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心得] 希望台灣的性侵案能獲得更妥善的處理已回收
看板WomenTalk作者evilsura (The Show Must Go On)時間8年前 (2016/05/18 16:56)推噓0(6推 6噓 17→)留言29則, 8人參與討論串5/6 (看更多)
原原po提出的案件背景事實是兒少性侵,
那要討論台灣法律在此部分刑度是否偏低,
應該就他國關於兒少性侵的相關法律規定來做比較,
個人在網路上找了一些資料,簡要歸納如下:
1.德國
德國於1995年至1996年發生多起重大兒童性侵害案件,
其中包括1996年9月所發生之娜塔莉案(Natalie),受害人年僅七歲,
在被綁架後遭性虐待致死,加害人係提前假釋中之受刑人,
故在國內社會壓力下進行刑法關於性犯罪之修正,
主要在第174條以下,
而對兒童(14歲以下)的性濫用/性虐待規定在第176條,
情節嚴重者可處1或2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兒童死亡者可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強制性交/強姦規定在第177、178條(((不分年齡))),
暴力實施性侵或威脅以暴力實施、或導致死亡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德國也有化學去勢,但須加害人自願同意方可施用,且性犯罪率似乎並未因此而下降,
又德國降低性犯罪再犯率之方式為心理治療及引導監督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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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格蘭和威爾斯:
13歲以下的兒童對於任何形式的性行為均無做出有效同意的法律能力,
(我國依99年第7次刑庭決議為7歲以下)
與13歲以下之兒童為性行為者視為強制性交,
而強制性交成年人或兒童者最高可處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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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拿大:
性侵犯原則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原告/被害人為16歲以下則至少一年以上,
但若有加重情節(致受傷、殘疾、有生命危險等)或使用武器,
最高可處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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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第236條規定: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週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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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美國:
美國聯邦法律:被害人低於14歲者,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佛羅里達州法律: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無法對性行為做出有效同意,
被害人12歲以下+加害人18歲以上,死刑,
被害人12歲以下+加害人18歲以下,終身監禁,
對18歲以上之人為強制性交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伊利諾斯州法律:被害人13歲以下+加害人17歲以上,處6~60年有期徒刑,
有加重情節如使用槍械等行為者,有量刑額外標準。
紐約州法律:一級刑事性行為罪與一級強制性交罪或長期為之者,
(11歲或13歲以下兒童)
可處5~25年有期徒刑,
如有情節重大例如使用武器威嚇,構成掠奪性強暴罪者,
最低10~25年,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以上參考資料: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保護與加害人處遇考察
(衛生署醫政處科長吳文正,2002年)、
强奸罪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及有关未成年人的强奸和卖淫法律规定
之比较研究(文森.艾尔斯律师事务所,2013年)
風險評估與新刑罰學之起源、發展、實務運用與未來:
並論性侵害者與家暴者之危險分級管理成效
(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教授 林明傑,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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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我蒐集網路所得的二手資料,
倘若與各國現行法間並無違誤,
則我國刑法對於兒少甚至是成年人之強制性交,
法定刑似乎的確有偏低的跡象。
板上有板友將性侵與重傷害作比較,
個人覺得不妥,
光行為態樣造成的後果就未可相提並論,
性侵過程往往伴隨身心的剝奪、剝削、屈從、無力與侮辱感,
單純的重傷害未必有這種結果。
又有研究指出,倘若兒童幼時遭受性侵害或性虐待,對其未來人格養成影響發展甚鉅,
嚴重者反過來成為性犯罪之加害者或有其他反社會犯罪行為,
(例子很多恕不一一舉例說明)
因此對兒少性侵處以極刑並非毫無正當性可言。
另外,有板友認為不應過度強調受害者"應"有怎樣的心靈受創,
兒童受侵害的當下不一定明白自己所受的迫害,
但各國立法例之所以會對兒少性侵提高刑度,
其一理由即在預防加害人藉兒少懵懂無知不懂反抗而藉機侵害,
換句話說該位板友提出的意見其實正好是對加害人處以極刑的理由之一。
文章很長,如個人理解有錯誤或疏漏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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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9.218.9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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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只要以暴力為之就10年以上,無須有重傷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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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能理解你的用心,只是做個補充說明,如有誤會或冒犯請見諒@@
※ 編輯: evilsura (49.218.98.239), 05/18/2016 17: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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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你的指正還有網址,
以上資料來源已附在文內。
不過連噓真是很兇狠啊,
你充分展現了我們法律人在真相之前毫不退讓的風範。
這樣說來德國刑法即使是民眾推動修法,
似乎也比我國輕的樣子,
請問你會說那些德國民眾法盲嗎?
※ 編輯: evilsura (49.218.98.239), 05/18/2016 19: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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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經過納粹屠殺後比較注重人權,
這類案件他們比較側重在治療和心理輔導,
但刑法修法以後他們也增訂了對抗性犯罪及其他危險犯罪法,
規定觸犯刑法第174~180以及182條而遭判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受刑人,
需要受到強制的社會治療。
刑法第66條亦修正,觸犯第174條以下之部分罪名,
而遭判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受刑人,
於符合多項要件時,
法院得於自由刑以外另外科處安全管束處分,
最高拘禁期限為十年,
但十年期滿如行為人仍有危險,可能延長執行。
不過性侵犯在監獄裡也是會被其他囚犯看不起,
部分治療師會覺得此類治療是骯髒的工作而避免,
甚至諷刺、批評其病患。
(參考盧映潔文章
由一九九八年德國之「對抗性犯罪及其他危險犯罪法」 ─ 論德國性犯罪之現況及其相關
處遇措施)
遇到此類案件會憤怒是人的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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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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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相信你被別人指正錯誤時也不希望別人用嚴厲的口氣,
而且坦白說我不喜歡同行動不動譏笑民眾法盲,
徒然加深人民與法律的隔閡,最後倒楣的還不是自己。
※ 編輯: evilsura (49.218.98.239), 05/19/2016 00: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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