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FB] 爆掛:高雄市政府7/19強拆民宅
基本上太平商場的店家和政府之間有建物的不定期租賃關係.
土地法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其中市政府為了興建親水步道而收回建物,
屬於第一款之規定.
參酌 1981年02月19日台上字第527號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
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得終止租約收回自住。而所謂收回自住,
並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其收回作其他事業之用者,亦
包括在內。
1981年09月09日台上字第3173號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重建,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
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
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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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認為這個案子牽涉公共設施用地與租賃人權益的衡平性判斷.
不過這個案子的租賃人在法律上比南鐵案的住戶更站不住腳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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