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多種讀卡機結合之機構
※ 引述《orsonplus (orson)》之銘言:
: ※ 引述《submachine (街角的小王子)》之銘言:
: : 行政程序法上的實質平等原則?
: 以下落落長,也可以直接End 看最後一段。
: 1.讀卡機外面再裝個可以收納不同記憶卡的卡匣,
: 為集合,連組合都談不上,請小心服用。
假如真的有可專利性的想法,我自己拿去偷偷申請還來不及哩.
我又沒拿申請人的薪水,不負瑕疵擔保責任.XD
這個意見只是例示而非列舉,建議一個可操作的方向而已.
: 2.技術報告不是行政處分。
但仍然是一種行政作為,因為目前也沒有其他非政府機關可以發.
: 3.審查基準5.2.3.2新型專利要件之爭執
: 新型專利要件之爭執,除無依職權撤銷外,
: 其他適用之基準參照本章5.2.3.1「發明專利要件之爭執」。
: 4.所能 VS 顯能之差別
: 就審查基準對於發明的講法
: 3.2.3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
: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
: 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
: 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顯而
: 易知,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
: 理或試驗即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者。顯而易知與能輕易完成為同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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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直重複說明了,同一概念但實務上操作的數量程度密度有所差別.
: 所能跟顯能實質上看不出甚麼區別。
這是數量上的差別,例如實務上認為非重罪羈押裁定的門檻可能要達逃亡
或使案情灰暗的80%,但是重罪聲請羈押則只要到達50%.
這樣的數字比例也沒有見於大法官解釋文與刑事訴訟法的條文阿.
: 5.審幾年是案件在中央百世大樓(以台北為例)躺幾年排隊的問題,跟進步性門檻無關。
前面K大與後面您自己也有說了,時間與程序密度手續上仍有關連.
: 6.我大膽的說,有時技術報告的進步性門檻,實質上對權利人來說更高,要更小心,
: 發明專利在申請時:
: 實審進步性要件而發生爭議時,
: 有申復、再審查、訴願、行政訴訟的機會;
: 當案情對申請人不利時,
: 於部分過程中也有修正的機會(非更正)。
: 新型專利在申請時:
: 不會因為進步性發生爭議。
: 技術報告為新型專利領證公告之後發生:
: 比對進步性要件發生爭議時,
: 雖有說明表示意見的機會,
: 但沒有再審、行政救濟的機會,
: 這時的意見書最好寫到天地動容草木含悲,
: 不然含冤拿個比對結果 代碼2,這份報告就跟被黥面一樣;
: 當案情對權利人不利時,
: 或許可以申請更正,但是更正跟修正是有差別的。
所以我之前說過了,當這種程序在案情對申請人不利時,申請人
請求救濟的機會比較低,方式也比較少.那就只能在法律上解釋為,
該程序預設為必須比救濟方式完備的程序較有利於申請人.
原則上兩種程序必須要這樣配置,才能平衡當事人的權益.
救濟方式完備的程序=>可以產生不利益於申請人.
救濟方式欠缺的程序=>盡可能往較有利於申請人的方向操作.
否則救濟方式不完備的程序結果還不利於當事人,這種行政行為
豈止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正當法律原則,甚至還應該因為侵害
人民程序基本權而被宣告違憲.
板大與K大的觀察現象都十分精準,只是在行政法上的觀念卻剛好
相反了.
所以一聽到某些大老期待行政程序法能成為我國行政法之總法,
總覺得十分悲哀.專利行政機關承辦人與其相對人,大都以為至多懂
到專利法就夠了.如果說專利行政作為也應該受到一般行政法上的
正當法律原則拘束,大家都還一副"你搞不清楚狀況,聽不懂你在說
甚麼"的樣子.
: 人:
: 碰到怠忽職守的守門員,自認為新型可以放水,門檻就會低;
: 碰到觀念錯誤看到三分樣就殺無赦的守門員,門檻就會變成超高。
: 法規:
: 就專利法來說,差一個字;就專利審查基準的內容來看,門檻一樣。
對不起審查基準的內容,無一字提及門檻的數量程度如何.
: 程序:
: 就是否可以再審、救濟的程序角度來看,
: 新型技術報告不同於發明實審,無法透過多個審級把人的問題降至最低,
: 因此,在面對技術報告『進步性』的問題時,
: 在不知道守門員是高門檻還是低門檻的情況下,
: 有經驗的射手,原則上會預設成高門檻來處理。
坦白說,假如當事人無法有效預期行政機關的相對作為時而必須
要最壞的打算.我個人以為在行政程序上縱不構成違法,也絕對已
不當了.板大說的或許是現實,但必須再次指出這種以程序害實體
的現象,是絕對違反行政法上的正當法律原則.
真不錯,去年律師民訴第4題考了專利保全程序的要件,今年2試
公法再考1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如何提行政救濟就好啦.
我個人的思考是,新型技術報告雖不是行政處分,但卻仍是一個
行政行為.那不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一公法上的爭議視之.
新型技術報告既然會影響申請人的權利行使,沒有理由不讓法院
有個事後審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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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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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就說,恐怕要提釋憲才能解決這個爭議,您說的這個差距不可永遠存在
下去.有沒有人要去花6000元試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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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發明一樣是財產權(憲15)阿,技術報告=6方得有效行使其權利,那不就是在
限縮當事人所有該項專利財產權?在我印象中新型只要技術報告結果不是6,幾乎
都不能行使其專利權了.
對當事人產生不利後果的行政行為竟無救濟途徑,本身就一定幾乎可以被論以
侵害訴訟權(憲16),以及包攝於概括基本權中的程序基本權(憲22).發明不過還
有事後救濟管道,新型技術報告則無,也會構成違反平等權(憲7).
最後再加一個對其限制不符比例原則(憲23),已經當場找到5條違憲,算是性質
與程度上很嚴重的違憲法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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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如此,那還不叫幾乎都不能行使其專利權?這不就已經是很不利益的後果嗎
一個上法院就非常可能會被推倒的專利權,你是要去怎樣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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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專利權只等於提訴訟?寄存證信函不用出示技術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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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對專利權人來說有甚麼差別?放3天假玩文字遊戲很有趣嗎?
※ 編輯: submachine 來自: 111.248.56.214 (10/10 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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