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心得] 關於帥過頭已刪文

看板home-sale作者 (重生)時間10年前 (2014/07/31 23:40),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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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aybecry (沒比)》之銘言: : 如果帥過頭真的只是單純的投資客,我想我也不會發這篇文章,有鑒於帥大招募投資人, : 請大家在投資前google一下:帥過頭 恐嚇 : 帥大,之前有報導指出:你的投資人質疑帳目不清想要查帳,你卻恐嚇他,我要你的錢,也要 : 你的腳,之前你在八卦板發文,還有網友在推文中附上你恐嚇投資人錄音檔的連結,你不說 : 明嗎? : 投資本就是盈虧自負,從來沒有哪一項投資是穩賺不賠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102,訴,95 【裁判日期】?1020903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進       李世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9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傑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進在網路上自稱「帥過頭」,募集網友李世傑、洪銘志 等人出資入股投資不動產,由黃家進負責找尋投資之不動產 物件,李世傑、洪銘志等人則依黃家進指示辦理後續貸款仲 介買賣業務,再將不動產物件轉售他人獲利。嗣黃家進於民 國99年間,購入新北市新店市○○路00巷0號0樓之0房地( 下稱系爭達觀路房地),惟無法及時覓得承購人,即經其大 嫂邱惠蓮同意後,以邱惠蓮名義承購系爭達觀路房地,再以 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 辦貸款,並提供邱惠蓮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存 摺(下稱陽信銀行存摺)供作財力證明之用。因日盛銀行貸 款承辦人員陳威麟發現該陽信銀行存摺,每月固定存入8 萬 元後旋即提領一空,乃要求另提供其他財力證明及增提保證 人,黃家進為增加申貸人邱惠蓮之財力證明,竟與李世傑共 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要求不知情之邱惠蓮 於99年7月17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蘆竹錦興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1 84740號,應予更正)帳戶,再指示邱惠蓮將該郵局存摺交 付予李世傑,並由李世傑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參考他人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再 以電腦軟體變造邱惠蓮郵局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加以 影印,變造虛假財力證明,並持之以向日盛銀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邱惠蓮、日盛銀行核准貸款與否及中華郵政公司 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1.證人洪銘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黃家進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洪銘志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無引用 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認證人 洪銘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李世傑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李世傑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黃家進犯行 之證據,則就被告黃家進而言,被告李世傑之上開陳述,無 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黃家進爭 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認被告李世傑之上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二人就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5頁、第116 頁反面、第 160 頁),核與證人邱惠蓮、陳威麟、洪銘志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18 卷《 下稱偵19518 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 第165 頁反面、第277 頁至第279 頁),並有經變造之邱惠 蓮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未經變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邱惠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日盛銀行提供之 本案徵信、授信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250 號卷《下稱他11250 卷》第 97頁至第101 頁、偵19518 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97 頁 至第274 頁),足證被告李世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世傑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黃家進固坦承承有叫被告李世傑去向邱惠蓮拿陽信 銀行存摺辦理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是李世傑來找我說要用我大嫂名義,要我幫他忙, 我大嫂才給他陽信銀行存摺,後面辦理郵局帳戶之事,我不 知情,如果要變造的話,用陽信銀行存摺就可以造假,何必 