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 1945以後WTF?(二)
各位公民版的鄉民晚安~
感謝大家這麼踴躍的支持
原作者敲開心DER
所以第二篇也很快的生出來
(但是他依舊在跟法學搏鬥中 ㄎㄎ)
不過小提醒一下
(一)的文章有部分修改
同盟國太平洋戰區總司令麥克阿瑟讓蔣中正代表同盟國接收、佔領台灣、澎湖等島嶼。
這是修改過後的版本
原本是命令 而不是讓
作者表示是之前筆誤 所以這在這邊跟大家說一下~
總之廢話不多說惹 內文開始
屬於中華民國實際支配領域中絕大部分的台灣、澎湖,在這段期間的法律定位如何?
以及台灣、澎湖是否如目前中華民國政府宣稱那樣,業已被其合法取得?實有必要釐清。
1895年《馬關條約》簽訂以後,直到日本於1951年所簽訂之《舊金山對日和平條約》
(《舊金山和約》)在1952年生效之前,台灣與澎湖依然屬於合法的日本領土。
所以1945年年10月25日以後,中華民國佔領台灣、澎湖的行為,
屬於軍事占領(militärische Besetzung),而根據《海牙陸戰協定》
(Haager Landkriegsordnung, 1899/1907)有關占領之規定,
占領並不終局地(endgültig)使領土主權移轉至占領國手上,也即:
Nemo sibi ipse causam possessionis mutare potest
(無人能更變其占有之緣由;占有不發生權利變動),
因為被占領國只是暫時性的失去控制權,所以占領國仍必須盡可能尊重占領區
既有的法律秩序,並維護當地人民既有的生活狀態。
故而台灣、澎湖的主權此時仍然為日本所有。
在此必須簡要地論述國際法上關於合法領土取得之方式。
合法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三種:先占(Okkupation)、時效取得(Ersitzung)、
轉讓(Zession)。除此之外,理論上還包括司法取得(Adjudikation)以及
新造(Neubildung);前者是透過國際訴訟或國際仲裁等方式確定領土歸屬,
後者則是由於自然因素或人為因素造成沿岸領土增加,這些新增領土仍為該國所有。
20世紀以前,兼併(Annexion)基於誰占誰有(Uti posseditis)原則,也屬於一種合法
的取得領土方式。
但在20世紀初,特別是從1919年的《國際聯盟章程》(Völkerbundssatzung)第10條前段
強調各國應尊重彼此之領土完整性和政治獨立性開始,兼併作為取得領土的方式
便不再被承認。此一條款在國際聯盟瓦解後,依然被《聯合國憲章》於
第2條第4項以及第51條所繼承並保障,形成所謂的武力禁止原則
(Prinzip des Gewaltverbotes),要求國家除了自我防衛外,
不得以武力處理國際事件。
在有關台澎主權歸屬問題方面,只可能與主要的三種取得方式:
先占、時效取得和轉讓有關。司法取得建立在爭議雙方同意將問題交付國際司法或其他公正機構裁決之基礎上,
以目前台海現狀並不適此一途徑。新造顯與本案無關,故不須考慮。
但是兼併,卻因中華民國軍事佔領行動,而可能與台澎主權問題發生關聯,
因此為可能討論的對象。
由於台澎主權問題與第二次世界大戰有關,而同盟國在戰爭後與日本簽下了具有終局效力
的《舊金山對日和平條約》處理對日戰爭之問題,並與台澎主權歸屬息息相關。
因此,在探討台澎主權歸屬問題時,《舊金山和約》便是最關鍵的主要規範源頭,
此外的其餘文件,僅只是解釋參考。
此種對條約的解釋態度,一方面是根據法學方法從薩維尼(F. C. von Savigny)以來的
傳統外,他方面更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Wiener Übereinkommen über das Recht der Verträge, 1969)第31條為基礎。
據此,轉移在台澎主權歸屬問題上是首要考慮的可能方式,故以下將就相關條約檢視台澎
主權是否確實被轉移給某國(尤其是中華民國)。
在《舊金山和約》第2條第b項中,日本放棄台灣、澎湖的所有權利,也就是放棄台灣、澎
湖的主權。
但綜觀《舊金山和約》全文,它並未指出台灣、澎湖在日本放棄之後的歸屬去
向,故發生這裡所稱台灣、澎湖主權歸屬問題。
而1952年日本和中華民國根據《舊金山和約》第26條所簽訂的《中日和平條約》
(《台北和約》)中,第2條重申日本根據1951年的《舊金山和約》已經放棄台澎主權,
同時在第10條承認基於當時中華民國在台灣等地實行的法律下,
台、澎的人民、團體視為中華民國國民。
