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分享] 幫你打臉反反服貿十五條跳針問題

看板FuMouDiscuss作者 (寶藏巖公社)時間10年前 (2014/03/28 00:29), 編輯推噓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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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ittlehero (翻滾吧!台灣)》之銘言: : ※ 引述《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之銘言: : : 光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涉及法律修正的部分就可把你打死了 : 沒錯,除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被大法官宣告違憲 : 否則的話,只要服貿不需要修正法律 : 行政院的法律義務只有送立法院備查, : 但反過來說,只要有一條法律必須因應服貿作修正 : 國民黨的說法就站不住腳 : : 首先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 :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 : : 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 : : 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 : 而服貿協議中有關自然人移動準用GATS的規定 : : 允許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停留超過一年的部分 : : 就已經違反本條項之規定而涉及法律修正 : : 而必須送立法院審議而非備查 : : 就此部分行政機關顯然違法 : : 無庸酌議 : :   : 你這裡講的是「受僱期間」而非居留期間。 : 居留期間是要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 : 第十七條 (申請居留 ) :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 :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 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 因為,服貿並不需要修改法律。 : 如果你要質疑的是「受雇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的話」,事實上服貿開放來台灣專業技術人員 : 必須要該年度的營業額符合標準,下一年才能繼續來台。 : 也就是每年開放的實質效力並沒有超過一年。 : ============= : 看了那麼多主張「服貿必須修法」的文章 : 並沒有誰真的找出了一條必須修正的法律 : 如果有人找到了,那就可以中止這個戰場,把國民黨一槍斃命了。 看來你好像搞錯了 服貿協議準用GATS規定是一次停留三年無須多次簽 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的是三年多次簽 每次停留不得超過一年 看來你好像還是沒搞懂其中的差別 第  十二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之停留期間,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 五日,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停留期間屆滿得申請延期,延期期間依 活動行程覈實許可,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但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申 請來臺從事研習、臨床教學或研究等專業 活動,每次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 逾一個月,停留期間屆滿得申請延期,延期期間依活動行程覈實許可,每年總停留期間 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涉及執行醫療業務。 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庚類擔任臺灣地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來臺從事經營、管理、執行 董、監事業務等活動,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辛類, 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177.12.71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FuMouDiscuss/M.1395937795.A.A3B.html

03/28 00:40, , 1F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規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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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商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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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8 00:42, , 3F
等等,這邊是我看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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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8 00:55, , 4F
服貿允許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超過一年,是規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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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8 00:56, , 5F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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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歉這條規定無法適用大陸地區人民 為什麼 請自己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1 條 ...........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 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 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 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 第2條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簽訂條約或協定,依本準則之規定處理。 第3條   本準則所稱條約,係指左列國際書面協定: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者。   二、定有批准條款者。   三、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四、內容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本準則所稱協定,係指前項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及方式為何。 你都已經認定服貿協議不是條約 無須依條約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送交立法院審查 又怎麼回過頭來主張它是國際協定而排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一年期間限 制的適用?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80.177.12.71 (03/28 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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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跟居留停留先搞清楚再說
03/28 09:11, 6F

03/28 16:40, , 7F
樓上的不知道本條規定就是在講工作簽證嗎?
03/28 16:40, 7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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