚至於連一句
道歉都沒有,這一點,我相信全國的民眾都沒有辦法接受」(該聲明第3 段)、「英九
認為,王院長不能迴避一個最核心、最關鍵之問題,就
是王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說司法案件的這個事實…英九不能坐視國民
黨國會議長如此赤裸裸的介入司法」(該聲明第 4 段)、「今天當我們看
到國民黨籍的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
的檢察長進行關說,而且成功阻止了承辦檢察官的上訴,讓這個案件
達到無罪定讞的關說的目的,我請問大家,在這種動搖國本的關說疑
雲當中,我們黨員能夠團結嗎?」(該聲明第 10 段)等情,有該社 102
年 10 月 17 日台祥行發字第 1020679 號函及附件之聲明全文可參(本
院 102 自 61 卷第 39-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確有發表上揭
言論並提及自訴人一情,應可認定。
2、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既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1)自訴人為現任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下稱民進黨總
召)及第 9 屆立法委員,前曾連任我國第 2 屆至第 8 屆立法委員,案
發時為民進黨總召暨第 8 屆立法委員等情,有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立法
委員名單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 106-107 頁),而與自訴人
通話之對象為時任立法院長王金平,係我國長年以來之國會領袖,此
更為眾所周知之事,足認自訴人對國家政策及黨政事務均有相當程度
影響力,應屬重要公眾人物。又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
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而以自訴人為國內知名政
治人物,其自身言行動見觀瞻,自應負有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義務。
(2)被告固於記者會發表上開聲明而提及「立法院長王金平為柯建
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而且成功阻止承辦檢
察官的上訴」等情,然而:
上開聲明指摘之對象為前立法院長王金平,並非自訴人:查被
告當時係以國民黨主席身分在該黨考紀會開會前召開記者會,且附件
二所示被告發表聲明全文內容(共 2 頁,分為 14 個段落),在第 1 段
即敘明「曾副主席、各位媒體朋友、各位電視機前的觀眾大家好,看
到王金平院長涉入司法關說案,英九比誰都感到痛心不捨」、次段提及
「王院長每每在關鍵時刻給予英九支持…站在大是大非面前,我別無
選擇必須挺身而出」、第 3 段提及「看到王金平院長的機場記者會,英
九感到相當失望遺憾」、「王院長對於司法關說案件避而不答沒有回
應,這一點我相信全國民眾都沒有辦法接受」、第 4 段以「王院長為柯
建銘委員關說司法案件的事實,不管我再痛心、不忍,也不管我與王
院長公誼私交,英九不能坐視國民黨的國會議長如此赤裸裸的介入司
法」、第 6 段敘及「如果立法院長關說司法個案沒有關係,那不就說明
政府長期推動司法獨立、司法紀律之改革全都白費了嗎?如果立法院
長關說司法案件可以不受譴責、不負責任,那麼以後所有政治人物都可以用自己之影響
去干預司法,我們國家的司法還有希望嗎?我們的
民眾能夠接受嗎?」、第 10 段以「我們看到國民黨籍的立法院長為民
進黨黨鞭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而且成
功阻止了承辦檢察官的上訴,讓這個案件達到無罪定讞的關說的目
的,我請問大家,在這種動搖國本的關說疑雲當中,我們黨員能夠團
結嗎?」、第 13 段提及「我認為王院長已經不適任立法院長,國民黨
如果不能做出撤銷黨籍以上的處分,解除王院長不分區立委的資格,
讓王院長離開立法院,我們等於是默許司法尊嚴被繼續的踐踏」、最末
段即第 14 段言「我相信黨員同志們會站在歷史大是大非的這一邊,一
起為捍衛司法公信力而努力、一起為捍衛國民黨的黨譽而努力,謝謝
大家」。是由該聲明全文內容及前後文脈絡以觀,顯係以「立法院長關
說司法個案」為聲明主題,並再三譴責立法院長涉入司法關說案之不
當且不適任立法院長、應受撤銷黨籍之處分等,雖上開聲明之一部分
有提及自訴人(分別為聲明全文之第 3、4、10 段),但指摘對象仍係
同黨將受考紀會議處之前立法院長王金平(抨擊「王金平為了自訴人
進行關說」一事),故被告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
意,即非無疑。 上開聲明提及前立法院長為自訴人關說司法案件
一節,屬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合理評論:依自訴人提出之最高
法院檢察署新聞稿,發稿日期為 102 年 9 月 6 日、發稿單位為特偵組,
標題為「有關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涉嫌接受關說為立
法委員柯建銘被訴背信等罪嫌一案,違法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指示而未予上訴一事,本署說明如下」(並有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102 自 61 卷第 9-12 頁,完整版附於本院卷
二第 112-121 頁),其內容提及特偵組於偵辦時,發現自訴人於知悉其
所涉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獲判無罪後,即電詢委任律師該案有無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請律師提供檢察官姓名,其後自訴人再與王金平通話,
王金平表示「『阿煌』有打電話,說那個女孩是林秀濤,是勇伯的人」、
「我已經跟勇伯說完」、「勇伯說 OK 了」等語,亦同時檢附林秀濤於特
偵組之具結證詞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均可見被告於 102 年 9 月 11
日在記者會發表之上開聲明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自行虛捏。復以王金
