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地所發文戶所釐清疑義好像很難?

看板PublicServan作者 (Die Ruinen von Athen)時間4年前 (2020/05/20 22:44), 編輯推噓1(108)
留言9則, 3人參與, 4年前最新討論串4/5 (看更多)

05/18 20:21,
最慘的是民眾拿補正單去戶政,結果戶政叫他去法院判
05/18 20:21

05/18 20:21,
決釐清,然後民眾爆氣打來怪你不給他登記(當最後一
05/18 20:21

05/18 20:21,
關只能摸摸鼻子)民眾在前面公家單位累積的氣會在最
05/18 20:21

05/18 20:21,
後一起爆發,衰
05/18 20:21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55號行政判決 況本件系爭親屬吳王謹與吳木蓮之間,是否確實具有養母女之身分關 係,應屬私法關係之認定,自應由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認,在普通法院 未確認吳王謹與吳木蓮收養關係存在前,行政法院尚無確認其收養關係存在之餘 地,是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梁沈木麵、陳詹碧玉等人之證詞,逕予確認吳王謹與吳 木蓮之收養關係存在,洵無足取。且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本件依卷附日據時期及光復 後戶籍謄本之記載,僅記載有上訴人之養祖父吳枝曾單獨收養上訴人之母吳木蓮 ,以及吳枝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日與吳王謹結婚之記載,此外並無吳王謹收養 吳木蓮成立收養關係或為其養母之記載,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亦無權認定私權 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64號行政判決 按本件原告在法律上得否單方請求被告機關變更其父母姓名之登記,首先必 須澄清以下的基本法制設計原則: a、現行戶政登記實務作業上,就有關登記事項之記載是採「形式外觀審查原 則」,換言之,登記事項之真實性,並不是由戶政機關進行實質之調查與 判斷,而是申請人出具符合戶政機關要求格式之形式文書,以辦理登記手 續。因此原則上戶政機關僅就形式審查上之瑕疵負其更正之責任。 b、又戶政登記事項中除了有關人民之住居所以及個人基本資料(如出生年月 日、教育程度、職業)外,還涉及人民親屬法之身分關係認定(例如父母 血緣關係,兄弟姐妹間之出生次序等)。而人我間之身分關係雖屬一個單 純的法律事實,但卻有彼此相關的多組權利義務是建立在此單一之法律事 實基礎下,此等基礎事實如果被推翻,將造成法律生活之高度不安定狀態 ,且受影響之人範圍極廣,終將礙於社會整體之公共利益。 c、因此在有關親屬身分事項之範圍內,即使其登記有錯誤,而且導致錯誤之 原因也是因為戶政機關在登記之始,未盡到形式外觀認定審查原則,但如 果經過多年以後才發現,這時由於多項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均因此等登 記而固定,此時再予更正,將影響到多數權利義務關係。在這樣的情況下 ,由於更正後之登記事項是否與實情相符,戶政機關本身沒有職權調查之 經驗與能力,加上時間因素,變得更難以確認。此時甚至原有形式上之瑕 疵也不再容許戶政機關逕行更正。而必須由具有調查事實實質能力之普通 法院民事庭,透過人事訴訟程序,本諸職權探知原則,以嚴謹法庭活動, 全面地去認定一個過去發生的基礎事實,並賦予作成認定結論之民事判決 享有對世之效力,對一切人均發生效果,才能有效率地、終極地將特定身 分關係予定固定。 d、基於上述法理,在有關身分關係事項之戶籍登記上,一旦登記完成,即使 登記本身,從形式外觀審查原則之角度言之,有所瑕疵。但戶政機關事後 之職權更正權限仍然受有一定之限制,這種限制是導因於身分關係之安定 性要求。 何況在原告登 記事實基礎下所建立之公私法關係,更不宜因為「原告單方片面之申請、在 末經實體審查之情況、由戶政機關為更正記載」而受到動搖,在此情況下只 能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人事訴訟程序來確認親子關係,才能一舉解決所有 因此而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所以本案也不宜由戶政機關單方片面為更正登記 ,而讓整個法律狀態陷入更加不安定之情況下。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419號行政判決 本件上訴人既對系爭收養 關係是否存在加以爭執,因事隔多年,收養關係人業已死 亡,且涉及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與關係人間身分之變更, 事涉司法機關職權,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後,戶政機關始 能據以為是否變更登記。〈內政部82年2月15日台(82)內 戶字第8201533號、85年11月9日台(85)內戶字第8504785 號及法務部85年11月5日法85律決28158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收養關係既有爭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 理本件申請更正時自應令申請人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 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辦理,是被上訴人僅依利害關係人劉 文富之單方申請,未及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即逕為系爭更 正,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 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戶政事務所又沒有做錯 是在抱怨什麼?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0.136.209.6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ublicServan/M.1589985875.A.F34.html

05/21 09:25, 4年前 , 1F
結論:不是行政機關的錯,所以不要送到行政法院來判歐
05/21 09:25, 1F

05/21 09:25, 4年前 , 2F
就算是行政機關的錯,也請先去一般法院告一告先,謝謝...
05/21 09:25, 2F

05/21 09:28, 4年前 , 3F
類似案in地政......
05/21 09:28, 3F

05/21 09:28, 4年前 , 4F
行政法院:對,就是你地政的錯,國賠,不用再問了
05/21 09:28, 4F

05/21 20:09, 4年前 , 5F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就是如此規定,地政事務
05/21 20:09, 5F

05/21 20:09, 4年前 , 6F
所照規定應該也沒做錯什麼吧!結果搞得民眾跟其它機
05/21 20:09, 6F

05/21 20:09, 4年前 , 7F
關都要來抱怨
05/21 20:09, 7F

05/23 02:51, 4年前 , 8F
哦哦哦對啊 流程94地政叫民眾去戶政 戶政叫民眾去法院 ,
05/23 02:51, 8F

05/23 02:51, 4年前 , 9F
行政機關就是審形式大家都沒錯啦
05/23 02:51, 9F
文章代碼(AID): #1UnK9Jyq (PublicServan)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文章代碼(AID): #1UnK9Jyq (PublicServ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