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報] 京阿尼縱火犯青葉真司確定為精神病患
看板C_Chat作者catvvine (catvvine)時間4年前 (2019/07/20 01:02)推噓355(399推 44噓 945→)留言1388則, 302人參與討論串38/41 (看更多)
大家晚安,法律系路過
小弟姑且算是讀刑法的人...姑且
這一系列文我都看過了,不過主要算是回fight大跟討論的推文
其實我覺得這樣的討論滿有意義的
刑法不是一個好學的科目,或許在考試上相對簡單
反正三階論套一套,寫寫實務見解,再用學說見解罵兩句,分數就有了
但實際上這是一個越念會覺得越困難的學科,我在準備研究所的時候體會很深QQ
犯罪三階論算是刑法的入門,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大家朗朗上口
必須要三者像塞...篩子一樣,一層一層的檢驗過後,行為人才會成立「犯罪」
但其實有責性的檢驗,如果要深究的話,牽涉到了「為什麼刑法可以處罰行為人」的問題
我覺得這是在法釋義學當中,最接近法哲學的一塊
但也因為這東西實在太困難,所以在立法上相對容易
刑法第18條用年齡來區分責任能力,第19條則是心神喪失的減刑或免刑
這是因為一個人的「主觀狀態」是不可探知的
只有行為人與全知全能的神(如果存在的話),可以探知行為人在行為當下真正的想法
而我們不是神,無法從事神的審判,只能用有限的能力,去做「人的審判」
而人類是愚蠢的、愚昧的、永遠在重蹈覆轍而且不會反省的低能物種
這也是為什麼現代刑法要講求「刑法的謙抑性」
這是因為人類是有限的存有,我們無法探知到事件的「絕對真實」
所有我們用證據法則所得出的結果,都只是片面的「相對真實」
無能的人類所能做的,只是在經驗法則與法律的框架下,小心翼翼的做出相對正義的判決
而所謂的絕對正義是不存在的
一個事件的發生,便是永久性的社會損害
民事案件當中,侵權責任是以損害填補為目標,力求「讓損害停在原地」
今天車撞下去,一個家庭毀了,再多的錢也無法將一切還原到最原始的狀態
就算讓肇事的一方賠到死好了,那又怎樣?也就是多拉一個家庭下來陪葬罷了
而在刑事責任中又何嘗不是如此?今天犯罪發生了,有人受到了侵害
但我們能做了,也就只是把一切的傷害控制在最小,或至少不要再擴大了
再拉回來談一下有關犯罪三階論的內容
F大有提到,今天行為人確實做了一件壞事,為什麼可以不處罰他?
這其實牽涉到一個很有趣的問題:甚麼是「壞事」?甚麼是「壞人」?
其實三階論可以用很淺顯的方式回答這兩個問題
壞事=構成要件該當+具備違法性
壞人=需要為某件壞事負責(具備罪責)
犯罪=壞事+壞人=構成要件該當+具備違法性+一個需要為壞事負擔罪責的行為人
構成要件實際上是一個純粹客觀的檢驗
我們只看行為人所做的行為,跟刑法所規定的處罰事項,在客觀上是不是相符
就可以「推定」這個行為是「違法」的
以殺人罪為例,一個性質為「人」的客體,被行為人以某種方式「剝奪生命」
並且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這樣我們就推定行為人的行為是「違法」的
但這樣的推定純粹是經年累月的經驗所形成的法規範,還是可以用「阻卻違法事由」來推翻
比較有問題的是構成要件當中的「主觀要件」
這東西在犯罪行為論的最一開始是不存在的,最早的構成要件只討論客觀面,主觀面完全交由罪責處理
而故意犯與過失犯的檢驗會提早到構成要件階段,其實是我們將行為人的主觀面「客觀化」的過程
比方說,一個人自白了,說他故意做了某行為
但他就真的是「故意」的嗎?難道沒有虛偽陳述的可能性嗎?
如果說一個人嘴巴講出來的就必然是真實,那為什麼以前的審訊需要用刑具?又為何會產生許多冤案?
