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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luesemen 在 PTT [ LAW ] 看板的留言(推文), 共207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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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F推: 拍照侵害了什麼權利?05/12 15:58
58F→: 如果沒侵害,法代也無法命刪除05/12 15:59
100F推: 對,你說的沒錯,你所有的主張都是無理由的,上法院不05/12 21:25
101F→: 會沒有結果,結果會是你全敗05/12 21:25
7F推: 這幾天,全台灣都變成刑法專家了呢XD05/05 15:35
19F推: 法官僅受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拘束,不受起訴書所載05/06 10:43
20F→: 法條拘束,只要在符合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的前提下,均可05/06 10:43
21F→: 變更起訴法條;本件中,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確實具有故意05/06 10:43
22F→: ,而殺人及傷害致死間具有同質重合之關係,因此並無不05/06 10:44
23F→: 能變更法條之情形,而最後沒變更就如同C大所述,使用305/06 10:44
24F→: 00條需以299為前提,因此最後法院才未處理,實際上並05/06 10:44
25F→: 不會因為只起訴殺人未起訴傷害導致法院無法審理的。05/06 10:44
26F→: 對於你認真求知的精神我表示認同XD05/06 10:45
27F推: 另外補充,以上均為實務見解,學說上也有不同看法,但05/06 10:47
28F→: 我個人不採05/06 10:47
1F推: 判決是辨識能力喪失,控制能力衰減,這兩個其中一個喪05/03 11:26
2F→: 失就符合第一項要件了,不用均具備。05/03 11:26
3F→: 如果只拘泥於文字的解釋,本件早就有19條第三項的適用05/03 11:29
4F→: 了,而正因爲法院在立法目的的考量下選擇了雙重故意理05/03 11:29
5F→: 論的見解,所以才沒有19條第三項的適用05/03 11:29
13F推: 法官基於鑑定報告,綜合現場所有人的證詞及其他物證,05/03 19:42
14F→: 認為鑑定報告結論應屬可採,並非醫生說有問題法院就直05/03 19:42
15F→: 接全部採信了05/03 19:42
16F→: 另外法院也有說明,砍殺的部分確實僅有控制能力減低而05/03 19:49
17F→: 未喪失,有控制能力不代表有識別能力的,如果用有控制05/03 19:49
18F→: 能力來推論辨識能力未喪失,會混淆二者的適用05/03 19:49
1F推: 隨便舉例就有了,父母跟成年的兒子A女兒B同住,A知悉B05/02 15:55
2F→: 有異常行為,但因A看B極度不順眼,故平常也無來往,但05/02 15:55
3F→: A因賺錢不足以搬出去住,嗣後B在火車上因精神病復發殺05/02 15:55
4F→: 死警察。這舉例應該不會太極端吧,你想不到不代表不存05/02 15:55
5F→: 在,當然你的提議或許值得大家思考,但連帶責任是突破05/02 15:55
6F→: 行為自我負責原則的一種例外事由,不是一句立法就好的05/02 15:55
7F→: 事情。05/02 15:55
1F推: ....你要不要仔細看一下內容阿05/02 15:36
22F推: 你所謂家人的定義?難不成有些已經不再往來的都要負責05/02 13:10
23F→: ?或者迫於現實同住一起但不是法代或監護人的也要負責05/02 13:10
24F→: ?賠償本來就應該被告自己承擔的,結果因為被告賠不出05/02 13:10
25F→: 來所以把有血緣關係的人全部拖下水,公平正義又在哪裡05/02 13:10
26F→: ?05/02 13:10
37F推: 我舉例的就是實務上各種可能會是你所說的家人的情形阿05/02 15:32
38F→: ,所以你的家人定義到底是哪一個?不然一句家人應該負05/02 15:32
39F→: 責,然後再把家人如何定義丟給立法單位說不甘你的事?05/02 15:32
63F→: 已經成年了,扯被告父母出來要賠償,於法無據05/02 13:05
11F推: 你平常是神經病,殺人時候思緒正常,也是有罪05/02 13:04
22F推: 依目前實務見解,竊盜罪乃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04/16 00:17
23F→: 罪,因此重點不在所有,而是持有。公司將無車證之腳踏04/16 00:17
24F→: 車移至統一地方靜待後續處理,顯然已對該腳踏車建立持04/16 00:17
25F→: 有關係,不論原所有人是否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均不妨04/16 00:17
26F→: 礙公司持有腳踏車之事實。04/16 00:17
2F推: 有觸法,想知道是什麼可以去挑釁警察看看04/09 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