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FB] 從PTT女版事件開始:性侵害想像╱不起訴消失
原文已刪。
關於刑法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看得出來很多人對於構成要件的理解有錯誤。本罪稱作為「強制性交罪」,屬於結合犯的一種,也就是說,成立此罪以行為人施以強制行為,包含物理強制(強暴)及心理強制(脅迫恐嚇)為必要。
爭議點在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何?學說實務上有分兩說,有認為須達到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相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者;亦有有認為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意思決定者。
實務上目前多採後說,而最典型的型態在於「突襲式」的觸摸。然而這個態樣最多也只是強制猥褻罪,要如何達到突襲式的性交,殊難想像。重點是無論採何種見解,一定是要「施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目前大家的爭論,多著眼於「違反他人意願的認定」,然而,關於有無性交意願,至少現行法並無明確規定同意是要「明示」、「默示」、「事實行為表示」。的確若被告得舉證與原告性交是出於「明示同意」,則「阻卻違反其意願」的構成。然而,未取得「明示同意」是否就能導出該當「違反其意願」的結論?
說白一點,就是「只有說可以才是真的可以」與「只有說不可以才是真的不可以」之爭,很顯然地,我國現行法是採取後者。也就是說,未獲同意並不當然可以與違反意願劃上等號,還包含了被害人根本無法表達意願、意願左右、半推半就等中間型態,因此未獲得明示的同意,在結論上最多只能說,被告100%不成立本罪,而無法導出被害人100%成立本罪的結論。
事實上對於性自主的保護,也並非只有規範禁止違反他人意願,也有乘他人無法抗拒的情形(例如陷於泥醉狀態)。
事實上,取得對方明示同意固然很好,但是性交或是性接觸本來就包含著許多複雜的人性與情感面,嘴巴上說要才是要的,並不能代表嘴巴上說不要其實心裡想要或是嘴巴上說要其實心裡不要的人的意見。這跟浪不浪漫沒有關係,只是單純的刑法上的價值判斷。暫時撇開性交不談,許多性意象的舉動在開始進行前也有很多是未取得對方明示同意的,例如親吻、擁抱、愛撫等,如果以只有說YES才是YES的情況立法,試問甲乙雙方不語開始擁吻,是甲犯強制猥褻罪還是乙犯強制猥褻罪?更甚者來說,在雙方都沒有說YES的情況下性交,究竟是哪方犯強制性交罪呢?在訴訟的舉證ꐊW,勢必也比現行法更加難以舉證推翻,如此一來,刑罰的適用也將不合理的擴大,有違刑罰謙抑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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