回到我第二段所說的,一個人在行為的瞬間,心理的狀態是甚麼樣的,只有行為人與神才會知道
一個人坦承他犯罪,那是自白,是證據,是一個「客觀」的判斷工具
但我們無從檢驗這項「客觀」的工具是否真實
只能從「沒有被逼供」、「訊問時精神狀況看起來還行」、「有給予充分與辯護人溝通案情的機會」等「客觀」的條件當中
搭配經驗法則,去「推論」行為人的自白「應該」是真實的
但這樣的真實,實際上還是相對真實,並不是更核心的「一個人真正的意志」
一個人是不是真的「懷抱著惡意」(存心非價;存心不法),實際上還是「罪責」在檢驗的
而我們的刑法,只處罰「從事犯罪的行為人」(壞人)
所以用很白話的方式來回來答「為什麼我們不處罰有做壞事的精神病患?」
因為他「不是壞人」,他「沒有能力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也就是,欠缺「責任能力」
我知道看到這裡應該很多人想跳起來了
前面kurai大有舉一個「電腦故障」的例子,我覺得很精闢:
「嚴重精神疾患是因為大腦的運作已經失去正常功能了,
所以當下已經不是基於惡意或者蓄意造成傷害的結果,不是個人意志的選擇了」
這裡請大家想像一個情境,某天你走在斑馬線上,突然被一輛摩托車撞了
第一種情況,撞你的人下車後趕快來詢問你有沒有受傷
道歉說「抱歉我連續加班好幾天,精神不太好,才會恍神撞到」
第二種情況,對方是你的仇人,看到你就殺紅了眼,撞你的目的就是要你死
兩個情境下你都只有輕微擦傷
前者是典型的過失,後者是典型的故意
有感受到中間的差異嗎?那份赤裸裸的「惡意」
為什麼會有故意犯與過失犯的差異?就是來自於這份「惡意」
他不僅僅是對於法秩序的挑戰,更重要的是,這份惡意帶來的傷害不僅僅是一個人的身體或財產
更會侵蝕受害者的心靈,扭曲一個人的人格發展
從此你走在馬路上會對往來的行車感到不安,甚至不敢出門
哪怕身體的傷早就痊癒了,但心理的傷卻永遠難以平復
這其實就是罪責的核心,那份「惡意」
為什麼刑法要處罰行為人?後面當然有很多理論,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大家都會背
但為什麼要應報?報仇的標的是自己失去親人的經濟利益?還是失去親人的傷痛?
為什麼要做一般預防?是為了社會總效益不要再因為犯罪而溢失?還是避免這份惡意無止盡的蔓延在社會當中?
為什麼要做特別預防?是為了讓行為人可以重返社會成為有用的勞動力?還是讓他可以放下心中這份惡意,用符合社會規則的方式與大家共處?
一個人做了傷天害理的事情,很可惡,沒錯
但真正可惡的是他做的事情所造成的傷害,還是那份惡意帶給受害者、家屬、社會大眾的傷痛?
大概半年前有看到西洽討論一個問題,內容是這樣的
某個人有精神分裂症,主人格很正常,但副人格非常扭曲
主人格對於副人格沒有支配能力,也沒有任何記憶
某天副人格殺了人,主人格完全不知情,但回過神來人已經被抓了
當時有很多種討論,但光就主人格而言,我們需要處罰他嗎?
他有製造出與社會敵對的「惡意」嗎?
把主人格所依附的那具肉體關起來,甚至殺掉,有任何意義嗎?
回到剛剛機車撞人案
如果是第一種情況,對方是因為加班過勞而不小心撞上你
你恨他嗎?
我們會問說,為什麼精神病患可以減刑
這件事情其實要分兩個層次討論
一個是實然面上的「行為人是不是真的有病」
另一個是應然面上的「我們要不要處罰一個無法為自己行為負責的行為人?」
在應然面上,重點並不是「檢驗行為人是不是病了」
而是在「行為人確實病了的前提下,我們的法秩序,選擇不要發動刑罰權」
這個議題其實就是剛剛人格分裂案所在討論的事情
甚至可以這麼說
人格分裂案的主人格,甚至比過勞機車案的肇事者,還要更「不壞」一點
因為他的心是純淨的、潔白的,不帶一絲一毫的惡意
而過勞的社畜選擇在精神不濟的情形下勉強騎車,我們仍舊輕微的譴責他的不小心
你可以選擇用不同的觀點來詮釋這些案例,比方說客觀上造成侵害就是壞,就是該死,這我都尊重
但我就問一個問題,如果你不恨那個過勞社畜,為何你要恨那個甚麼都不知道的主人格?
而如果真的有精神病患,在犯罪的時候就像那個主人格一樣,真的甚麼都不知道
在精神上,他是清白的、是無辜的,就像你我一樣
你又為什麼要恨他?