平及自訴人於案發時各為立法院長及民進黨總召,2 人在我國政壇均
具舉足輕重地位,是王金平有無為自訴人之司法案件關說一節,當屬
可受公評之國家事務,且衡以被告當時身為執政黨黨主席,基於黨主
席之身分對於同隸屬於國民黨籍且為該黨副主席並為立法院院長之王
金平,涉嫌介入民進黨總召即自訴人之司法個案關說一事予以評論,
雖其評論內容將使受評論者感到不快,然考量所評論之事務及自訴人
對國內政務具相當影響力,自訴人於面對評論時應較一般私人或團體
而言有更大之容忍程度,況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與批評,均未超出適當
評論範圍,則被告之言論既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兼有
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 自訴意旨引用之「保
訓會 103 公申決 161 號再申訴決定書」 、
「監察院 103 年 1 月 15 日調查報告」、「自由時報 103 年 8 月 13 日電
子新聞報導」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
意:103 年 6 月 24 日保訓會 103 公申決 161 號再申訴決定書固以「難
認林秀濤檢察官不予上訴係接受他人請託或關說之結果」為由,撤銷
法務部對林秀濤檢察官之警告處分,監察院 103 年 1 月 15 日調查報告
之調查意見第三點固認「柯建銘關說司法案件之事或無憑據,或與所
憑證據未符」,而自由時報 103 年 8 月 13 日電子新聞報導雖提及「柯
建銘關說案北檢查無事證,已將全案簽結」等情。惟不論係前開再申
訴決定書、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自由時報報導之時間均在被告召開記
者會所發表如附件二所示聲明(即 102 年 9 月 11 日)後,被告於發表
該等聲明時,自無從得知有上述再申訴決定書、調查報告或報導之存
在,進而查證確認。故該等資料之事後出現或存在,自均不足以影響
本院對於被告在發表上開聲明時之主觀意識判斷與認定。況被告於發
表上開聲明所指「立法院長王金平為自訴人進行關說」一事,業經偵
辦此案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於 102 年 9 月 6 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新聞稿對
外發布,是被告於上開新聞稿發布後之 102 年 9 月 11 日召開記者會發
表上述聲明,顯非憑空捏造,而可認確有所本,被告自當認知特偵組
已經過相當之查證。且被告所評論之司法關說一事,確屬重大國家事
務,而與一般社會大眾權益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可推認被告之評論係基於善意。故
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3)至自訴人雖聲請 向監察院調閱 103 年度司調字第 5 號調查報
告、 向臺北地檢署函詢該署有無就立法院長王金平涉嫌替自訴人關
說一事加以調查、 向自由時報函詢確認於 103 年 8 月 13 日報導中所
載「北檢就關說案查無具體事證,已將全案簽結」之消息來源,以證
明「自訴人並未請前立法院長王金平關說全民電通一案,王金平亦未
違法為自訴人進行關說」(本院卷二第 209 頁,本院卷三第 194 頁)。
然自訴人聲請調查上述證據,其待證事項之客觀真實與否,與被告於
發表上開言論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聲明內容為真實,係屬
二事,況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被告僅需證明
其發表之言論確有所本且經過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
可阻卻其有妨害名譽故意。是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故意,自無依其聲請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
說明。
(4)基上,被告以國民黨主席之身分,在國民黨考紀會開會前,針
對同黨黨員王金平所為召開記者會,發表附件二所示之公開談話,即
便言語中提及自訴人,但重點仍放在批判王金平是否替自訴人關說司
法個案一節,單以該聲明全文語意脈絡及發表時、地,無從認定被告
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發言前,已有偵辦此案之特
偵組發布新聞稿為相同之指摘,被告主觀上自得合理確信關說之情為真,而無須另為查
證,是自訴意旨徒以後續其他機關查證結果欲反推
被告行為時有散布不實誹謗言論之犯罪故意,明顯未盡自訴人應盡之
舉證責任,況被告所談事件涉及重大公益性,為貫徹憲法對政治性言
論高度保障、確保言論自由享有最大活動空間之意旨,衡平審酌雙方
關係、身分等節,亦應認被告上開公開談話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據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之明文規
定,自不應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就被告涉嫌加重誹謗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併辦部分
一、與本案同一事實之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 年 4 月 21 日北檢玉敬 105 他 3389 字第
27979 號、105 年 4 月 22 日北檢玉律 105 他 3447 字第 28528 號、105
年 5 月 12 日北檢玉出 105 他 3898 字第 34041 號、105 年 5 月 30 日北
檢玉出 105 他 4801 字第 38674 號、105 年 10 月 7 日北檢泰律 105 他
9188 字第 74741 號、105 年 10 月 7 日北檢泰敬 105 他 9191 字第 74739
號、105 年 10 月 7 日北檢玉出 105 他 3898 字第 74740 號函移送本院
併辦審理(本院併辦卷一第 1-3、9 頁,本院併辦卷二第 1 頁,本院併
辦卷三第 1 頁,本院併辦卷四第 1 頁),其中關於被告涉嫌在 102 年 9月 1 日教唆
黃世銘洩密而交付「專案報告二」部分,與本件自訴事案
