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心得] 關於帥過頭已刪文

看板home-sale作者 (重生)時間10年前 (2014/07/31 23:42), 編輯推噓0(000)
留言0則, 0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5/9 (看更多)
※ 引述《maybecry (沒比)》之銘言: : 如果帥過頭真的只是單純的投資客,我想我也不會發這篇文章,有鑒於帥大招募投資人, : 請大家在投資前google一下:帥過頭 恐嚇 : 帥大,之前有報導指出:你的投資人質疑帳目不清想要查帳,你卻恐嚇他,我要你的錢,也要 : 你的腳,之前你在八卦板發文,還有網友在推文中附上你恐嚇投資人錄音檔的連結,你不說 : 明嗎? : 投資本就是盈虧自負,從來沒有哪一項投資是穩賺不賠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102,易,1229 【裁判日期】?1030507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799號),經本院認為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宏與簡仲良、王佩琳(簡仲良及王佩琳所涉侵占及強制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前身為「現代房屋」,下 稱「安坑不動產公司」)股東,黃家進為安坑不動產公司之 負責人,嗣後安坑不動產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將辦公處所遷 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北新路辦公 室」),嗣後因經營狀況未改善而結束營業,並於民國100 年6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陳彥宏明知安坑不動 產公司北新路辦公室內之辦公設備係安坑不動產公司解散後 尚未分配之剩餘財產,黃家進及員工王嘉楨均有使用權,竟 於101年3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雇用不知情之某搬家公司 工人,前往北新路辦公室搬運辦公設備,王嘉楨見狀即出言 阻止,惟陳彥宏未予理會,仍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之手 法利用無犯罪認識與故意之工人強行將該處辦公桌椅(連同 OA隔屏)10餘組、鐵櫃10餘個、會議桌1張等辦公設備搬走 ,以此方式妨害黃家進及王嘉楨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告訴人黃家進、王嘉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曾以書面對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然於嗣後之本院審判中,經本院逐一提示被告各 相關證據,並請被告表示意見,然被告對本院所提出調查之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任何異議,從而揆諸前揭法 條,因未聲明異議而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本件公訴證據既 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3月6日上午11時45 分許,雇用搬家公司工人前往北新路辦公室搬運辦公設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所指強制犯行,先於準備程序時辯 稱:有跟黃家進說好去搬運那些設備,且經黃家進同意。而 且北新路辦公室跟黃家進沒有關係,那房子不是安坑不動產 的範圍。北新路是被告跟簡仲良合租的辦公室,所有硬體設 備曾經黃家進口頭答應屬於「安坑不動產公司」解散後所剩 餘的三位股東,也就是被告、簡仲良、王佩琳三人所有。( 參見103年2月12日、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在辯論終結 前復辯稱:告訴人黃家進當天沒有在場,所以沒有構成強制 罪可言,而王嘉禎並沒有股東身分,所以也沒有妨害她的權 利可言。而北新路辦公室是被告與簡仲良共同承租,並不是 黃家進跟王嘉禎所租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彥宏於101年3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偕同搬 家公司工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北新路 辦公室」搬運辦公設備,經告訴人王嘉楨見狀出言阻止後, 仍指示工人強行將該處辦公桌椅(連同OA隔屏)10餘組、鐵 櫃10餘個、會議桌1張等搬走一節,業經告訴人黃家進、王 嘉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101偵19915卷第5-10、25-2 7頁;102偵續244第25-28、53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10 1偵19915第41頁;102偵續244第47、49-50頁),經核與證 人即在場之楊學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2偵續244第52-5 3頁),而被告本人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而有關 安坑不動產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與解散,自始均是由告訴人 黃家進個人單獨為之,且依公司之設立章程與股東名冊、董 事名冊,均以告訴人黃家進為公司唯一之股東及代表人,並 無任何其他有關被告為公司股東之記載,亦有新北市政府檢 送之安坑不動產公司全部檔案卷1份附卷可稽(參見新北市 政府第00000000號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案影卷)。 三、第查: (一)有關被告辯稱,當日去搬運辦公設備,曾經告訴人黃家進同 意一節,業據告訴人黃家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表示絕無此 事明確。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詢問告訴人有關本案 意見時,告訴人黃家進亦進而供稱:「安坑不動產公司原本 設於新店市○○路○段○號,是房屋仲介門市,結束營業後 搬到現址,所以這些設備都是原來公司的設備,那是屬於股 東全體所有的。