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慘勝!車位被佔告贏獲賠60元 但訴訟費要付..消失
※ 引述《jazz5566 (五六爵士)》之銘言:
: 你認真問 我就認真回
: ※ 引述《Lorazin (Lorazin)》之銘言:
: : 我提2+1點
: : 1.法官所提20元的計算機礎 合理性在哪?
: : 能不能說服兩造跟大眾
: 認真要講 這個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本來就要由原告舉證
: 法院如果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以致心證無法超越門檻
: 這時候應該要直接認為請求權不成立
: 連60元都沒有
: : 2.民事原告沒有主張計算基礎
: : 請問法律人 法官是否有權責 可以主動要求原告補提供計算基礎 或給予時間補充擇日再
: : 開庭
: : (給予補充的理由是因爲 如果不提供 而以20元做基礎來判會太瞎 陷法官於不義)
: : 3.我主張以權利受損者的經濟損失作為賠償基礎
: : 細項可以慢慢算 原則上就是權益人受損時間x時薪)
: : 這個我認爲不合理的判決 如許多推文所述
: : 可分做幾個角度來看
: : 1.原告:那我這個土地 誰要停就停 我只能要求
: : 20元/hr 還不能拒絕
: : 那麼停車位 土地經濟價值豈不崩盤?
: : 2.被告 :我停 我超爽 法院認證 全國都是我的停車場
: : (那也不需要設置收費停車場了)
: : 3.ㄧ般大眾:比照被告 到處停
: : 比方說你到百貨公司樓下 看到人家月租車位
: : 也是爽停阿 反正價格ㄧ樣
: : 4.法官:反正民事你不主張 我就爽判
: : 反正原告是法盲 大眾也是法盲
: : 至於我的20元計算基礎 我說的算 不爽去上訴
: : 我還有很多判決要寫 別吵我
: : 反正判決會如何影響 我想像不到
: : 語畢 坐等法律人 針對第一二三點 指教
: 你跳太快了
: 侵權行為邏輯上是這樣的
: A侵害了B的權利 B因為權利受損而生損害 A要賠償損害
: 行為------------->權利--------------->損害
: 責任成立因果 責任範圍因果
: 要注意一下
: 你的損害一定要基於「權利」而發生
: 簡單來說 法律其實是保護你的「權利」
: 但是當權利不能被回復的時候 就換算成錢來賠
: 不是直接用損失多少錢來算 這是有一個邏輯順序的
: 「要賠的錢」=「權利被侵害了多少」
: 被告「侵佔他人停車位」<----行為
: 原告「三小時的停車位所有權不能用」<-------權利
: 所以責任成立因果有了
: 問題是範圍因果呢?
: 原告說損害是5000元
: 問題是你要怎麼舉證「所有權少三小時」------->5000元
: 原告在這邊根本舉證不出來
: 「三小時的所有權」=5000元?
: 所以法官才用一個比較折衷的方式
: 用附近停車格一小時=20元
: 來計算你的停車位被侵佔三小時大概等於多少錢
: 這樣懂嗎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己看民法227-1
被告沒付租金就亂停車
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跟情緒困擾
而且被告自承不知道是私人車庫
以為是付費停車場
可見得被告主觀上想要成立租賃契約
(判決書中有提到)
但是原告在出入口有註明「私人車庫請勿進入」
可知原告根本不想要出租車位
若要出租肯定是租金要很昂貴才會點頭
豈會用20/h就出租?
故推定原告以高於鄰近停車場停車費50倍出租停車位
即1000/h亦為合理
被告明知出入口註明「私人車庫請勿進入」
仍然提出承租車位的請求,並且做出行為
不論是否知道該停車位是不是私人車位
都已經做出要約
形式上表現出願意以昂貴價格承租車位
要約到達相對人之前 被告都還沒撤銷要約
而原告事後發現有人想租她的車位
並提出意思表示該車位租金1000/h
即便被告不同意此昂貴的租金
但是他可以不續租 也不能撤銷原先要約
雖然被告他主張他意思表示錯誤 但是他自己出於過失
沒有看見入口表示「私人車庫請勿進入」
並不能以民法88條撤銷要約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故該要約中兩者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
被告還是要付已經承租三小時的費用
總共3000元
經過原告催繳
被告仍然不付款造成原告精神痛苦
故原告可依民法227-1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精神痛苦
請求2000元精神撫慰金
故3000+2000=5000
以上
法條明明任人解釋
有沒有法匠不知道變通的八卦?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3.137.172.226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490594780.A.F9B.html
→
03/27 14:07, , 1F
03/27 14:07, 1F
→
03/27 14:08, , 2F
03/27 14:08, 2F
噓
03/27 14:09, , 3F
03/27 14:09, 3F
推
03/27 14:11, , 4F
03/27 14:11, 4F
推
03/27 14:12, , 5F
03/27 14:12, 5F
推
03/27 14:12, , 6F
03/27 14:12, 6F
→
03/27 14:12, , 7F
03/27 14:12, 7F
噓
03/27 14:12, , 8F
03/27 14:12, 8F
→
03/27 14:12, , 9F
03/27 14:12, 9F
噓
03/27 14:12, , 10F
03/27 14:12, 10F
→
03/27 14:13, , 11F
03/27 14:13, 11F
→
03/27 14:14, , 12F
03/27 14:14, 12F
→
03/27 14:14, , 13F
03/27 14:14, 13F
→
03/27 14:14, , 14F
03/27 14:14, 14F
→
03/27 14:15, , 15F
03/27 14:15, 15F
推
03/27 14:16, , 16F
03/27 14:16, 16F
噓
03/27 14:27, , 17F
03/27 14:27, 17F
→
03/27 14:27, , 18F
03/27 14:27, 18F
→
03/27 14:29, , 19F
03/27 14:29, 19F
→
03/27 14:29, , 20F
03/27 14:29, 20F
→
03/27 14:30, , 21F
03/27 14:30, 21F
→
03/27 14:31, , 22F
03/27 14:31, 22F
→
03/27 14:32, , 23F
03/27 14:32, 23F
→
03/27 14:33, , 24F
03/27 14:33, 24F
噓
03/27 14:36, , 25F
03/27 14:36, 25F
→
03/27 14:36, , 26F
03/27 14:36, 26F
→
03/27 14:37, , 27F
03/27 14:37, 27F
→
03/27 14:38, , 28F
03/27 14:38, 28F
→
03/27 14:39, , 29F
03/27 14:39, 29F
噓
03/27 15:08, , 30F
03/27 15:08, 30F
→
03/27 15:11, , 31F
03/27 15:11, 31F
→
03/27 15:12, , 32F
03/27 15:12, 32F
→
03/27 15:12, , 33F
03/27 15:12, 33F
噓
03/27 15:59, , 34F
03/27 15:59, 34F
噓
03/27 16:03, , 35F
03/27 16:03, 35F
→
03/27 17:14, , 36F
03/27 17:14, 36F
→
03/27 17:15, , 37F
03/27 17:15, 37F
→
03/27 17:16, , 38F
03/27 17:16, 38F
噓
03/27 17:23, , 39F
03/27 17:23, 39F
噓
03/27 17:26, , 40F
03/27 17:26, 40F
噓
03/27 17:26, , 41F
03/27 17:26, 41F
噓
03/27 17:27, , 42F
03/27 17:27, 42F
→
03/27 17:30, , 43F
03/27 17:30, 43F
→
03/27 17:31, , 44F
03/27 17:31, 44F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本文引述了以下文章的的內容: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19 之 28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