件為同一事實之案件,但本院已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從併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置。
二、臺北地檢署分別於 105 年 4 至 5 月以如下公函移送本院併辦下列
事實:
(一)臺北地檢署於 105 年 4 月 21 日以北檢玉敬 105 他 3389 字第 279
79 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 105 年 4 月 21 日併辦部分)略以:告訴人
柯建銘已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檢附告訴人柯建銘 10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告訴狀(102 他 10918 卷第 1-7 頁),請本院併案審理(本
院併辦卷一第 2 頁)。依該告訴狀所載,此部分之告訴事實,除上述本
案自訴事實(關於 102 年 9 月 1 日教唆洩密部分)外,另就被告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電召江宜樺、羅智強進入總統官邸,將同日稍早黃世
銘所洩露之內容轉知其 2 人知悉之事實,一併提出告訴。
(二)臺北地檢署於105年4月22日以北檢玉律105他3447字第28528
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 105 年 4 月 22 日併辦部分)略以:告訴人柯建
銘已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檢附告訴人柯建銘於 104 年 4 月
24 日之刑事告訴狀(104 他 4187 卷第 1-4 頁)、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
告訴狀(104 他 4515 卷第 1-4 頁),以及告發人黃帝穎律師於 104 年 3
月 10 日提出之刑事告發暨限制出境聲請狀(104 他 2812 卷第 1-13
頁),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併辦卷一第 1 頁)。依上開 3 份書狀所載之告訴或告發
事實,除上述本案自訴事實(關於 102 年 9 月 1 日教唆
洩密部分)外,均另就被告涉嫌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洩密予江宜樺、
羅智強之事實,及其在 102 年 9 月 4 日涉嫌教唆黃世銘洩密予江宜樺
之事實,一併提出告訴或告發。
(三)臺北地檢署以 105 年 5 月 12 日北檢玉出 105 他 3898 字第 34041
號、105 年 5 月 30 日北檢玉出 105 他 4801 字第 38674 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下稱 105 年 5 月 12 日及 30 日併辦部分):告訴人柯建銘已就
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檢附告發人為社團法人台灣永社、台灣
教授協會、台灣北社及黃帝穎律師於 105 年 4 月 26 日提出之刑事告發
暨限制出境聲請狀 2 份,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併辦卷一第 3-9、
19、25、26 頁)。該 2 份書狀所載之告發內容,除上述本案自訴事實
(關於 102 年 9 月 1 日教唆洩密部分)外,另再就被告涉嫌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洩密予江宜樺、羅智強之事實,及其在 102 年 9 月 4 日
涉嫌教唆黃世銘洩密予江宜樺之事實一併告發。
三、針對臺北地檢署 105 年 4 月 21 及 22 日、同年 5 月 12 及 30 日移
送併辦之公函,本院於 105 年 9 月 19 日以北院隆刑學 103 自更(一)
3 字第 1050012062、1050012063 號函覆該署表示「貴署未以併辦意旨
書指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本院無從查知是否與本院承辦之本案屬同
一事實,故無從併辦」等情(本院併辦卷一第 28、30 頁),將上述併
辦函文退由該署檢察官處置。嗣該署復於 105 年 10 月 7 日以如下公函再次移送本院
併辦:
(一)105 年 10 月 7 日北檢泰律 105 他 9188 字第 74741 號移送併辦
意旨(下稱 105 年度他字第 9188 號併辦部分)略以:105 年度他字第
9188 號案件告發人黃帝穎之告發事實、105 年度他字第 9189 號案件告
訴人柯建銘之告訴事實,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之事實(關於 102
年 9 月 1 日教唆洩密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併辦
卷二第 1-2 頁)。
上開 105 年度他字第 9188 號案件告發人黃帝穎所告發之事實,
除上述本案自訴事實外,另再就被告涉嫌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洩密
予江宜樺、羅智強之事實一併告發;105 年度他字第 9189 號案件告訴
人柯建銘所告訴之事實,則與本案自訴事實相同。
(二)105 年 10 月 7 日北檢泰敬 105 他 9191 字第 74739 號移送併辦
意旨(下稱 105 年度他字第 9191 號併辦部分)略以:105 年度他字第
9191 號案件之告訴事實,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之事實(關於 102
年 9 月 1 日教唆洩密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併辦
卷三第 1-2 頁)。上開 105 年度他字第 9191 號案件之告訴事實,除包
括本案自訴事實外,另再就被告涉嫌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洩密予江
宜樺、羅智強之事實一併告訴。
(三)105 年 10 月 7 日北檢玉出 105 他 3898 字第 74740 函移送併辦
意旨(下稱 105 年度他字第 3898 號併辦部分)略以:105 年度他字第3898、4081 號