我們要解散的時候有開解散會議,該100年5 月11日的會議記錄有送到檢察官那邊。安坑不動產本來應有 8個股東(7名出資股東,包含我為技術投資,但也為股東) ,總計分為十股,我是技術投資股東,名下就有3股,其他 出資股東7人各為一股(所以合計10股)。但在開會前,我 已經把出資股東中的李世杰、張誠苓、黃愷3個人的股份以6 折買進,所以,我一人的簽名就代表有6股;另外開會完畢 後,陳靜芬的股份以5折價賣給王嘉禎。我和王嘉禎之所以 會買進他們的股份,是一種因為找他們入股但虧損後的道義 補償。所以該日的會議記錄,雖然只有3個人的出席,但我 一人就代表6股。會議記錄上有我、簡仲良、陳靜芬3個人出 席,而王佩琳、陳彥宏並未出席。那次我們有決議要結束營 業,那次也就是我所說的解散會議,會議裡面沒有討論物品 如何處理,當時是討論先將東西搬到現址,一年後再討論去 留,因為有些房子出租管理還在經營中。被告說我有在會議 中答應過他,但根本沒有這回事,固然在解散前的開幕、經 營中,當然都有開過會,但要結束時我們就只開過一次解散 會議,而那次以後根本就沒有跟被告開過任何股東會議,所 以我怎麼可能會有答應過被告。」等語(參見103年3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就其從未同意被告前往搬運辦公設備,對 被告當日找搬家公司工人來搬運辦公設備,伊事前全不知悉 一節均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王嘉楨所證相符,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之「安坑不動產公司100年5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內 容比對無訛(102年偵續字第244號卷第29頁)。衡諸證人王 嘉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101年3月6日被告來搬運設備 當天晚上,還有告訴人黃家進擔任講授之課程須在該辦公室 進行,則辦公設備包含座椅等均經被告搬運一空,則如何上 課?顯然告訴人沒有同意被告當日去搬運之可能。否則又何 有可能會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 告訴人黃家進曾經同意之證明以供查證,而其聲請傳喚的證 人簡仲良亦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被告不能提出足以 證實曾經告訴人同意之證據甚明。從而其所辯當日去搬運辦 公設備業經告訴人黃家進同意一節,誠屬無據。 (二)又依被告於偵查迄審理中之供述,先供稱有經告訴人黃家進 同意去搬運設備云云,嗣又供稱「北新路辦公室」之辦公設 備係屬渠與簡仲良、王佩琳三位股東所有,與告訴人黃家進 沒有關係云云。然若該設備與黃家進沒有關係,則被告何以 要搬運前又還需取得黃家進之同意,被告並無法自圓其說, 致上開辯詞本身即有矛盾。而本院就此部分訊問被告時,被 告又辯稱:伊與簡仲良有同意將該辦公室「借」給黃家進使 用,所以仍需取得黃家進同意云云,然又不能提供使用借貸 契約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查,是其片面供稱上開設備係屬於 渠與簡仲良、王佩琳三位股東所有;或與黃家進間有「借用 」關係云云,亦無積極證明以實其說。況本院經傳喚被告所 聲請傳喚之證人王佩琳(即被告所稱「共同所有人兼股東」 )到庭後,復經證人王佩琳證稱:伊並未聽聞告訴人黃家進 曾經同意該「北新路辦公室」之辦公設備係屬於被告及伊等 所有之承諾,伊亦不自認為係該辦公設備之股東或所有人。 伊雖曾經是「安坑不動產公司」的股東,但「安坑不動產公 司」已經解散,而伊與後來之「北新路辦公室」並無任何關 係,也不是「北新路辦公室」的股東。被告是曾經想找伊繼 續合作,然伊並未答應,所以伊在「北新路辦公室」並無任 何身分,辦公設備亦與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4月9日審理筆錄),與被告所供述之內容亦並不相符。而 上開經被告搬走之辦公設備係自安坑不動產公司未解散前之 舊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即已存在,並非被 告與簡仲良承租「北新路辦公室」後新購之物,而係屬於公 司解散後尚未分配之剩餘財產,亦據告訴人黃家進供如前述 ,且經證人王佩琳、王嘉禎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白 (參見彼二人103年3月5日審理筆錄),訊諸被告亦不否認 ;而告訴人黃家進、王嘉禎與被告間完全無任何「借用」關 係等情,亦經告訴人王嘉禎於本院為證時證述明確(參見上 揭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均失其依據。 (三)再查,系爭辦公設備所在地點之「北新路辦公室」(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固是由案外人簡仲良所承租 ,業據被告提出租約一紙為證,然依該租約全部文字,並無 一語敘及被告,是被告片面主張該處是由渠與簡仲良共同承 租一節,即容有可疑。況縱該處係由被告與簡仲良共同承租 一節堪資採信,然「辦公室之承租權」與其中放置之「辦公 設備所有權」仍屬二事,不可相提並論。換言之,縱被告( 或被告與簡仲良二人)具有因租賃關係而使用該辦公室的權 限,然並不因此當然即擁有放置於該辦公室設備的所有權。 而以該辦公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以言,既經本院調查確屬解散 前之「安坑不動產公司」原有設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 在該公司解散後,即仍係「安坑不動產公司」尚未經分配完 畢之剩餘財產,仍屬於「安坑不動產公司」所有。而依法律 外在之形式,「安坑不動產公司」又僅有告訴人黃家進為公 司依法登記之唯一股東,則該設備即僅有告訴人黃家進得以 依法主張其所有權,本來並無其他股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 餘地。然以本件而言,因告訴人黃家進本人並不否認被告確 實於「安坑不動產公司」曾有實際上的投資情形,因而承認 被告亦具有之股東身分,從而本院得肯認被告與告訴人黃家 進間有類似民法契約上的隱名合夥關係,然此種被告因股東 關係所產生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因此得以主張的剩餘 財產共有關係,究不能將告訴人黃家進原即擁有且繼續存在 之共同共有關係排除在外,亦殆屬當然。 (四)末查,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法有明文。