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服務生拿到200元小費?老闆怒告員工侵占消失
※ 引述《mquare (爹卡路恰)》之銘言:
: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61013/792501.htm?from=fb_et_news
: 服務生拿到200元小費算誰的? 老闆怒告員工業務侵占
: 因為200元告上法院?一間羊肉爐的服務生收到客人給的小費,但老闆卻認為該筆費用屬
: 於店家的,因此怒告服務生業務侵占,雙方為了200元撕破臉。
: 判決指出,宜蘭一間羊肉爐的張姓外場服務生在去年10月,替一組客人買單後,收到對方
: 給的200元小費。但他的老闆卻認為服務生是負責上菜和結帳業務,小費應該屬於店家所
: 有,因此控告張涉嫌業務侵占,檢察官也提起公訴。
: 被告的張男指稱,他並沒有和店家有「店員須將客人所交付之小費全數交予店家」的約定
: ,且當日收到客人的200元,是因為自己服務態度良好所得到的小費,並不算是店家的財
: 物。
: 宜蘭地方法院審理認為,這筆小費和店家對客人收取的10%服務費不同,是客人出於自由
: 意願、額外給的,屬張男所有,因此不構成業務侵佔,最後判他無罪。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裁判字號】 105,原易,6
【裁判日期】 1050929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裁判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
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豪任職於宜蘭縣○○鎮○○路00號
告訴人吳晉所經營之「長疆羊肉爐」,負責上菜及收款結帳
等外場服務生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23時25分許,在店內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所支付之小費新臺幣(下同
)2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供述: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客人所交付之200
元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長疆羊肉爐」店員蔣聖偉、朱彥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長疆羊肉爐」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
間並未有「店員須將客人所交付之小費全數交予店家」之約
定,且當日伊自客人處所收受之200元,係客人因為伊服務
態度良好而贈與給伊的小費,並非為店家所有之財物等語。
經查:
(一)被告當日於「長疆羊肉爐」店內擔任外場工作,有至桌邊替
客人服務買單,將客人所支付之價金轉交櫃檯找零後,再將
找零拿回客人桌邊交予客人,而該買單之客人於被告欲交付
其找零時,揮手示意但並未說話,同桌另一客人則叫被告過
去,將其中一部分鈔票拿起來後,留下200元予被告,嗣被
告即將該200元收為己用並予以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長疆羊肉爐」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客人所交付200元之事
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
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
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係該筆小費是否為客人致贈店家
之財物而由被告為店家持有保管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
人於消費後給予之小費,除係於消費金額中約定包含之10%
服務費,或客人以口頭明示或直接投入店家所設置於櫃檯等
處之小費箱而默示給予店家者外,應係指給予服務生消費額
以外的賞錢,以作表揚個人之用者。而本案中該筆小費並非
店家與客人就消費金額約定內含之10%服務費,乃係客人出
於其自由意願額外給予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背面);而一般客人要
支付小費,可能會給櫃檯或給點酒水的人,證人蔣聖偉與證
人朱彥勳偶爾也都會遇到客人給予小費,證人蔣聖偉會推辭
說不用等情,業據證人蔣聖偉、朱彥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5號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然該桌客
人於支付小費時,並未以言語明示要將該筆小費贈與店家,
或將該筆小費交予櫃檯收銀人員,乃逕將該筆小費交予被告
,是綜觀前開事證,要難認定客人當時係有要將該筆小費支
付予店家之意思;而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
稱:伊當日有服務該桌客人,有上菜、送鍋,最後幫客人桌
邊買單等語,則被告所辯客人係欲該筆小費贈與被告等語,
即非全無可能。則於事證礙難明確之情況下,依據罪疑惟輕
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客人當時所交付之小
費200元係贈與被告所有者,則被告自客人收取之小費,已
因客人贈與被告而為被告個人所有,與告訴人並無相關,縱
告訴人與被告間曾有「店員須將收取之小費全數交於店家」
之約定,亦不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即得認為客人交付
小費予被告時,此筆小費已屬告訴人所有而由被告負保管責
任。準此以言,被告並未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可知,被告逕將該200
元收為己有予以花用而未將該筆小費交付告訴人之行為,即
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自無由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與告
訴人間若果有告訴人所指「店員須將所收受之小費全數交於
店家」之約定,被告未依約將該筆小費交予告訴人,乃屬被
告未履行民事上契約之問題,告訴人得另尋民事途徑救濟,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哲豪QQ
可不可以不要付服務費給店家
反正也不是給服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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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g6m3kimo: 嘛的 又是母豬教 08/30 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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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重點的話新聞就有 判決書只是把過程寫的比較詳細
※ 編輯: Mayinggo (114.33.254.238), 10/13/2016 17: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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