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最高法院近日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判決想法

看板medstudent作者 (哇哈哈)時間8年前 (2017/06/10 08:18), 8年前編輯推噓3(3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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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goodpoint (worry)》之銘言: : 統計上有一個模型叫做 mixed effect model, mixed 代表其中有fixed effect : 和random effect兩種。 如果醫療行為品質可以量化為連續變數 對任何一個族群樣本來進行統計,會產生集中趨勢(平均,中位數..)和離均趨勢(標準差..) 請問醫療水準是要定在平均處? 還是低端特定百分位處? 如1%,5%百分位? 如果定在平均處,代表有近一半的醫療行為不符合當代醫療水準,上普通法院就敗訴? 當然接下來可以把醫療行為論醫院歸戶,論醫事人員歸戶, 每個醫院每個醫事人員都會有其個別平均與標準差, 即便個人平均高於全體平均之個人,除非標準差為0,否則也難免會有機率偶爾低於總平均 此時該個人就該行為就該要民事敗訴? 又敗訴所負之賠償責任是就其行為與總平均之差額賠償? 還是全額賠償? 然後就算今天所有醫療人員真的都很努力把所有行為品質提升到高於原先總平均, 是否就能免於敗訴? 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新的總平均又產生了,還是有一半在平均以下... 就像大家都補習,結果只是把錄取分數提高,錄取的可能還是同一群人... 大家都貸款買房,結果只是把房價炒高,買到房的還是同一群人... 話說回來,醫療行為品質多維度且複雜根本難以量化,就像行政與司法品質也是很難量化的 所以國家才會賦與行政人員行政裁量權與司法人員司法裁量權 試問今天如果法官對於合理懷疑之嫌犯未簽發搜索票, 事後該嫌犯利用藏於居所之非法槍械再度犯案,法官是否應該賠償再度犯案之被害人? 又如果法官對於未達相當合理懷疑程度之嫌犯簽發搜索票,又被媒體得知大幅報導, 卻沒搜到任何犯罪證據,法官是否應該賠償被搜索人名譽及精神損害? 又政府是否可以像健保局核減醫療費用一樣,對這些非必要搜索的搜索費用核減, 由行為人(法官及申請搜索票之檢調)來負擔? 結果恐怕就是刑事庭法官都轉民事庭,或者退休當律師...如同醫界新進避開五大科一般... 不過本次案件其實並非醫師裁量權的問題,而是健保事後核刪裁量權的問題 當行政法院幾乎完全承認健保所聘審查醫師的核刪裁量權,而不為專業實質審查時, 醫院只能根據多數核刪行為形成之給付水準,來進行相對價之醫療行為 超出此給付水準之醫療水準都將被健保列為非必要醫療而拒絕給付... 當委任人對於善良管理之必要費用屢次不履行債務,讓受任人如何繼續善良管理? 另外,案發當日(2007/2/19)為大年初二晚上,急診人次遠多於平常非假日時段, 在超載的情況下是否能期待醫院能維持和平常相同之醫療水準? 還是說以後醫院都應該設定最大急診容量,達到該容量時即拒絕收治新病人, 以確保原先收治之病人皆能得到符合該院醫療水準的醫療行為? 至於因容量滿載(非無故!)被拒收的病人因病死傷皆與該院無關...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3.192.228.218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medstudent/M.1497053893.A.5E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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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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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契約不必然是委任契約 也可以是承攬契約 即使非承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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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醫療行為的特殊性 司法實務適用法律更多將之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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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委任契約 不是所有委任契約的條款都無修正地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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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與醫院在民事法院基於民法當被告 在行政法院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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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抗辯健保法當原告 用的實體與訴訟法條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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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被告的舉證責任不同 爭執的事實也不同 自然一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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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異 至於一直吵健保法算錢如何如何對醫師和醫院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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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更接近立法院自始設計的問題 法官沒有權限去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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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神經的問題找心臟科醫師 解決得了? 不是只有醫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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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專業分工 其他行業亦然 找錯單位求解 自然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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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難道不能像普通法院一樣對醫療專業部分進行專業上實質審查? 哪條行政法明文規定給付訴訟若不能證明行政機關之決定達於錯誤的程度, 行政機關就一定勝訴? 還不就是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各自形成的不成文慣例... 這些慣例不需要經過立法院就可以於司法體系內各自修正 話說回來,google了一下除了健保這塊之外,好像很少見到其他給付爭議訴訟用到這個 "達於錯誤之程度"的見解... http://tinyurl.com/yad8jegf 用法學資料庫搜索"達於錯誤之程度"一詞, 最高行政法院(2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49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0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筆),裁判案由全部都是"全民健康保險", 可見這是行政法院專用在健保相關案件的慣例,而非所有行政訴訟的一般慣例 http://imgur.com/FT8TuGu
