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校園] 關於洪老師事件的一些分享。
看板NCCU作者den1125b (The Call Of Destiny)時間13年前 (2011/04/11 01:04)推噓9(9推 0噓 4→)留言13則, 10人參與討論串7/7 (看更多)
: 作者: esasin (拋物線) 看板: NCCU
: 標題: Re: [校園] 關於洪老師事件的一些分享。
: 時間: Sun Apr 10 15:14:45 2011
: ※ 引述《honkwun (反皮草 拒絕血腥時尚)》之銘言:
: : 你好,路人舉手發問一個小問題。
: : 對於這段釋疑,應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懲處的主詞,
: : 確定是學校性平會嗎?@@ 上一句說「還送學校續處」,
: : 只有說學校,沒有說是學校性平會呀。可能是學校教評會。
: : 畢竟目前會動用教師法第14條規定的行為不檢,應該是學校教評會。
: : 還有不管是教評會或教「平」會,這釋疑都是在講誰有「權力」解聘,
: : 不是講誰可以做出「建議」(建議這種事情誰不能做?-_-)。
: : ----
: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 六、處理建議。
: 性平會應作成處置建議法源在此,
: 無須先入為主認為學校或性平會自行其是。
: 性平會專業與權責之一在於「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與處理」,
: 教師的身分改變或其他懲處,本非性平會職責所在。
: 教師懲處有教評會、學生者在獎懲委員會、職員工則屬人評會等。
: 而調查小組與性平會如何作成建議?
: 以性平法第20條與防治準則第30條規定,
: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 此處"相關法律、法規"在校內層次乃規範教師與學生等相關校規、守則一類,
: 性平會須按事件情節輕重,參考上述相關規定作成處理建議,
: 送交權責單位(教評、獎懲、人評)決議。
: 縱雖如此,性平案件亦有情節輕微者,
: 事後處置不必然需要上述權責單位介入,
: 例如:道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接受心理輔導等,
: 只須當事人依相關處置確實執行、確認達性別教育及其他補救目的即可。
: 因無法得知實質內容,但以現有相關資訊而言,
: 此案在認定性別事件成立的前提下,
: 所做成之懲處建議似乎並未涉及教師本職權益變更、甚至身分改變,
: 而是在性平事件本身層次要求進行補救(道歉、避免接觸等);
: 當事人「如不履行」方建議送教評。
: 此類原則在行為人為學生之案件中亦是如此──
: 倘若行為人不履行相關行動,須送獎懲。
: 否則性平會本身並無裁罰實權,
: 若行為人對處置措施相應不理,事件後續處理如何落實?
: 換言之政大性平會相關處理程序確為所有校園性平事件正當流程,
: 而非「本以為自己有權被罵了才丟給教評」云云。
: 對事件的討論可回歸法理層面論述,
: 但在不清楚相關規定下,一味曲解校方處理,
: 只是徒增對立與視聽混淆。
我想這位熱心的網友可能在回應我們質疑政大性平會做出「拒絕道歉就解聘」之
法源依據何在,於是熱心的搬出性平法施行細則來說明這一切懲處都是於法有據
。不過呢,迴避母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構成要件的涵攝,僅拿出該法由教育部
頒訂的施行細則作為「懲處依據」,如果有聽過「處罰法定主義」的人士,都知
道施行細則不該是懲處依據,否則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何況這條細則是在講
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時,性平會該如何撰寫調查報告,本不足以充當法源依據。
今天性平會報告為何會這麼重要,為何我們要質疑性平會成為「太上教評會」?
