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謝亞軒案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我是一坨會呼吸的肥肉)時間7年前 (2018/10/15 16:44), 7年前編輯推噓4(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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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件至少有過失,所以過失的部分,就不贅述了。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 項 ),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 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 ,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 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且不確定故意,係以已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 ,始足據以判斷行為人對於該發生之構成犯罪事實,如何係預見 其發生,及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 決可資參照。 從上開判決意旨,我們可以知道的第一件事是,「不確定故意」 要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所以,前面很多人推文 說什麼「酒駕一上路」、「一飆車」就構成殺人未遂,似與「不 確定故意」成立的前提不符。 再來,所謂的「不確定故意」,實務、通說採「容認理論」,只 要有「任其發生」的意思,就可以認定是不確定故意,這套理論 如我在前面推文所說的,在提供帳戶的幫助詐欺案件中,用的非 常多,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認為:「 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像這種也是可以反過來 說:「被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業 據其提供相關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被告抗辯其確信對方不會 將上開金融卡、密碼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屬可採,自難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類似的事實,用不同的推論,可以推得 不同的結論,不是嗎?但是兩者的推論都很合理,對吧? 在本案中,是不是能夠推論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個人覺得應該 要從客觀事實判斷,例如當時的時間、路況、甚至車子的狀態等 等,若依新聞所報導的內容,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輛大、汽 修廠老闆已告知謝車輛有問題的情況下,仍於道路上為競速之行 為,套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的推論:「 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其應可預見駕駛性能 有問題之汽車,在上下班時間、車流輛大的道路為競速之行為, 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的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上道路上為競速行為,可認其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這樣子的推論,我個人 認為在論理上是沒有問題的,至於要不要採,就像幫助詐欺一樣 ,存乎承審法官一心之間而已。 以國考而言,當然寫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或第276 條是比較 安全的,但是就法律問題的討論而言,承上述本案並不是沒有成 立殺人罪的空間的,而且,討論問題,我們是不是應該看一下和 我們結論不同的人的推論過程合不合理,就像我們希望國考的改 題老師要看的是推論過程而不是結論一樣,而不是一看到結論和 自己的不同,就認為對方是不對的呢? 另外,有板友提出「罪疑唯輕原則」,我個人是認為這個原則是 在無法證明的時候才用的,例如A持刀砍B的頭部一刀,如果說 從客觀事實能夠推論出被告是有殺人犯意的話,應該是沒有這個 原則的適用的,而原PO拿這個案例出來討論,應該是要問有沒 有論以殺人罪的可能,和罪疑唯輕原則似乎是沒有關係的,況且 ,本案尚未經過檢辯攻防,遽認檢方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故意, 而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是否過於……? 最後,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參考一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 編輯: ceres1209 (223.139.137.79), 10/15/2018 17:10:04

10/15 18:11, 7年前 , 1F
推這篇 問了老師也認為不無成立不確定故意的可能
10/15 18:11, 1F

10/15 18:45, 7年前 , 2F
嗯…大致上都同意 但我想問容任其發生的意思要如何證明?
10/15 18:45, 2F

10/15 18:45, 7年前 , 3F
幫助詐欺案那個推論不是被罵得很慘嗎
10/15 18:45, 3F

10/15 19:25, 7年前 , 4F
10/15 19:25, 4F

10/15 19:26, 7年前 , 5F
從上面這行車紀錄器可知,謝是為閃躲公車專用道上的設
10/15 19:26, 5F

10/15 19:28, 7年前 , 6F
施而緊急將方向盤打向右方,又由於車速過快不及煞車,
10/15 19:28, 6F

10/15 19:30, 7年前 , 7F
才衝向人行道,所以,要用刑法13條2項涵攝事實,我是
10/15 19:30, 7F

10/15 19:30, 7年前 , 8F
覺得有困難。
10/15 19:30, 8F

10/15 19:32, 7年前 , 9F
它是含有類似緊急避難的部分狀態。
10/15 19:32, 9F
首先,依據三階段論法,當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時,才有討論行為是否 具違法性的問題,而行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在構成要件討論的, 亦即,必須先確定被告的行為是否有「不確定故意」,才會進入討論行為 人是否得主張緊急避難的問題,拿在違法性才討論的緊急避難,來反推行 為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是不是怪怪的? 另外,這種情形似乎屬於自招危難: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85號判決: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 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 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之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 ,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 避免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 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 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 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 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 從上開判決可知,危難之發生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免, 更不用說該危難是被告故意所招致了,辜不論本件危難是否為被告所招致 ,以「未注意車前狀況」這個交通事件的帝王條款來說,謝當時應沒有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少也是因為其過失行為,而有撞 上公車專用道設施的危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不能主張緊急 避難的,以上供參。 ※ 編輯: ceres1209 (223.139.137.79), 10/18/2018 17:41:18

01/09 14:57, 8年前 , 10F
謝謝分享,幫我釐清了好多問題
01/09 14:57, 10F
文章代碼(AID): #1Rn5Da10 (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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