當然不管是委任契約還是承攬契約,提供勞務時用民法,要求必要費用時卻用行政法, 這本身就是怪事...當初好像也是有經過釋憲後才修法於100年1月公布的... 釋字第 533 號 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爭點: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生履約爭議,應循何種程序救濟? http://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If.aspx?ty=C&K1=&K2=&K3=&CC=D&CNO=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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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最後一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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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和病人定的契約與醫院和健保局訂的契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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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律就是要把人民和政府的糾紛用不同法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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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政府體制問題 跟法官吵有用? 好像說病人到醫院看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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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是醫院的僱員 病人掛號掛不到特定醫師 去跟醫師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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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號人員吵 是有用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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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以其買方市場獨占地位,讓醫療院所不得不簽下不平等契約本身就不合理 話說回來,所謂"達於錯誤之程度"的見解似乎不是來自契約,也非來自法律明文, 而是行政法院自己搞出來的慣例且又只適用在健保案件...不需修法行政法院內部就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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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然法律不夠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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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況最高院判台大案舉證轉置的基礎在於要辨別醫療處置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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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所受損害的因果原因 病歷是重要證據 撰寫病歷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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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義務? 醫師沒紀錄那段處置的病歷 是要患者哪裡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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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病歷? 寫好病歷是醫師的法定責任 醫師沒遵守 所以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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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去負擔這方面的不利益 這跟健保有啥邏輯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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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不成醫師和醫院被政府或任何人欺負 來看診的患者活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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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為此負責? 一碼事歸一碼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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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部分應該是因為大年初二急診超載? 拒收超載病人應該就能解決... 會提到健保給付與核減是因為有些人認為一開始就應該直接做電腦斷層, 這樣被核減的機率就會非常高,所以只能觀察到病人意識改變再做 而病人也並非以叫不醒(不知何時發生意識改變)來呈現 病人明確被發現是於23:59意識清楚想上廁所,然後才當場改變意識, 所以前面就算是密集觀察應該意識也都是正常,不影響後續處置的時間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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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根據健保與行政法院對醫師和醫院不公所以醫師醫院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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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患者這樣那樣 那賣車賣房的人被政府抽稅有所不滿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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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打輸 就"理所當然"可以對他們的客戶這樣那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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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稅與商品勞務提供並無對價關係, 健保給付與醫療勞務提供卻是完全對價關係,還是健保核刪算是抽稅??? 今天健保局就是仲介,一手向被保險人收錢,另一手代位給付給醫療機構 嚴格來說,醫院是受到健保局委託去向被保險人提供勞務, 健保局才是醫院的直接客戶,病人是間接客戶, 比方說某甲在餐廳請客,某乙受某甲邀請入席,餐廳的直接客戶是某甲 結果今天某甲跟某乙說菜你盡量點,他都會出錢, 然後到了結帳時某甲卻說菜太爛,這個不想付,那個要打折... (經過幾次之後,某乙再受某甲邀宴點菜時最好餐廳還會願意乖乖全部上菜) 試問在沒有國營健保的國家,民營醫療保險公司可以這樣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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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權益有爭權益的一定作法 特別是想修法啥的 也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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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以外的團體配合 擺出一副全國非醫師的國民都欠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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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樣子 這樣是想要爭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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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台大案的舉證轉置 最高院的判法 日本德國美國啥的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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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到類似的判法 換句話說 只要還想幹醫師這行 換國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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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用 如果因而不想幹醫師這行 請千萬不要投入提供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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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國家當然有用,即便判法一樣,但是收費那端可以提高, 也就是將風險成本反應回消費者身上, 同樣手術誰來開風險都差不多,所以大家的收費會同步提高來反應風險成本, 錯誤水準相當,法律風險成本也會相當 我國的問題在於健保給付價只有醫療成本,不包括法律風險成本...