而該法條立法意旨即在保護一般人身 體、行動與意思等之自由法益;且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 」,主要在於尊重權利之既有狀態,以保障物之直接持有者 對其持有之物的管理、使用、支配等權能,與物之所有權最 後歸屬,尚無直接與必然之關涉,否則即不足以維持公共秩 序與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換言之,縱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然對於現在持有該物者,苟其持有人之持有客觀狀態具有 合法權源,則在其客觀、公開之持有關係未經依法確認並解 消前,其持有之狀態即應尊重並予以保障,尚不得逕依所有 權而片面主張,從而逕以強暴、脅迫手段排除其原已存在之 持有狀態,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否則即仍有構成刑法上強 制罪之可能,此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債權人意 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 致妨害其行使所有權,即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及「被告既已於89年1月7日應允將貨物售與順安傢俱行並交 付其物,則貨物之所有權即歸順安傢俱行所有,縱嗣後雙方 間就上開貨物可否扣款、尾款金額、是否退貨等事宜尚有爭 議,即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尋求解決,詎被告竟捨此正辦於 不顧,率將已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即右揭拉門三片以強暴之 方式取回,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意旨即明。是微論本件被告 之股東身分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仍容或有疑,縱 該部分之權限被告得以主張,然本件既經認定告訴人黃家進 所放置於「北新路辦公室」之辦公設備,仍具有所有權,則 不論其是單獨所有或與被告間的共有關係,有關告訴人黃家 進對該辦公設備的管理、處分權能即仍應依法予以保護,並 不容被告得以擅行排除或予以妨害。而上開辦公設備,平常 即均由告訴人黃家進及其雇用之員工王家禎共同使用,則告 訴人黃家進、王家禎除具有所有權外(註:其實告訴人王家 禎亦併為該公司之股東),亦併為各該物品之直接持有人, 而對各該設備具有客觀、合法的管理、使用權限,不容任何 人片面予以侵害或逕予排除。被告縱基於股東身分而對辦公 設備具有共有關係,亦不得在未循合法途徑予以確認或辦理 剩餘財產分割前,逕行破壞上開之共同共有關係,進而剝奪 、妨害告訴人二人行使其合法權利。又被告行為當日,告訴 人黃家進雖未在場,然告訴人王家禎則有在場,且有出面阻 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王家禎因有投資50萬元取得原股東 陳靜宜之股東權限,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證屬實,復 核與告訴人黃家進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則告訴人王家 禎本即具有股東之合法權限,不僅不影響於其告訴權之行使 ,尤不得謂渠非本件強制罪之被害人。且縱依被告之主張, 認為告訴人王家禎之股東身分有疑,然至少告訴人王家禎併 為告訴人黃家進所雇用之員工,於本件辦公設備之管理、使 用權限,受有告訴人黃家進之授權,不啻為告訴人黃家進之 手足,而具有使用人之關係,是其於被告行為當場出面阻止 ,即係代表告訴人黃家進行使權利,與告訴人黃家進本人之 行使權利無殊,被告竟辯稱本件縱有強制行為,亦無被害人 在場,從而不構成強制罪要件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 ,無庸贅言。是衡諸本案情節,被告在該剩餘財產尚未經告 訴人黃家進依程序完成分配前,逕行安排搬家公司強行前往 搬運,又罔顧同具股東身分之王家禎在場明示阻止,仍逕指 示不知情之工人將辦公設備予以搬走並變賣之,所得金額且 均供己花用殆盡,其行為業已構成施強暴之手法,且顯然妨 害告訴人黃家進、王家禎二人權利之行使,與刑法上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相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且無犯罪認識與故意之搬家工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又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本件衡諸被告並不熟稔法律規定,此參酌其在偵查中即供稱 渠係與告訴人黃家進間因投資而生糾紛,且公司解散後之剩 餘財產分配又始終懸而未決,其又「不知應循民事途徑向法 院聲請」,始有本件行為等語足以證之。是被告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本案情節,並非不得減輕其刑 ,爰依法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僅 因與告訴人黃家進間發生投資失利等財產上糾紛,竟不知循 正常之法律管道,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遽爾罔顧法律秩序 ,一意孤行,並以強暴之方法出之,致對告訴人等造成精神 上、財產上之損害均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16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posted from android bbs reader on my HTC_One_max https://market.android.com/details?id=com.bbs.reader -- 身為專業的不動產投資者,我知道「發現好案子」永遠比「資金到位」還重要。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2.71.50.228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home-sale/M.1406821371.A.2F1.html
文章代碼(AID): #1JscFxBn (home-sale)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文章代碼(AID): #1JscFxBn (home-sa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