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刑法問題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別亂丟水球)時間9年前 (2016/09/09 04:03), 9年前編輯推噓10(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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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上課聽到關於交付山羊毛案 先前聽老師上課,就此案學說重點乃在交付行為,而非不消毒之不作為。 理由在於員工是因為老闆的"交付"行為才受感染,故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再來,依客觀歸責理論,交付未消毒山羊毛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但縱使交付前已將羊毛消毒,感染員工之細菌也沒辦法被殺死,故風險未實現。 我看了幾個老師的書都把交付跟未消毒喇在一起講(EX。交付未消毒的羊毛為法所不容 許風險,可是就算消毒了也還是會有那種細菌,所以風險未實現),另一方面卻一邊強調 重點是交付羊毛的行為,不是消不消毒,如果你沒消毒的話只要不交付就沒事。 如果此案評價的重點在於"交付"行為,為什麼到頭來還跑回去講"未消毒"的行為呢?兩行 為之間不是兩回事嗎?如果要論的是交付的行為,怎麼會以有無消毒來評斷結果的可不可 避免呢?不是應該以"如果無交付行為,死亡結果是否能避免",來評斷風險有無實現才對 嗎? 有人說要將交付跟未消毒合在一起看,既然這樣又跟我說重點在交付行為幹嘛...... 如果光要評價交付行為,為什麼不是: 交付毒羊毛行為產生法所不容許之員工死亡風險,員工因而死亡,如果不交付羊毛,員工 就不會死,所以風險依然實現,此一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 然後再往下推演有無過失的問題,如果認為羊毛有該致員工於死的細菌,並非老闆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那麼老闆應無過失,應不成立業務過失致死。 思緒有點混亂,連帶著文章也很亂。 我的程度不太好,推演上肯定有問題,還請版上強者不吝解惑,這個案例在客觀歸責理論 上該做何解? ※ 編輯: emma369 (1.165.190.213), 09/09/2016 07:2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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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說法併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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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是否消毒均不能殺死細菌,故 消毒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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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道消毒不重要啊,我的問題點在於兩個老師跟我說 "這題重點在於交付行為,不是消毒,因為只要你不交付,就算不消毒也沒差; 可是這個細菌是消毒也消不掉的,所以員工的死亡結果不可避免,風險未實現。" 奇怪,這席話在我聽來怎麼前後矛盾?前面跟我說重點在於交付羊毛的行為,不是消毒, 可是最後卻又拖"未消毒"來論結果能不能避免。 奇怪,如果要論交付,不是應該要以"有無交付"來論結果能不能避免嗎? 如果不交付羊毛,員工就不會被感染死掉了,如此一來結果應該可以被避免掉,跟消不消 毒無關啊。我到底誤會了什麼? 有沒有強者可以解開我的疑惑?還是也有其他人有跟我一樣的疑惑,可以出聲一下嗎, 讓我知道我不是一個人....= = ※ 編輯: emma369 (1.165.190.213), 09/09/2016 08: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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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與否的差別 再往前看消毒有沒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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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交付有差,但是因為消毒馬無效,所以交付就沒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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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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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因為本案的構成要件行為是抓「交付應先消毒之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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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而認為行為人可歸責;惟在平等原則審查下,「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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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評價上相同,是以本案行為與「交付已消毒之羊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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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價相同,因此評價上形同未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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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行為不可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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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句的構成要件行為改成「交付未消毒之羊毛」好像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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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清楚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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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為是作為的補充樣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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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客觀歸責理論,交付未消毒山羊毛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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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縱使交付前已將羊毛消毒,感染員工之細菌也沒辦法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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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死,<<因此交付未消毒山羊毛,會殺死人,不具備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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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性>>,故風險未實現。 加一句話,不知道有沒比較懂: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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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常為能量的累積,因此過失行為可被整體評價,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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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人之整體行為客觀上具備危險性,是否具備過失也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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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整體行為為準。如酒駕超速未注意前方而出車禍。本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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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亦同,首先行為乃交付未消毒之羊毛予員工,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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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為作為或不作為並不衝突(作為:交付/不作為:未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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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廠長應有危險源監督的保證人地位),惟如採客觀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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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論,結果無迴避可能時,則風險未被實現;如採相當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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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關係,則行為人之行為可被歸責,但該結果仍無迴避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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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性而不具過失。因此交付也好,未消毒也好,都躲不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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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迴避可能的爭點,所以我作答會選擇論作為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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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數比不作為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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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我一整天的思索,再加上E大的解釋,我好像有抓到一點線路了。如果把它解釋成 "交付"原本無可非議,但是"未消毒"這個動作是讓"交付"動作產生質變的關鍵,所以 可迴避與否是以"有無消毒"來論,我這樣理解是否正確? 雖然即便這樣我也覺得我原本單看交付的思考線路好像也沒有錯(畢竟消毒跟交付明明是 可以切割成兩個人做的行為,只是正好在這個案例裡是同一個人做的)...... ※ 編輯: emma369 (1.165.190.213), 09/09/2016 21: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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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甲交付羊毛,而乙未消毒,那就是分別討論二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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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過失之多數正犯(這樣就有因果關係、結果迴避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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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原則、過失共同正犯的考點),可是是因為這樣太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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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而且當初德國這個案子也不是長這樣,所以才沒人想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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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出吧~其實我真正想表達的是,在選擇過失犯的行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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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太強迫只能限定在一個作為或不作為上。因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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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可能是一開始有一點過失,過一段時間又有一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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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加總起來造成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在一開始選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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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就把範圍限縮,會變成論述時可以運用的元素很少。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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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行為人的分別貢獻不同程度的過失行為亦然,以甲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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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未消毒為例,我們不應該在開標的時,就認定說交付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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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所以只討論甲不討論乙。真正的做法應該是確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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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否成立過失犯時,運用信賴原則來決定是否二人均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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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結果負責,而不是在審題是就預斷只有甲的交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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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討論過失犯。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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