申請郵局帳戶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李世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黃 家進在網路上集資炒房,我想要學習有關房地產,就在網路 上主動聯繫黃家進,經過幾次聯繫,我成為黃家進的助理, 在旁邊學習關於房地產的相關知識,當初有一件達觀鎮房子 ,這間房子因為一直找不到適合網友承購,已經過了3 個月 ,都沒有辦法進行交屋,黃家進告訴我他大嫂邱惠蓮有在做 薪轉,可以利用他大嫂的薪轉資格來承購這間標的物,所以 我在黃家進的指使下到南崁跟邱惠蓮說明這件事情,跟邱惠 蓮拿資料來承購這間標的,我取得邱惠蓮的資料後,將資料 交給這間標的物的承辦銀行日盛銀行,日盛銀行的行員看了 資料後,說這個薪轉的資料很明顯的是人為的,因為錢進來 後過兩、三天就領出,是否可以提供邱惠蓮其他財力證明, 黃家進在之前就曾經跟我說過,他過去時常除了有一個真正 的薪轉證明外,會偽造其他的財力證明來輔助貸款,過去他 都是用剪貼的方式,因為以前去送貸款資料都是影印的,因 為影印是黑白的,所以看不太出來,現在科技進步,他說電 腦很多東西都可以完成這個事情,他說我們年輕人對電腦程 式比較瞭解,偽造可以比較容易取信別人,問我說可不可以 用電腦處理,我說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所以黃家進聯繫邱惠 蓮開了郵局帳戶,請我去南崁跟邱惠蓮拿郵局存摺,由我用 手邊別人之郵局存摺明細以電腦軟體變造後,再拿去給日盛 銀行,後來順利申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核與證人洪銘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因為 買一間房子,找不到房屋登記人,因為當時李世傑類似當黃 家進的助理,黃家進要李世傑去找他大嫂邱惠蓮,做假的薪 轉,然後做房屋的申貸,要他大嫂全程配合,後來黃家進在 安德街2 樓租屋處指使李世傑偽造存摺內頁,當時我也有在 場聽到,後來李世傑也有在黃家進的安德街2 樓租屋處拿偽 造的郵局存摺給我看,當時黃家進也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277 頁至第279 頁),復有經變造之邱惠蓮郵局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未經變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邱惠蓮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日盛銀行提供之本案徵信、授 信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1250 卷第97頁至第101 頁 、偵19518 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74 頁), 堪認證人李世傑及洪銘志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又證人即 被告黃家進之大嫂邱惠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借黃家進 郵局存摺,但黃家進是叫李世傑來跟我拿的,好像是說要拿 我帳戶去辦貸款,因為黃家進貸款都貸不出來,除了郵局帳 戶之外,我還有借黃家進陽信銀行存摺等語(見偵19518 卷 第61頁至第63頁),佐以被告黃家進與證人邱惠蓮為叔嫂關 係,倘非被告黃家進央求,證人邱惠蓮豈有將攸關個人金融 資料之存摺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足見本案確係由被告 黃家進聯繫邱惠蓮提供郵局存摺予被告李世傑後,再由被告 李世傑加以變造郵局存摺內頁,並持之以向日盛銀行行使。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係由被告黃家進負責聯繫邱惠蓮提供相關存摺 資料,由被告李世傑負責變造該郵局存摺後持以向日盛銀行 行使之行為,被告黃家進雖未實際參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因其與被告李世傑就本案變造私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李世 傑所為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3.綜上所述,被告黃家進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家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家進、李世傑變造內容不實之邱惠蓮郵局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持之以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 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邱蕙蓮、日盛銀行審核貸款與否 及中華郵政公司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黃家進、 李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黃家進、李世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邱蕙蓮提供郵局 存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案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家進不思以正當程序申辦貸款,竟利用其大嫂 邱惠蓮之信任,為投機順利貸款,即夥同被告李世傑變造申 貸人邱惠蓮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為誠屬非是,再考 量被告黃家進否認犯行、被告李世傑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參酌被告黃家進、李世傑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黃家進、李世傑共同變造之郵局存摺內頁,業經 持交予日盛銀行行使,已非被告黃家進、李世傑所有之物, 爰不併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世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惟黃家進前於100 年間以鍾小平召開記者會指稱其「為了 順利和銀行貸款,偽造財力證明,更涉及偽造文書」而向鍾 小平、洪銘志及李世傑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則此一偽造財力 證明之犯罪事實即已為偵查機關所查知,非屬未發覺之犯罪 ;又被告李世傑在該妨害名譽案件中,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 陳稱:黃家進指示我,將黃家進提供其大嫂邱惠蓮之郵局存 摺加以變造後向日盛銀行貸款成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發查字第4018號第31頁),是被告李世傑 顯係意在指摘被告黃家進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其並無妨害 名譽之行為,應無接受裁判之意,且其自始是以召開記者會 方式揭露犯行,並非向職司偵查之該管公務員為之,則被告 李世傑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尚不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家進為能向日盛銀行貸款成功及增加 申貸人邱惠蓮之財力證明,竟與被告李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要求不知情之邱惠蓮於99年7 月17日至 中華郵政公司蘆竹錦興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 號帳戶,再指 示邱惠蓮將該郵局存摺交付予被告李世傑,並由被告李世傑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 以剪貼他人存摺內頁之方式變造邱惠蓮郵局存摺內頁之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後加以影印,變造虛假財力證明,並持之以向 日盛銀行行使之,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邱惠蓮該郵局 存摺確有大筆資金存入,而於99年9月2日同意核貸480 萬元 。因認被告黃家進、李世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家進、李世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黃家進及李世傑之供述、洪銘志及邱惠蓮之證述、日盛銀行 貸款申請書、系爭達觀路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移轉 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器睡繳款 書、邱惠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莖變造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世傑固坦承犯行,而被告黃家進固坦承有叫被告 李世傑去向邱惠蓮拿陽信銀行存摺辦理貸款,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向日盛銀行貸款是正常貸款 ,沒有超貸,貸款後均有正常繳款,最後也全數清償所有貸 款本金及利息,日盛銀行沒有任到任何損害,自不構成詐欺 等語。經查:依上開有罪理由欄所述,被告黃家進、李世傑 固持變造之邱惠蓮郵局存摺供作財力證明,以向日盛銀行申 辦貸款之用,惟證人即日盛銀行貸款承辦人陳威麟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貸款是透過代書介紹,說邱惠蓮要 辦貸款,經邱惠蓮同意後,申請貸款,因為邱惠蓮在桃園, 所以代書原本有傳真邱惠蓮財力,但因不夠清楚及業務關係 ,希望看到正本後,才蓋與正本相符的章,所以要求看到正 本才能幫邱惠蓮辦理貸款事宜,之後財力證明部分請李世傑 代為轉交,因為邱惠蓮財力本身即薪轉8 萬元,每月到月底 都提領一空,無法辦理本次貸款,才要求邱惠蓮增提保證人 及提供其他財力證明加強其財力,邱惠蓮女兒不願意作保, 轉為邱惠蓮的先生作保,加了她先生的財力證明後,認為貸 款方面還款無虞,才承作本次貸款,經變造之郵局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是銀行核貸的原因之一,但不是全部,銀行在評估 客戶貸款時,主要依據是來自客戶之負債率,客戶提供財力 的百分之七十,作為還款之能力,我們考慮邱惠蓮借400 萬 元,每個月還款2 萬元,她的收入加上保證人收入足以支付 本月本金加利息之支出,本案擔保品經過鑑估價值後之八成 以內為我們可以貸款的金額,邱惠蓮這次核貸的金額沒有超 過八成以內的鑑估值百分之七十六,符合本行的承作範圍給 予辦理貸款,如果今天邱惠蓮沒有提供此郵局存摺,我們銀 行也會核貸給邱惠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足見財力證明僅係影響日盛銀行核貸與否之考量 因素之一,而本件日盛銀行之所以核貸予邱惠蓮400 萬元, 主要係因申貸人邱惠蓮有固定薪轉,且有增提保證人,再加 以擔保之不動產鑑價價額等考量下始予承作;又本案貸款案 業於100 年6 月9 日結清,正常收回本息,有日盛銀行102 年6月4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及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 日盛銀行亦未因核貸予邱惠蓮而受有任何損害,尚難認日盛 銀行有因被告黃家進、李世傑提供變造之郵局存摺而陷於錯 誤,並給予核貸,進而受有損害,自難因此即遽為被告黃家 進、李世傑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家進、李 世傑所為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之情,在無任何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尚不足證明被告黃家進、李世傑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黃家進、李世傑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家進、李世傑此部分 犯罪,然若此部分成罪,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posted from android bbs reader on my HTC_One_max https://market.android.com/details?id=com.bbs.reader -- 身為專業的不動產投資者,我知道「發現好案子」永遠比「資金到位」還重要。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2.71.50.228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home-sale/M.1406821250.A.82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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