但國籍授與這種高權行為(Hoheitsakt),並不與領土高權(Gebietshoheit)相互依附。
因此即便條約認同將台澎人民視為中華民國國民,亦不發生領土轉移效果。
故在這份條約之中,同樣找不出任何明確表明台、澎歸屬的根據。
然而《台北和約》中存在一個有趣的條款,即第4條廢棄中日雙方在1941年12月9日以前
所簽訂的任何條約、專約、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無效。
然而這裏的無效宣告,效力上容有爭議。蓋無效分為自始(ex tunc)與嗣後
(ex nunc)兩種。
自始無效意味著回溯至一開始便不生效力,而嗣後無效則是向將來不生效力。
所以,假使《台北和約》第4條令《馬關條約》自始無效,
那麼除了台、澎應當回溯地歸屬中國,並且韓國
(不論南北韓)應當也回復為中國的藩屬國以及回復朝貢獻納。但這是不可能的,
事實證明如此,並且法理上亦如是。
蓋國際法學將有關領土轉移的條約歸納為一種創設一定終局確定狀態的處置條約
( Verfügungsvertag),此種條約一經完成給付,即屬既成事實,
並不受事後條約效力變動影響。因此,《台北和約》第4條所言無效僅為嗣後無效,
不生回溯效力而使台澎主權回歸中國,係毋庸置疑。
於是乎,從既有條約文本中並不能得出台澎主權業已被轉移給中華民國的結論。
但有主張,根據《開羅宣言》以及《波茨坦公告》,甚至是《日本降書》來看,
台澎主權應該被交給中華民國。確實理應如此,但是這些文件畢竟並非終局性的條約,
而是同盟國與日本簽署最終的和平條約之前,就條約內容應該如何擬定、
利益分配之方向如何等事項形成一個初步共識的文件,並不發生必然之拘束力或
終局之確定力。否則,便無日後再度就對日本戰後之處理進行協商甚至簽訂另一份
和約之必要。
換句話說,這些《宣言》、《公告》,就如同台北市政府與遠雄簽訂大巨蛋BOT案
最終合約之前的會議紀錄。因此,這些文件雖然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解釋方法
來說,係屬解釋條約時應考慮的文件,但是並不能由此延伸出條約中所未明文規範的內容
,解釋的界線是條文字義(A verbis legis non est recedendum)。
例如,不能從「放棄」引申為「給予某方」,普通的字要普通地理解
(Verba generalis generaliter sunt intelligenda),放棄就是放棄,
不能強解成給予某方。此為解釋條約、法律以及契約的基本原則:
謹守字義(Verbi legis tenaciter inhaerendum)。
再者,有關領土轉移的問題,也不能以一個消極條款(即宣布放棄)處理,
這不符合國際法慣例。過去許多案例,像是1890年以及1919年德、英兩國
就有關黑古蘭島的主權轉移,1871年普法、1919年德、法關於洛林等地的轉移,
甚至是1895年日、清的《馬關條約》等等,均在條約之中明白載明被轉移領土
之範圍以及對象等事項,無一是以單方片面放棄、他方自動取得的方式為之。
因此,無論《舊金山和約》或是《台北和約》均無法解釋出台澎應移交給中華民國
或是中華民國取得台澎主權之結果。
綜上所述,台灣、澎湖之主權並未在1952年以後根據《舊金山和約》或《台北和約》轉讓
給中華民國,實屬至灼。轉讓並不能成為目前中華民國佔領台灣狀態之法源並予以正當化
。
偷偷小抱怨一下,(二)的文章比較長,上色的地方也比較多。
想到預計還有兩篇我都要哭了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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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要攻佔神盾局?和平理性地表達訴求不好嗎?怎麼可以讓神盾局空轉呢?美國隊長你打
破的玻璃難道要自己賠嗎?洞見計畫已經要實行了不能退回,退回的話我們對安理會就會失
去信用的難道美國隊長害怕競爭?有實力就不用怕洞見計畫跟飛行航母啊!好啊,給你逐艦審
核嘛,但是不能更改任何一個攻擊目標喔!洞見計畫明明就是利大於弊!美國隊長你難道真的
了解洞見計畫嗎?隊長你一定是被浩克帶壞了,變成綠色的暴力份子,才會不挺美國國安!
---某些人眼裏的美國隊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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