問題就出在性平法第35條:
第1項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在98年底教師法修正前,鑑於很多涉及性侵害事件的「狼師」,即便學校性平會
調查屬實,但教評會往往迫於校譽考量、人情壓力等等,做出一些拖延決議,如
「停聘該師至司法判決定讞」,這導致「狼師」在停聘期間不用上課又可以領取
半薪,甚至以辭職或退休以規避教師法「永不得再為教師」之規定,所以立法院
修法把「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之事由」,這樣的修法精神,就是在呼籲各級
教評會,不要再忽視性平法第35條,性平會調查報告對於教評會之影響力已非昔
日吳下阿蒙,事實認定方面教評會已無再予推翻的本錢。(可參教育部99年 1月
27日台人(二)字第0990008399號函)
所以今日性平會報告完全迴避到底有無性騷擾的認定,僅曰違反教師專業倫理,
未來教評會在事實認定方面,無權重新調查,僅能尊重這份「判決不附理由」的
報告,可怕的地方在哪裡?我舉個例子好了,刑法殺人罪的法律效果是: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今天法官認定被告「殺了外星人」,處刑:拒絕
道歉就死刑。姑且不論處刑效果多加了一個「拒絕道歉」之詭異,法官完全忽略
涵攝「殺了外星人」等不等於「殺人」,更好笑的是立法院都還沒有認定外星人
是不是人了,這樣子的處罰您能接受嗎?
洪師案政大性平會認為構成「師生戀」,處分法條是「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 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參酌
」性平法第25條第 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
,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這就是我們要質疑的地方,正確的報告應該涵
攝認定洪師哪些行為成立「性騷擾」,其定義在性平法第 2條;若認定成立性騷
擾,再「依據」性平法第25條予以行政懲處,如向張生道歉;若認為洪師此行為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至多建議「參酌」教師法第14條那一款,由教評會決議
議處,由此以觀,根本不可能在同一項懲處建議裡面,做出「拒絕道歉(性平法
)就解聘(教師法)」之詭異懲處。更何況,政大性平會未認定洪師行為不檢,
而是認為洪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但有哪些具體事實?有哪些違反聘約的重大情節?政大絲毫沒有講清楚。
我在之前的文章曾回應政大性平會李委員,指出:「性騷擾的定義還是要回歸性
別平等教育法,依據性平法授權教育部制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僅
為性平會處理案件時可以參考的依據,您所稱的第七條規定為教師之注意事項即
屬之。而依據同準則第三十四條,政大聘任老師的行政契約中的確有這一條。但
如果該老師違反聘約,應由教評會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並加以議決。而本案的確是
可以參考該準則第七條沒錯,但政大刻意迴避涵攝洪師哪個行為成立性騷擾,卻
引用成立性騷擾之性平法第25條加以行政懲處,迄今為止仍曰該師違反教師專業
倫理(不認定成立性騷擾),這應該是教評會依照教師法而認定之權限!」今日
再定睛細查政大性平會懲處洪師 C版本報告,「後續處理建議如下:學校應透過
規範制定並明文告知所有師生,師生戀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足見,在事發時,即
便真有師生戀,當時並無任何規範認定此情事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就如我前面說
的,在法官用殺人罪處罰被告殺了外星人時,立法院都還沒有認定外星人是不是
人的情形如出一轍!這就讓我們想起南宋名將岳飛,處死時的罪名是:「莫須有
」一樣。
政大迄今為止還是一口「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不敢言是否成立性騷擾。一般人
不瞭解性平會與教評會之處理權限,當然很容易被誆騙。但是政大,為何就是不
敢言是否成立性騷擾,為何違反倫理,就可以用性騷擾來處罰呢?說清楚、講明
白,難道很難嗎?不需要描述多麼露骨的細節,就說成立或不成立嘛!政大,加
油,好嗎?
: : 然後我覺得政大性平會的事後說明也很詭異。
: : http://www.nccu.edu.tw/news/detail.php?news_id=2932
: : 「三、依性平會決議,洪師如不履行決議內容,
: : 則建請移送校教評會研議處理。」
: : 如果你真的有解聘的權力,怎麼還會輪到教評會處理?
