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婚姻契約, 一夫一妻, 與合憲性.
※ 引述《edwin040286 (edwin)》之銘言:
: 契約是法律行為,它的要件有三:
: 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
: 現在的問題在於,民法上的契約百百款款,買東西有買賣契約、租房子
: 有租賃契約、旅遊有旅遊契約,跟婚姻這個契約不一樣的是,這麼多契約
: 並沒有限制締約當事人的性別,一定要一男一女才可以,只有婚姻有。
: 那麼,限制民法婚姻這個契約的當事人,一定要一男一女才可以的正當性是甚麼?
: 要跟誰買東西,要向誰租房子,民法並無對締約的另外一造之性別做限制,
: 因為這是個體自由,如果連跟誰買東西國家都要限制,那個人還有甚麼自由可言?
: 而要跟誰結婚是對個人來講,是比買東西租房子,更重大的決定,
: 卻被國家全面性的限制,締約的對造必須要異於自己的性別才行,
: 排除個人選擇締約當事人的權利,國家本身就必須提出強烈的正當化
: 這麼嚴厲的限制的理由。
1. 法律條文會構成限制法律行為的效果, 亦即限制個人之自由.
該文亦同意婚姻他方限異性為限制其自由.
2. 婚姻契約之法律效果, 除兩人共同生活之義務外, 亦附加諸多規範.
此諸多規範, 非以當事人性別不同為前提, 難謂無逾越法之必要性.
例如, 若兩個都是男的或兩個都是女的.
國家有何理由限制他們與第三人性交的自由(打砲權)??
或者, 若兩個都是男的,
國家有何理由限制他們締結共同生活契約的自由, 只因為他們是表兄弟??
3. 故限制選擇他方之權, 係保障他方之權益不受法律無理拘束.
難謂其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 附上本日亮點:
: 你的想法, 只是在"婚姻是權益"這點上不斷迴圈.
: 但是以法律在婚姻產生的效果而言, 是限制, 非權益.(BY 某E)
假設民法把一男一女的限制去掉, 一體適用.
為什麼我和我的好基友締結共同生活契約, 我就不能找我喜歡的女人打砲??
為什麼我找我的表弟締結共同生活契約是無效的??
你說說看啊??
用法律有寫這個理由是不夠的, 限一男一女也是法律有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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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42.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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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elmotze (114.42.89.15), 04/20/2017 03:0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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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意思是說,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得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只有規定與配偶以外之人打砲, 配偶有提出告訴之權,
所以法律允許有配偶之人與其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沒有規定不得為之, 即為允許. 照你這種詮釋的方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二項,
也沒有規定駕駛人不得蛇行、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
只有規定駕駛人有前開行為得逕行舉發.
所以, 照你的詮釋方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允許
駕駛人蛇行、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
這種詮釋方法真的是很奇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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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好嗎.
腦袋只用以思考如何質疑別人和貶低別人, 是一種天賦上的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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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 容忍. 開始在用字上吹毛求疵起來啦.
照你的詮釋方法, 刑法也沒有明文規定不得殺人, 不得傷害他人身體,
不得強姦他人, 不得妨礙他人自由.
只有規定政府在看到這些行為的時候該怎麼處理.
所以照你的詮釋方法, 刑法容忍殺人/傷害/強姦/妨礙自由等行為.
別的不說, 你的腦袋顯然沒有用在該用的地方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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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 我老婆當然可以容忍我找別的女人打砲,
但法律並沒有許可我找別的女人打砲.
若我找了別的女人打砲, 法律就會授權我的老婆可以告死我.
若法律許可我找別的女人打砲, 我的老婆就沒資格管我跟誰打砲.
所以, 就現有的法律規定, 我能不能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打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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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沒有明文規定不得有以上行為啊.
照你的話講, 沒有規定絕對不可以做, 只有規定做了政府該怎麼處理.
這就不是不能, 不是不能就是能, 能就是允許.
故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得為之, 即為允許.
可推知, 在你的論述中, 刑法沒有規定不得為之, 即為允許.
你現在又說刑法雖沒有規定不得為之, 亦為不允許,
這個矛盾你要不要解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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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民法偏向父方是基於現實考量.
在男女極度不平等的狀況下訂定脫離現實的平等法條是無意義的.
而從納妾權開始, 逐步限縮了男方的各項權限.
這種規定是偏向男方還是偏向女方, 自無疑問.
即使在目前多為平等規定的現在, 也不能因此認為男女已經平等.
先天上的不等是客觀的, 受憲法承認的.
事實上趨近於平等是因為有法律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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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假如這樣你只會看到古代一夫多妻制度/共妻/群婚等,
被視為是男女不平等象徵的歷史重現.
所以用法律規定當締約對象是異性時僅限一人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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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要先論證一般契約是否有特別之犧牲, 才有所謂補償問題.
而不是用婚姻契約有補償制度,
其他契約理所當然也要有補償制度這種想當然爾來做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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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在拿這些權利出來討論時, 必須要先判斷這是屬於婚姻的權利,
還是因婚姻身分而產生的權利.
是婚姻制度的問題, 還是其他相關制度的問題.
從醫療決定權的改革, 可以凸顯出這是其他相關制度的問題.
醫療法63/64條已經修法把關係人納入, 包含同性伴侶在內均有決定權.
我認為這只是挺同一方想要修改婚姻定義的藉口, 不是其正當的理由.
因為這個對同性伴侶不利的事實理由已經消滅.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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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可以從事實上與法律上去看待.
事實上存在並不當然等於法律上存在;
法律上存在也不當然等於事實上存在.
比如說法律上還不存在台灣這個國家, 但台灣事實上是個國家.
中華民國法律上的疆域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土,
但事實上後者是個獨立的國家. 這兩者間的差別你必須先認識清楚.
事實上的契約不會因為法律上未予認同而不存在,
僅是法律上無效而無法律上的拘束力.
比如同性伴侶之間的約定, 並不會因為法律沒加以認同就不存在.
唯一的問題就是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也就是國家不會幫忙其中一方去強迫履約.
假如要國家幫忙去強迫履約, 把約定書面化後拿去法院公證即可.
只要書面約定的內容不要太誇張, 被國家認為無效,
就會有法律上拘束對方的效力.
要不要在法律上建立強迫履約的效力, 也屬於契約自由的一環.
國家沒有理由隨便的介入其中.
所以你的論點有個最根本的問題.
國家並沒有去拘束同性結合時的契約自由.
(有拘束其自由的例子, 如部分國家的反同性戀條款.
比方說在阿拉伯國家實行同性結合是有刑事責任的.)
國家根本沒有去管同性是否要互相結合或如何結合, 何來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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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elmotze (114.45.172.11), 04/23/2017 12: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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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舉出哪個法律條文規範了同性結合的要件或態樣嗎??
沒有條文, 何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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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elmotze (210.240.64.37), 04/24/2017 16: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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