就我的觀點,其實一切的問題都出在「實然面」上
也就是「行為人是不是真的病了?」
我們常常把焦點放在一個人到底「有病/沒病」的二分法上
但這兩者間真的有那麼一條涇渭分明的線存在嗎?
就算存在,有限的人類,又如何探知到行為人真正的精神世界,去找到那條有病/沒病的基準?
如同我們用「年齡」這樣死板板的客觀標準去區分責任能力
一個人到底是不是心神喪失,我們也用客觀的「辨識與控制能力」去做判準
這才是真正應該要探討的事情
一個人到底是不是精神病患,根本不重要
重要的是「行為的當下,他到底知不知道自己在做壞事」
以及「如果知道,他有沒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為」
如果一個人根本不具備辨識能力,那他就是人格分裂案的主人格
如果一個人有辨識能力但卻無法控制了,那他就是過勞機車案的社畜
問題出在「我們用甚麼樣的標準去檢驗一個人有沒有辨識與控制能力」
這也是我一直很肚爛台灣司法判決的一點
我們的法官,經常只是把這樣的法條當作自由裁量的工具
我覺得行為人可憐,就說他有病,但可教化,減刑或免刑
我覺得行為人可惡,就說他沒病,無可教化,處法定刑
但其實「可不可教化」本身是刑法第57條「放在犯罪已經成立(犯罪三階都構成)」時,拿來斟酌的工具
跟甚麼有沒有欠缺控制與辨識能力,是完完全全兩個層次的問題
「重點在法官你有沒有盡你的說理義務,
把行為人是否欠缺辨識與控制能力的客觀證據與推論交代清楚」
今天法官你要消極不適用死刑,沒問題
解釋用法本來就是法院的權限,合議庭享有完整的司法權
但是你要把話講清楚,把該講的都講明白,而不是「我不想判死刑,所以說你有病,剩下的你們自行揣測」
套一句我的恩師玉皇大帝的口諭:
「有錯本該處罰,合尺度的罰、罪刑相當的罰,也就夠了,刑法從未輕縱過犯罪者。」
我國還保有死刑,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也「沒有」要求締約國要廢除死刑,而是說「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
法官在量刑時自然要遵守法定刑的限制,而不是永遠都拿19條說行為人有病,減刑,剛好迴避掉死刑
要用19條,沒問題,你要拿出合乎論理與經驗法則的說理,而不是真的讓自由心證自由翱翔
判決不附理由可是當然違背法令的上訴三審事由
輕罪輕罰,重罪重罰
罰得適當妥切,罰得恰到好處,這才是罪責相當原則
刑法講求謙抑,但從未要求輕縱
如果行為人罪大惡極,滿懷惡意,讓社會帶來無法抹滅的傷痛,處以極刑也是剛好而已
如果行為人喪失心神,無知無為,我們也只能譴責他所帶來的「客觀損害」,但無法譴責他的內心
因為他沒有帶來惡意,他的內心跟我們一樣清白
只是某些外在的因素例如疾病,讓他沒辦法像我們一樣用自由意志控制自己的行為
最後回到這個案件
行為人是不是精神病患,其實一點都不重要
重要的是他「做這件事情的當下」
是不是在清楚的意識下,用自由意志控制自己的身體,犯下這些罪行
沒有精神疾病的人,如果在行為當時因為種種原因而喪失心神,我們仍然無法苛責他
有精神疾病的人,如果在行為當下滿懷惡意,試圖將悲劇帶到這個世界上,刑法仍應嚴懲不貸
作為一個刑法人,我只能為自己最熱愛的刑法辯護到這邊了
謝謝看完的各位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27.84.95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C_Chat/M.1563555770.A.88F.html
好像很多人提到「酒駕」的問題,所以在推文的一開始補充
酒駕本身會有「原因自由行為」的問題
在「自己把自己弄到無辨識/控制能力的情形下,沒有減刑/免除其刑的適用」
並不是說酒駕犯因為沒有辨識與控制能力就可以躲過刑罰
文中另一個問題是,過勞社畜案本質上是一般的過失犯,跟全文的脈絡比較不相干
主要是我想凸顯「惡意」這樣的概念,所以把比較古典的罪責過失拉出來援用
這部分牽涉到過失犯的審查體系,滿複雜的所以沒有多闡述,謝謝各位的提醒
另外,過勞社畜本身還是會成立過失傷害罪與民事上的侵權責任
並不是完全不用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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