: : 顯然你本來以為自己有這個權力,被罵了就退一步丟給教評會,
: : 然後才在這邊扯你只是「可以建議」。
: : 但你扯「可以建議」時,又去拉了一篇跟建議權毫無關係的釋疑,
: : 真是越搞越花。
: : ----
: 至於訴願與行政訴訟,
: 學校須提供所有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教育部或地方教育局處)或法院檢視。
: 過去各級學校調查處理不當,
: 在當事人提出救濟後被教育部要求重新調查者並非罕見。
: 教育部受理此類訴願案件審查亦由獨立委員為之,
: 倘若學校性平會對事件認定果真背離證據所呈樣貌,
: 教育部豈有蒙昧認定程序合宜,坐視此等情事發生之理?
: 再者法院審理原則雖屬程序審,
: 事實上也曾有法官對事實認定有不同意見,
: 而推翻學校原有之事實認定。
: (雖然法官判學校敗訴是以"性騷擾不可能公然為之"的理由,
: 認定老師在教室摸學生顯無騷擾之意,而推翻學校所做事實判斷)
: 實在不宜以相關救濟屬程序審一事作為論證事實認定有瑕疵之理由。
這位熱心網友真的太看好我國性平事件行政體系內的救濟實務,其實也未必是性
平事件,只要在「行政體系」內,官官相護是很正常的事情,尤其這些審查的委
員有一半是行政機關的人,另外一半是外聘的專家學者(首長一定會聘和自己理
念可以溝通的學者)。以訴願來說,雖然設計這個制度的原因就是行政機關最了
解自己的事務,所以做的決定若有錯誤,人民向其訴願,不僅可以得到最即時、
有效的救濟,也可以減少法院的負擔。但想也知道,誰會輕言說自己有錯呢?尤
其性平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事實認定只能看性平會報告,換言之,如
果這本報告亂寫,在行政救濟體系就沒救了,當事人提起救濟被要求重新調查,
常常都是程序重大瑕疵(如委員人數不足等)。如果程序上看不出太大問題(即
便是法院,法律要求要錄音,但往往法院做出一些不合法的事情,律師要堪驗錄
音光碟,往往爭議段落就會被「消除」,負責錄音的人就會說他「操作錯誤」,
實則,哪有這麼多錯誤可以犯呢?),往往會維持原決定。
至於到行政法院呢?公正廉明的法院就能為民申冤,毋枉毋縱?全台灣的法官當
然一定有不少好法官,但他們最現實的壓力就是:結案。如果案子積太多沒辦完
,超過時間後,考績就會不好看了。而行政法院改制之前被暱稱為「駁回法院」
,現在當然好一點,但如果認為學校所為的決定不是「行政處分」,當然也會程
序駁回。這個案子,在民事法院判決裡面張明輝法官就認為是行政處分,學者周
志宏教授在「對釋字第 684號解釋之進一步探討」一文內,更提及:「若大學以
申訴評議決定(此亦可包括依其他法律在在校內所為之救濟程序)強制處理私法
爭議,則對此申訴評議決定應可認為是公權力之措施提起行政訴訟。(例如:強
制教師對學生道歉否則解聘)」洪老師未對行政法院裁定提起上訴,原因我想就
是她不願與政大校方對立,不然這個裁定未來若獲得最高行政法院支持,下一個
當事人身份改為教授的釋字第 684號解釋,將應運而生。針對性平會決議之定性
,在法學上也有重要的意義。
可惜的是,性平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性平報告,但事實上,法官
不想惹事、麻煩,幾乎都是「尊重」、「依據」這份報告,縱使有少數判決法官
實質審查性平報告,但最後當事人仍無法獲得救濟(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
更一字第 104號判決,該案經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60號判決已
駁回原告之訴定讞)。您提到的案子,還是有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的案子,今天
洪師這個案子卻是有無騷擾不敢言,卻以違反專業倫理罪名處以性騷擾的行政懲
處,這要法官怎麼實質審理?這一切的問題,都出在政大性平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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