案件之告訴事實,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關於 102
年 9 月 1 日教唆洩密部分)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請本院併案審理(本
院併辦卷四第 1-2 頁)。105 年度他字第 3898、4081 號案件之告發事
實,除包括本案自訴事實外,另再就被告涉嫌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
洩密予江宜樺、羅智強之事實一併告發。
四、就上述臺北地檢署 105 年度他字第 9188、9191、3898 號移送併辦
之公函,因本件自訴事實關於洩密部分僅及於被告涉嫌在 102 年 9 月
1 日教唆黃世銘洩密,此業經本院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確認在案(本院卷三第 193 頁反面),是以上開請求本院併辦審
理被告涉嫌在 102 年 8 月 31 日洩密予江宜樺、羅智強之部分,與本案
自訴事實無關,已如前述,此 2 部分犯罪事實既非同一,且併辦部分
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事實若均成罪,亦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非自
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此
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 年 3 月 14 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
5148、5149 號起訴在案《本院卷四第 134-178 頁》)。
肆、全案結論:
本案自訴意旨可區分為:一、關於 102 年 9 月 1 日被告被訴教唆
洩漏監察通訊所得之國防以外機密資料及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
洩漏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二、關於 102 年 9 月 11 日被告被訴加重誹謗
罪嫌部分。就「一」而言【詳貳、二】,黃世銘第二次面見被告所提出之「專案報告二
(含本判決附件一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僅有新增 102
年 7 月 15 日兩通監聽電話 10 時 39 分、17 時 13 分之具體通話時間,
「專案報告一」略載為上午、下午,此為新增之監察通訊所得秘密資
料無誤,其餘皆係「專案報告一」文字說明改為表格呈現而已,並未
新增其他秘密資料,黃世銘之另案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所
誤解,而就原本「專案報告一」已經由黃世銘自行洩漏之內容,「已洩
漏之秘密不為秘密」,被告自無由就此部分再犯任何教唆洩密之罪;而
就「專案報告一」所無之上開兩通監聽電話之具體通話時間,黃世銘
加以洩漏,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疑義,但黃世銘有罪不
代表即係基於被告之教唆所致,自訴人必須就此構成要件事實為嚴格
之舉證,且必須達於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不論被告身分多特殊、
案件多敏感,皆應嚴守此一刑事證據法基本證據法則而無例外,然就
自訴人之舉證及卷存事證,在別無監聽、錄音紀錄等鐵證之前提下,
於該 88 秒通話過程中,無論被告自行或使由隨行秘書林有振向黃世銘
表示對「專案報告一」有疑問要再向其請教,均無法直接且充分證明
被告有將後來在會面時所詢問之「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
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等節先行在電話中告知黃世銘,更無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在電話中曾要求黃世銘提出任何其他包含監聽秘密或自訴人
個人資料之書面,連要求重新整理或以表格呈現之事證均付之闕如,
黃世銘亦可選擇口頭解釋「專案報告一」即可,更無法想像為何在所謂被告電話中唆使
後,黃世銘竟只在第二次會面時多給了上開兩通根
本不算重要之監聽電話之具體通話時間,則黃世銘自行研判而為「專
案報告一」之調整,尚非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自訴人對此等卷證上之
有疑與事理上之矛盾均無法詳為解釋,此部分事實自有合理可疑存
在,被告答辯無法逕予排除其為真之可能性,本院無法對此部分形成
被告有罪之一致心證。再就「二」而言【詳貳、三】,被告針對同黨黨
員王金平涉入替自訴人關說司法個案之事,以國民黨主席身分在該黨
考紀會召開前發表附件二所示之公開談話,先前已有偵辦此案之特偵
組檢附相關事證發布新聞稿為相同之指摘,被告主觀上難認係針對自
訴人或僅係為損及自訴人之名譽而為,亦已有相當可得確信該關說之
事為真之根據,則被告傳述、評論如上,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誹謗故
意,且應認其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適當評論,自無法論以加
重誹謗之罪責。從而,自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兩部
分之各罪嫌屬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全部無罪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
文。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吳勇毅、陪席法官陳彥君、受命法官邱瓊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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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以下文章回應了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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