還有 84 則推文
還有 7 段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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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三零年代美國律師的風格 但是那種打動人心的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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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求方式所以盛行的一大關鍵 在於美國司法有陪審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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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團是由一般人組成 所以律師們會打情感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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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古法早已式微 因為美國人自己也一再從媒體或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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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發現 陪審團太過情感豐富不見得能給出真正的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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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 至於對法官打情感牌...別類案件不講 醫師被患者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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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候 醫師會很高興法官很有同情心很貼近弱者 進而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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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者"額外的公義"? 然後換了醫師自己是原告的時候 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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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去體諒醫師的難處? 別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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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資源與負擔的再分配 法律和行政命令是兩個強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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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 立法權在立法院 訂立行政法規在行政單位 法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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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在於針對個案事實適用法律與命令 也有職責檢視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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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在法律授權範圍之內 僅此而已 主張法律不公 請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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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或行政單位 因為我國諸多法律案都是行政單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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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讓立法院諸公挑三揀四修修文字 認為行政命令違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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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到法院打官司 但是正如前面一再反覆指出的打官司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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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識 當事人自己要有足夠的能力論述與証明 不要期待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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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貼自己的弱小可憐與無助 自己做不到專業的法律攻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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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花錢聘請律師 低收入戶可找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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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 把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的權限 去期待或要求法院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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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7 23:11, , 139F
病患有香港腳 去找腦神經外科看診 是很正常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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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就說了,那是行政法院自己形成的慣例, 要不然用"達於錯誤的程度"搜索法學資料庫行政訴訟案件就不會只出現健保相關案件, 應該會出現各式政府採購案或其他給付訴訟案件才對... 那個很明顯是行政法院針對健保的特殊待遇 如果是立法院制定法律問題,那法官應該會引用法條, 不過那句關鍵詞從未出現在任何健保法條之中... 所以問題就是出在行政法院的法官無誤 你能解釋一下為何其他給付訴訟案件法官都沒引用相同見解來判決的理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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嘆氣 法條很抽象 適用法條到具體事實的判決解釋就會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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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如判例 相關的先前判決 法學出版物 法官個人說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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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上 法官獨立審判 某個判決的解釋寫得很有說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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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比較多法官願意援用 這個很容易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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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特定案件 當事人對於法官的判解不服 對事實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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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釋不符 最多在高院就要解決 對法律意見不服 可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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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粗略的民事訴訟規則是這樣 當事人不服 自己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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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提出自己的法律論證去說服上級審的法官 失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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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就沒話說了 程序上就是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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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在不爽 又有足夠的法學素養 那就自己寫文章投法學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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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自己的主張 某些判決被學者拿來讚揚或者狠批 也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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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見的事情 問題是 就像司法訴訟一樣 自己要有那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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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論述與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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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 指稱某判決的某句話或關鍵詞從未出現在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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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 16:36, , 154F
甚至是法規 這種指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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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 16:37, , 155F
還是那句話 不同專業領域有不同專業領域的規則 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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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 16:37, , 156F
司法 請至少了解一下法學論述如何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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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倒是可以說說看那個要求醫院證明健保局審查醫師"達於錯誤之程度"的法學論述, 是如何做成的? ※ 編輯: hahawow (123.192.232.145), 06/21/2017 18:23:51
文章代碼(AID): #1PEph5Nf (medstudent)
文章代碼(AID): #1PEph5Nf (medstud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